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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管理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证券之发行、买卖)证交八、九;(证券商)证交一六O。
 第七十四条 (投资限制㈠)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其他企业及非自用之不动产。但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不动产)民六六;(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七十五条 (投资限制㈡)
 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不动产)民六六;(罚则)银行一三O③。
 第七十六条 (取得担保不动产或股票处分之期限)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之不动产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条或七十五条规定者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处分之。
 *(抵押权)民八六O~八八三,动保一五~二五;(质权)民八八四~九一O;(不动产)民六六。

第四章 储蓄银行

 第七十七条 (定义)
 本法称储蓄银行,谓以收受存款及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吸收国民储蓄,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金融债券)银行一一;(中、长期信用)银行五。
 第七十八条 (储蓄银行之业务范围)
 储蓄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 收受储蓄存款。
  二 收受定期存款。
  三 收受活期存款。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企业生产设备中期放款、长期放款、及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六 办理企业建筑、住宅建筑中期放款,及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七 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八 办理票据贴现。
  九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 办理国内汇兑。
  十一 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十二 代理收付款项。
  十三 承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 办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五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及其他保管业务。
 *(储蓄存款)银行九;(定期存款)银行八;(活期存款)银行七;(金融债券)银行一一;(中、长期)银行五;(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银行一四;(贴现)银行一五㈣;(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一五㈡;(保证)银行一二、一三;(公司债)公司二四六;(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七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期前提取之禁止与中途解约)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其利息按已存期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储蓄存款)银行九;(定期存款)银行八;(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八十条 (发行金融债券)
 储蓄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得以折价或溢价方式发售,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储蓄银行金融债券之最高发行额,以发行银行净值之二十倍为限;其发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金融债券)银行一一;(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八十一条 (储蓄部发行金融债券之禁止)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附设之储蓄部,不得发行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银行七O;(专业银行)银行八七;(金融债券)银行一一。
 第八十二条 (短期放款之办理及总余额之限制)
 储蓄银行得办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据贴现之总余额,不得超过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总余额。
 *(短期)银行五;(贴现)银行一五㈣;(活期存款)银行七;(定期存款)银行八;(罚则)银行一三O②。
 第八十三条 (投资企业股票之限制)
 储蓄银行投资企业股票,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以上市股票为限。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十。投资于每一公司股票之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
 *(主管机关)银行一九;(金融债券)银行一一;(罚则)银行一三O③。
 第八十四条 (建筑放款总额之限度)
 储蓄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但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购屋储蓄放款之最高额度。
 *(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银行三八;(金融债券)银行一一。
 第八十五条 (储蓄部之独立性与优先权)
 银行附设储蓄部者,该部对本行其他部份款项之往来视同他银行;银行受破产之宣告时,该部之负债得就该部之资产优先受偿。
 *(破产宣告)破产五七~六一。
 第八十六条 (投资限制之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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