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银行法

 *(放款、保证)银行一二;(信用状)银行一六;(质权)民八八四~八九九;(不动产抵押权)民八六O~八八三;(动产抵押权)动保一五~二五;(罚则)银行一二六。
 第三十一条 (信用状或承兑业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信用状)银行一六;(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一五㈡;(契约)民一五三~一六六。
 第三十二条 (对行员放款之限制㈠)
 银行不得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行负责人)银行一八;(无担保放款或保证)银行一三;(罚则)银行一二九④。
 第三十三条 (对行员放款之限制㈡)
 银行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受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受信对象。
 前项授信总余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本行负责人)银行一八;(担保放款)银行一二;(罚则)银行一二九④。
 第三十三条之一 (利害关系之涵义)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第三十四条 (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信托资金)银行一O;(罚则)银行一三一①。
 第三十五条 (行员收受不当利益之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银行负责人)银行一八;(罚则)银行一二七。
 第三十五条之一 (竞业禁止)
 银行之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他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银行负责人)银行一八。
 第三十六条 (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无担保放款或保证)银行一三。
 第三十七条 (担保物放款值之决定与最高放款率之规定)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质物)民八八四~八九九;(抵押物)民八六O~八八三。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或建筑放款)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中长期)银行五。
 第三十九条 (中期放款或贴现)
 银行对个人购置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中期)银行五;(本票)票据三;(贴现)银行一五㈣。
 第四十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之适用)
 前二条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银行一四;(罚则)银行一三0①。
 第四十一条 (银行利率、存款利率、放款利率)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各种存款之最高利率,由中央银行定之。各种放款利率,由银行公会议订其幅度,报请中央银行核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存款准备金比率)
 银行各种存款准备金比率,由中央银行在下列范围内定之:
  一 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 储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 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项存款准备金应按银行每日存款余额调整;其调整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中央银行为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对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额,得另定额外准备金比率,不受第一项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支票存款)银行六;(活期存款)银行七;(储蓄存款)银行九;(定期存款)银行八。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