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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流动资产与负债比率之最低标准)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二九⑤。
 第四十四条 (主要负债与净值比率之最高标准)
 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银行财务基础,经洽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最高标准。凡实际比率高于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负债,由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分别以命令规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银行业务)银行三;(罚则)银行一二九⑥。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检查权)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中央银行,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业务及帐目,或令银行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函核。
 *(中央、地方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三一②。
 第四十六条 (存款保险组织)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四十七条 (同业间借贷组织)
 银行为相互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四十八条 (接受第三人请求停止给付或扣留担保物等之限制)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类似之请求。
 第四十九条 (表册之呈报、公告义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该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盈余分配之决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其所在地之日报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十条 (公积)
 银行分派每一营业年度之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二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罚则)银行一三一㈡。
 第五十一条 (银行营业时间及休假日)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五十二条 (银行之组织)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五章。
 第五十三条 (设立许可事项)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下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 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 资本总额。
  三 营业计划。
  四 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 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银行种类)银行二O;(发起人)公司一二八。
 第五十四条 (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金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下列各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 公司登记证件。
  二 中央银行验资证明书。
  三 银行章程。
  四 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记录。
  五 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记录。
  六 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记录。
  七 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记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规定,迳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十五条 (开始营业之公告事项)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十六条 (撤销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五十七条 (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划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合并或变更之许可与登记)
 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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