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其所得均应依法合并申报。(行五八判九三)
第十六条 (盈亏减除)
按前两条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时,如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其中有亏损者,的将核定之亏损就核定之营利所得中减除,以其余额为所得额。
前项减除,以所营营利事业均系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申报者为限;但纳税义务人未依期限申报综合所得税者,不得适用。
*(综合所得总额)所得税一四;(合并申报)所得税一五;(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经营二个以上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施二O;(依期限申报)所得税七一。
第十七条 (综合所得净额计算)
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余额,为个人综合所得净额:
一 个人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个人免税额;其有配偶者,加倍减除之。
二 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所扶养之亲属中,合于下列规定者,每年每人得减除其扶养亲属宽减额:
(一)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满二十岁,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纳税义务人同胞兄弟、姐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四)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但受扶养者之父或母如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税所得者,不得列报减除。
三 扣除额:
(一)税捐:自用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纳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其附加捐。
(二)捐赠: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以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三)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但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四千元为限。
(四)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育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记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二万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上述规定扣除购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七)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财产交易损失,其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所得为限;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后三年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关于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八)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之个人有薪资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额,以不超过一万二千元为限。但夫妻均有薪资所得,且夫非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税所得者,妻一方申报之薪资所得扣除百分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
(九)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申报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于金融机构之存款及工商企业向员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合计全年不超过十二万元者,得全数扣除,超过十二万元者,以扣除十二万元为限。但依邮政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内。
纳税义务人对于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规定之各项扣除额,不逐项列举及举证者,得申报按标准扣除额扣除之;其数额以纳税义务人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十为限,最多不得超过九千元;其综合所得总额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夫妻合并办理结算申报之标准扣除额,得按上述金额增加百分之五十。
依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及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者,均不适用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举之扣除规定。
*(综合所得总额)所得税一四;(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扶养亲属宽减额)民一一一四,所得税施二一;(直系血亲)民九六七;(个人)所得税七㈠;(地价税)土地一六七以下,土税一四以下;(田赋)土税二二以下;(房屋税)房屋税一以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团体)所得税一一㈣;(保险费)保险二一以下;(灾害)所得税施二四、四一;(交易损失)所得税九;(标准扣除额)所得税施二五。
第十七条之一 (死亡离境结算申报之换算减除)
个人于年度进行中因死亡或离境,依第七十一条之一规定办理综合所的税结算申报者,其免税额、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减除,应分别按该年度死亡前日数,或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日数,占全年日数之比例,换算减除。
*(个人)所得税七㈠;(年度)所得税一一㈥;(死亡)税征一四;(结算申报)所得税七一㈠;(免税额宽减额扣除额)所得税一七。
第十七条之二 (出售自用住宅所缴综合所得税额之扣抵或退还)
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于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额中扣抵或退还。但原财产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先购后售者亦适用之。
第三章 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一节 登记
第十八条 (设立登记)
营利事业之设立,或合并受让后,另立或存续时,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开始营业前,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资卞深、股东、合伙人或资本主与其出资额等,及其有关征税事项,申报当地该管稽征机关登记。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㈡;(依其他法令)公司六、一O,营业税九、一一,货物税四、五;(合伙)民六六七;(不登记效果)所得税一O四。
第十九条 (变更注销登记)
营利事业之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或其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之变更,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
营利事业之资卞深有增减时,应于增减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㈡;(不登记效果)所得税一O四;(依其他法令登记)公司六,营业税一一,货物税七、一一,商登一四。
第二十条 (公会负责人报告义务)
凡营利事业同业公会负责人均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负责人及营业地址报告当地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节 帐簿凭证与会计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帐簿凭证会计记录)
营利事业应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记录。
前项帐簿凭证及会计记录之设置、取得、使用、保管、验印、会计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帐簿凭证会计记录)商会一三以下、二四以下、五O、五一、六六~六九;(违反处罚)所得税一O五。
第二十二条 (会计基础)
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其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
前项关于非公司组织所采会计制度,既经确定仍得变更,惟须于各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会计基础)商会九;(公司)公司一;(会计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
*(会计年度)商会六,预算一O,所得税施二七。
第三节 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
营利事业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所得)所得税施三一,奖资六~一四、一八;(年度)所得税二三。
第二十五条 (国际运输事业所得之计算)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不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其余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但不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扣除之规定。
前项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其属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依下列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