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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

台湾所得税法


民国三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四月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四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七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所得税种类)
 所得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所得税)宪一九,财收支划分八;(综合所得税)所得税二;(营利事业所得税)所得税三。
 第二条 (综合所得税课徵范围)
 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徵综合所得税。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所得税八;(个人)所得税七;(居住)所得税七㈠,民二O~二四;(就源扣缴)所得税八八、八九。
 第三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课徵范围)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㈡;(固定营业场所)所得税一O㈠;(营业代理人)所得税一O㈡;(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所得税八;(加计国外所得)所得税施二;(就源扣缴)所得税八八、八九。
 第四条 (免税规定)
 下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 现役军人之薪饷。
  二 托儿所、幼稚园、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私立小学及私立初级中学之教职员薪资。
  三 伤害或死亡之损害赔偿金,及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取得之赔偿金。
  四 公、教、军、警人员、劳工、残废者及无谋生能力者之抚恤金、养老金、退休金、资遣费、瞻养费。
  五 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公费、特支费、实物配给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贴。公营机构服务人员所领单一薪俸中,包括相当于实物配给及房租津贴部分。
  六 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储蓄存款之利息。
  七 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给付。
  八 中华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国际机构,教育、文化、科学研究机关、团体,或其他公私组织,为奖励进修、研究或参加科学或职业训练而给与之奖学金及研究、考察补助费等。但受领之奖学金或补助费,如系为授与人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不适用之。
  九 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之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十 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他各该国国籍职员在职务上之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驻在各该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中华民国籍职员,给与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一 自国外聘请之技术人员及大专学校教授,依据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团体、教育机构所签订技术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换合约,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者,其由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所给付之薪资。
  十二 (删除)
  十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
  十四 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消费合作社之盈余。
  十五 (删除)
  十六 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或个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营利事业依政府规定为储备战备物资而处理之财产,其交易之所得。
 个人或营利事业出售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其交易所得额中,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
  十七 因继承、遗赠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但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不在此限。
  十八 各级政府机关之各种所得。
  十九 各级政府公有事业之所得。
  二十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之国际运输事业给与同样免税待遇者为限。
  二十一 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品质,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之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经政府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其所给付外国事业之权利金;暨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而支付外国事业之技术服务报酬。
  二十二 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开发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之贷款,及外国金融机构,对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境内金融事业之融资,其所得之利息。
 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用于重要经济建设计划之贷款,经财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资或保证为专业之外国政府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证之优惠利率出口贷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 个人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及讲演之钟点费之收入。但全年合计数以不超过六万元为限。
  二十四 政府机关办理各种考试及各级公私立学校办理入学考试,发给办理试务工作人员之各种工作费用。
 *(现役军人)军审二、三;(外交官免税)税征四;(国家赔偿金)国家赔偿七;(作业组织)所得税施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所得税一一㈣;(消费合作社)合作社二四,所得税一一㈤;(利息)奖资二一;(财产交易所得)所得税九;(股份有限公司)公隋绳;(股票)公司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二;(公司债)公隋绳四六以下;(继承)民一一三八以下,遗赠税一;(遗赠)民一一九九以下;(赠与)遗赠四㈡、五;(公有事业)所得税一一㈢,所得税施四;(权利金技术服务报酬)所得税施八之七;(优惠利率)所得税施八之八;(外国国际运输事业)所得税施八之一;(个人稿费等收入)所得税施八之五。
 第五条 (减免额及税率之制定)
 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宽减额、累进税率及其课税级距、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及税率,均于每年度开始前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免税额宽减额扣除额)所得税一七、一七之一;(年度)所得税一一㈥;(立法程序)法规标准六,宪一九。
 第六条 (货币单位)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当地通用货币者,应依当时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国币)商会七,国币惩一;(通用货币)印花税施三。
 第二节 名词定义
 第七条 (个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下列两种:
  一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二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系指前项规定以外之个人。
 本法称纳税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申报或缴纳所得税之人。
 本法称扣缴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自付与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
 *(自然人)民六~二四;(法人)民二五以下;(住所)民二O以下;(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税征一二~一五,所得税八九。
 第八条 (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本法称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系指下列各项所得:
  一 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 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余。
  三 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但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九十天者,其自中华民国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四 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 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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