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他有关条件之放款。
*(中长期)银行五。
第十五条 (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汇票)票据二;(本票)票据三;(承兑)票据四二~五二。
第十六条 (信用状)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托,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他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汇票)票据二;(承兑)票据四二~五二;(付款)票据六九~七六。
第十七条 (存款准备金)
本法称存款准备金,谓银行按其每日存款余额,依照中央银行核定之比率,存于中央银行之存款及本行库内之现金。
第十八条 (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依公司法)公司八。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
本法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财政厅(局)。
第二十条 (银行之种类)
本法所称银行,分下列四种:
一 商业银行。
二 储蓄银行。
三 专业银行。
四 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商业银行)银行七O;(储蓄银行)银行七七;(专业银行)银行八七;(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一OO。
第二十一条 (非经设立不得营业)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银行四前;(罚则)银行一二九①。
第二十二条 (营业范围限制)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一二九①。
第二十三条 (银行资本最低额)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二十四条 (货币单位)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股票应记名)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记名式股票)公司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五;(罚则)银行一二九㈡。
第二十六条 (增设银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二十七条 (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准)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二十八条 (储蓄部及信托部之附设与经营)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得附设储蓄部及信托部。但各该部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并依第二十三条、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罚则)银行一二九㈢。
第二十九条 (专业经营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查明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取缔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法人)民二五~六五;(连带清偿责任)民二七二~二八二;(罚则)银行一二五。
第三十条件 (抵押权登记或移转质物占有之免缓)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