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七 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
八 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
九 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余。
十 在中华民国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
十一 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
*(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所得税二;(本国公司)公司一;(外国公司)公司四;(股利)公隋绳三二;(合作社)合作社一,所得税一一;(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个人)所得税七;(课税年度)所得税一一㈤;(法人)民二五以下;(租赁)民四二一;(驻外人员报酬)所得税施八之六;(工商农林渔牧矿冶)所得税一二。
第九条 (财产交易所得)
本法称财产交易所得及财产交易损失,系指纳税义务人并非为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各种财产,因买卖或交换而发生之增益或损失。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买卖)民三四五;(交换)民三九八,所得税施九。
第十条 (固定营业场所、营业代理人)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经营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但专为采购货品用之仓栈或保养场所,其非用以加工制造货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营业代理人系指合于下列任一条件之代理人:
一 除代理采购事务外,并有权经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接洽业务,并签订契约者。
二 经常储备属于其所代理之事业之产品,并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将此项货品交付与他人者。
三 经常为其所代理之事业接受订货者。
*(营业代理人)民五八八,所得税施一O。
第十一条 (执行业务者、营利事业、课税年度)
本法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本法称公有事业,系指各级政府为达成某项事业目的而设置,不作损益计算及盈余分配之事业组织。
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本法称合作社,系指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各种合作社。但不合上项规定之组织,虽其所营业务具有合作性质者,不得以合作社论。
本法所称课税年度,于适用于有关个人综合所的税时,系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执行业务)所得税一四;(合伙)民六六七以下;(公司)公司一;(工商农林渔牧)所得税一二;(公营事业)公营二;(公有事业)所得税施四;(公益社团)民四六;(财团)民五九;(营利事业)奖资四;(合作社)合作社一。
第十二条 (删除)
第二章 综合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综合所得税计算)
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征之。
*(个人)所得税七;(综合所得总额)所得税一四;(免除额宽减额扣除额)所得税一七、一七之一、五。
第十四条 (综合所得总额计算)
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以其全年下列各类所得合并计算之:
第一类:营利所得:公司股东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员所分配之盈余、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合伙人每年度应分配之盈余、独资资本主每年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余及个人一时贸易之盈余皆属之。
合伙人应分配盈余及独资资本主经营独资事业所得之盈余,应按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减除已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之余额计算之。
第二类:执行业务所得: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或折旧、业务上使用器材设备之折旧及修理费,或收取代价提供顾客使用之药品、材料等之成本、业务上雇用人员之薪资、执行业务之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执行业务者至少应设置日记帐一种,详细记载其业务收支项目;帐簿使用前,并应送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业务支出,应取得确实凭证。凭证及帐册最少应保存五年。
执行业务者为执行业务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设备之折旧,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执行业务费用之列支,准用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类:薪资所得: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一 薪资所得之计算,以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为所得额。
二 前项薪资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各种补助费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给付之退休金或养老金。但为雇主之目的,执行职务而支领之差旅费、日支费及加班费不超过规定标准者,及依第四条规定免税之项目,不在此限。
第四类:利息所得:凡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贷出款项例息之所得:
一 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及凭券。
二 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储蓄额部分,视为存款利息所得。
三 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内到期之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本票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五类: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凡以财产出租之租金所得,财产出典典价经运用之所得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权利金所得:
一 财产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之计算,以全年租赁收入或权利金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税。
二 设定定期之永佃权及地上权取得之各种所得视为租赁所得。
三 财产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项类似押金者,或以财产出典而取得典价者,均应就各该款项按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租赁收入。但财产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确实证明该项押金或典价之用途,并已将运用所产生之所得申报者,不在此限。
四 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缴纳所得税。
五 财产出租,其约定之租金,显较当地一般租金为低,稽征机关得参照当地一般租金调整计算租赁收入。
第六类: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全年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第七类:财产交易所得:凡财产及权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 财产或权利原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二 财产或权利原为继承或赠与而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继承时或受赠与时该项财产或权利之时价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财产或权利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三 个人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开发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得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
第八类: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凡参加各种竞技比赛及各种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皆属之:
一 参加竞技、竞赛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准予减除。
二 参加机会中奖所支付之成本,准予减除。
三 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九类:其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前项各类所得,如为实物、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应以取得时政府规定之价格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之;未经政府规定者,以当地时价计算。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自力经营林业之所得,一次给付之养老金、退休金、瞻养费、受雇从事远洋渔业,于每次出海后一次分配之报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之补偿等变动所得,得仅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
*(公司)公司一;(分配盈余)所得税七六之一;(股利)所得税施一一;(合作社)所得税一一㈤;(合伙)民六六七以下;(一时贸易盈余)所得税施一二;(执行业务)所得税一一㈠;(执行业务之设帐)所得税施一三;(凭证保存)税征一一,所得税一O五;(差旅费日支费)所得税施一四;(租赁)民四二一以下;(必要损耗费用)所得税施一五;(押金)所得税施一六;(必要费用减除)所得税施一七;(变动所得)所得税施一九。
▲出租耕地经依法编为建筑用地者,出租人为收回自行建筑或出售作为建筑使用,而终止租约时,依法给与承租人该土地地价三分之一之补偿金,于依具体事实,扣除必要费用及实际所受损失后,如仍有所得,应依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课征所得税。(释一六三)
第十五条 (合并申报)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配偶)民九八O;(扶养)民一一一四~一一二一;(宽减额)所得税一七、一七之一;(申报课税)所得税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