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十二 受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
十三 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
十四 提供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及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代理服务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以非信托资金办理对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或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中、长期)银行五;(金融债券)银行一一;(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银行三八、八四;(信托资金)银行一O;(公司债)公司二四六;(承销、自营)证交一六;(买卖)证交九;(有价证券)证交六;(公司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
第一百零二条 (专款之指拨及存放)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商业务时,至少应指拨相当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经营,该项专款在未动用时,得以现金贮存,存放于其他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一百零三条 (赔偿准备金与买卖证券专款之缴存)
信托投资公司应以现金或中央银行认可之有价证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准备。其准备与各种信托资金契约总值之比率,由中央银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托资金准备,在公司开业时期,暂以该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为准,俟公司经营一年后,再照前项标准于每月月底调整之。
第一百零四条 (信托契约)
信托投资公司收受、经理或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及经营信托财产,应与信托人订立信托契约,载明下列事项:
一 资金营运之方式及范围。
二 财产管理之方法。
三 收益之分配。
四 信托投资公司之责任。
五 会计报告之送达。
六 各项费用收付之标准及其计算之方法。
七 其他有关协议事项。
*(信托资金)银行一O。
第一百零五条 (注意义务)
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信托资金)银行一O。
第一百零六条 (经营管理人员资格)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与经验之财务人员为之;并应由合格之法律、会计及各种业务上所需之技术人员协助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连带赔偿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他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请求而消灭。
第一百零八条 (交易行为之禁止与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下列行为。但因裁判之结果,或经信托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购让,或虽未经信托人同意,而系由集中市场公开竞价购让者,不在此限:
一 承受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二 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任何权益。
三 以自己之财产或权益售让与信托人。
四 从事于其他与前三项有关的交易。
五 就信托财产或运用信托资金与公司之董事、职员与公司经营之信托资金有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为任何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依前项但书所为之交易,除应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外,应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一 公司决定从事交易时,与该项交易所涉及之信托帐户、信托财产或证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之董事或职员,不得参与该项交易行为之决定。
二 信托投资公司为其本身或受投资人之委托办理证券承销、证券买卖交易或直接投资业务时,其董事或职员如同时为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该项证券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之决定。
*(信托资金)银行一O;(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二九⑦。
第一百零九条 (信托户资金存放之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在未依信托契约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尚未继续营运前,其各信托户之资金,应以存放商业银行或专业银行为限。
*(信件资金)银行一O。
第一百十条 (信托基金之经营与本金损失之赔偿)
信托投资公司得经营下列信托资金:
一 由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二 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对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的以信托契约约定,由公司负责,赔偿其本金损失。
信托投资公司对应赔偿之本金损失,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确实评审,依信托契约之约定,由公司以特别准备金拨付之。
前项特别准备金,由公司每年在信托财产收益项下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提拨。
信托投资公司经依规定十足拨补本金损失后,如有剩余,作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应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信托资金)银行一O;(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二九⑧。
第一百十一条 (记帐与借入款项之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应就每一信托户及每种信托资金设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财产与受托财产,分别记帐,不得流用。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信托资金借入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