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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所得税二四。
 第四十一条 (境内分支机构单独设帐课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㈡;(固定营业场所营业代理人)所得税一O;(营利事业所得额)所得税二四。
 第四十二条 (投资收益免税之要件)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其他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其投资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
 *(公司组织)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公隋绳。
 第四十三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之一 (不合营业常规之调整)
 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他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间有关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如有以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该事业之所得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㈡;(不合营业常规)所得税八三之一;(所得额计算)所得税二四。
 第四节 资产估价
 第四十四条 (流动资产估价)
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盘存之估价,以成本为准;成本高于时价时,纳税义务人得以时价为准;成本或时价不明时,由该管稽征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前项成本,得按资产之种类或性质,采实际成本,或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简单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计算之。但采用后进先出法者,不适用前项成本与时价孰低之估价规定。
 前项各种计算方法之采用,应于每年预估本年度所得额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其因正当理由,须变换原采用之计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加权平均法;未经申请变换者,视为沿用原方法。
 *(成本估价)所得税施四六;(实际成本)所得税四五;(时价)所得税四六;(盘存)商会三六。
 第四十五条 (实际成本)
 称实践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其系由期初盘存转入者,指原盘存价格。
 资产之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价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分,加入实际成本余额内计算。
 *(资产取得)商会三五;(扩充换置改良修理)所得税三四。
 第四十六条 (时价)
 称时价者,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之当地市场价格。
 第四十七条 (运送品之估价)
 运送品之估价,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副产品之估价,有成本可资核计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无成本可资核计者,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估价)所得税四四;(时价)所得税四六。
 第四十八条 (短期投资有价证券之估价)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日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估价)所得税四四;(时价)所得税四六。
 第四十九条 (预计备抵呆帐)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备抵呆帐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备抵呆帐,除金融业外,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余额百分之五之限度内,酌量估列。但有提供质押品者,应就其余额百分之二之限度内估列之。
 金融业无质押品之债权就其债权余额百分之三限度内,酌量估列备抵呆帐,有质押品者,就其余额百分之一限度内估列之。
 营利事业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呆帐损失,如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呆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一 因倒闭逃匿、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 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债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估价)所得税四四;(和解)民七三六,破产六、四一;(破产)破产四七;(坏帐准备)所得税施四七。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之估价)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
 *(折旧)所得税五一、五二。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或工作时间法为准则。上项方法之采用及变换,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平均法。
 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但为防止水污染所增置之设备,其耐用年数得缩短为二年。
 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该表规定之最短年限。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所得税四八。
 第五十一条之一 (小客车折旧)
 营利事业新购置之乘人小客车,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财政部规定之标准为限。
 前项小客车如于使用后出售或毁灭废弃时,其收益或损失之计算,仍应以依本法规定正常折旧方法计算之未折减余额为基础。
 *(折旧方法)所得税四八、五一。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成本增减折旧之计算)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实际成本)所得税四五。
 第五十三条 (取得旧固定资产之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数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可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之折旧)所得税五一。
 第五十四条 (残价)
 固定资产在采用平均法折旧时,有残价可以预计者,应先从成本中减除残价,以其余额为计算基础。
 采用平均法预留残价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余额以等于残价为合度,如无残价者,以最后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额为合度。
 采用定率递减法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余额以等于成本十分之一为合度。
 *(平均法折旧)所得税施四八;(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
 第五十五条 (使用年限届满之继续折旧)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时,得以原折旧率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折旧)所得税五一。
 第五十六条 (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固定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其当期之折旧额,得将原折旧额按照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原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资产,应先就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以重估增值之倍数照还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应提之折旧额,再以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重估增值后所提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
甲 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原折旧额(——————————————— - 1)
                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
                        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
乙 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
- 1)
                    重估增值倍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
                           份趸售物价指数
 前项资产涨价补偿准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会视物价增涨程度决定应否提列,连同前项指数选定公告之,纳税义务人如认为有提列必要时,亦得于营业年度终结两个月前申请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财政部接得此项申请时,应即会商有关部会核定准否提列,如于接到申请日起两个月后仍未核定时,视为准予提列。
 前列各项所称之物价指数,以纳税义务人所属省或直辖市政府编制之物价指数为计算标准。
 *(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奖资一九,商会四五、四六;(资产重估)所得税六一。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毁弃之计算)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余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折旧)所得税五一以下;(残价)所得税五四;(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收益损失)所得税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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