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储蓄银行准用之。
第五章 专业银行
第八十七条 (专业银行之设立与指定)
为便利专业信用之供给,中央主管机关得许可设立专业银行,或指定现有银行,担任该项信用之供给。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八十八条 (专业信用之分类)
前条所称专业信用,分为下列各类:
一 工业信用。
二 农业信用。
三 输出入信用。
四 中小企业信用。
五 不动产信用。
六 地方性信用。
第八十九条 (业务范围)
专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其主要任务,并参酌经济发展之需要,就第三条所定范围规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主要任务)银行九一、九二、九四、九六~九八。
第九十条 (金融债券之发行)
专业银行以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者,得准用第八十条之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专业银行依前项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资金,应全部用于其专业之投资及中、长期放款。
*(中、长期信用)银行五;(金融债券)银行一一。
第九十一条 (工业银行任务)
供给工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工业银行。
工业银行以供给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工业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经营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业务。
*(中、长期信用)银行五;(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九十二条 (农业银行任务)
供给农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以调剂农村金融,及供应农、林、渔、牧之生产及有关事业所需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三条 (农业银行之业务)
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农业银行得透过农会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供应农业信用及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九十四条 (输出入银行任务)
供给输出入信用之专业银行为输出入银行。
输出入银行以供给中、长期信用,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国内工业所必需之设备与原料为主要任务。
*(中、长期信用)银行五。
第九十五条 (输出入银行之任务)
输出入银行为便利国内工业所需重要原料之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提供业者向国外进行生产重要原料投资所需信用。
第九十六条 (中小企业银行任务)
供给中小企业信用专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银行。
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
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中、长期信用)银行五。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信用银行任务)
供给不动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不动产信用银行。
不动产信用银行以供给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及房屋建筑等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中、长期信用)银行五。
第九十八条 (国民银行任务)
供给地方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国民银行。
国民银行以供给地区发展及当地国民所需短、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短、中期信用)银行五。
第九十九条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放款总额之限制)
国民银行应分区经营,在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家为原则。
国民银行对每一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一定之金额。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三O②。
第六章 信托投资公司
第一百条 (定义)
本法称信托投资公司,谓以受托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托资金与经营信托财产,或以投资中间人之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其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托资金)银行一O;(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一百零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业务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 办理中、长期放款。
二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三 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四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 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七 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八 受托经管各种财产。
九 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十 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