第五十八条 (迳列损失之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两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
第五十九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耗竭额之计算得就下列方法择一适用之,但采用后不得变更:
一 就递耗资产之成本按可采掘之数量预计单位耗竭额,年终结算时,再就当年度实际采掘数量,按上项预计单位耗竭额计算该年度应减除之耗竭额。
二 就采掘或出售产品之收入总额,依递耗资产耗竭率表之规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不得超过该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百分之五十,其累计额并不得超过该资产之成本,生产石油及天然气者,每年得就当年度出售产量收入总额提列百分之二十七点五之耗竭额,至该项递耗资产生产枯竭时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以不超过该项递耗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递耗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时,得按第五十六条对于固定资产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之规定,依其耗竭额列计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资产涨价补偿准备)所得税五六。
第六十条 (无形资产估价)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准。
摊折额以其成本照下列摊折年数按年平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更正之:
一 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 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 商标权、专利权机其他各种特许权等可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无形资产)商会四四;(法定享有年限)著作四~一O,商标一三,专利六。
第六十一条 (资产重估)
本法所称之固定资产、递耗资产以及无形资产遇有物价上涨达百分之二十五时,得实施资产重估价;其实施办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固定资产)所得税五O;(递耗资产)所得税五九;(无形资产)所得税六O。
第六十二条 (长期投资之存放款及债券之估价)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分,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银钱业利率)银行三O,利率管理一二。
第六十三条 (转投资估价)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他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及未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转投资)公司一三。
第六十四条 (递延费用之估价)
预付费用及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或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标准,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提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开办费之摊提,每年至多不得超过原额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额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如营利事业有确定营业年限或专为开发某项资源而设立,该项资源耗竭不再持续者,其开办费之摊提应按预定之营业年限或预计资源耗竭年限摊提之。
*(预付费用递延费用)商会四七;(公司债)公隋绳四六以下。
第六十五条 (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时资产估价)
营利事业在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之价格为标准。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解散)民三六;(合并)民三O六;(时价)所得税四六;(资产估价)所得税四四、五O、五九、六O。
第六十六条 (财产目录编排内容)
纳税义务人应备置财产目录,标明各种资产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所在地,并注明其为成本、时价或估定之价额。
纳税义务人对于各种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得迳行估定其价额。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成本)所得税四五;(时价)所得税四六;(估价)所得税五九~六五。
第四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暂缴
第六十七条 (预估报缴)
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及应纳综合所得税之执行业务者,除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外,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两种方法选择一种计算其暂缴税款,自行向库缴纳,并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税款申报书,检附暂缴税款缴款收据,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一 预估当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其全年预估应纳税额,以其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
二 营利事业以当年度前六个月之营业总收入,依照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其暂缴税额。执行业务者以当年度前六个月之综合所得总额,试算其前半年度之综合所得净额,按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其暂缴税额;试算前半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时,凡依本法规定营利事业全年得减除之费用损失,或个人全年得减除之免税额、宽减额、扣除额等,均应按半数减除。
*(营利事业执行业务者)所得税一一㈠;(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预估申报)所得税施四九~五二。
第六十八条 (迳行核定暂缴税款)
前条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间办理暂缴者,稽征机关应于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纳税义务人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其无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者,依据查得之资料,估计其本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核定其本年度预估应纳税额:以预估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并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计一个月之利息,一并填具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十日内自行向库缴纳,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暂缴税额,不得提出异议。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预估申报)所得税六七;(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二七;(综合所得净额)所得税一三;(营利事业所得额)所得税二四;(无上年度核定所得额)所得税施五五;(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所得税施五四。
第六十九条 (免予暂缴)
下列各种情形,不适用前两条之规定:
一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
二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三 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四 依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五 执行业务者之执行业务收入半数以上已扣缴所得税款,并报经稽征机关核准者。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个人)所得税七㈡;(固定营业场所营业代理人)所得税一O。
第七十条 (因情况变更不适用预估暂缴之报告)
个人及营利事业上年度曾自行预估所得额及暂缴税额或经稽征机关核计暂缴税额,本年度因情况变更,不再适用第六十七条预估暂缴之规定者,应于第六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稽征机关报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向稽征机关报告,而经稽征机关依第六十八条规定核定暂缴税款者,仍应依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期限缴纳,俟结算申报时,依本法规定补税或退税。
纳税义务人本年度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预估暂缴后,如因情况变更,预计本年度所得额将大于其前所预估之所得税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改正估计,并补缴暂缴税款。
*(个人)所得税七;(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预估暂缴)所得税六七;(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改正估计)所得税施五三之一。
第二节 结算申报
第七十一条 (结算申报)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二月一日起两个月内,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之项目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应依其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及尚未抵缴之扣缴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缴税款不得减除。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同居受扶养亲属之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者,得免办结算申报。但申请退还暂缴或扣缴税款者,仍应办理结算申报。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申报)所得税施四九;(所得总额)所得税一四;(免办结算申报)所得税施五八。
第七十一条之一 (死亡离境之结算申报)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外,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于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废止中华民国境内之住所或居所离境者,应于离境前就该年度之所得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但其配偶如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仍继续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