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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

台湾银行法


民国二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公布
三十六年九月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年七月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九、十五、三二、三三、五二、六二、七一、七八、七九、一O一~一O三、一O九、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三及一三九条;并增订第三三之一、一二七之一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银行)银行二;(金融政策)宪一四九、一五O。
 第二条 (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依本法组织登记)银行五二;(银行业务)银行三。
 第三条 (银行业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 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有价证券。
  八 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 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 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 签发信用状。
  十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 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 买卖金银及外国货币。
  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 经政府对专业银行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支票存款)银行六;(其他存款)银行七~九;(信托资金)银行一O;(金融债券)银行一一;(放款)银行一二~一四;(贴现)银行一五㈣;(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一五;(信用状)银行一六;(买卖金银及外币)银行四但。
 第四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金银、外币之买卖,及涉及外汇各款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特许。
 *(本法所定之范围)银行三、七一、七八、八九、一O一;(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条 (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六条 (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支票)票据四。
 第七条 (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八条 (定期存款)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九条 (储蓄存款)
 本法称储蓄存款,谓个人或非营利法人,以积蓄资金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
 第十条 (信托基金)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中、长期信用)银行五;(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十二条 (担保放款或保证)
 本法称担保放款或保证,谓对银行之放款或保证,提供下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 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 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 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 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五 借款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
 *(不动产抵押权)民八六O~八八三;(动产抵押权)动保一五~二五;(动产质权)民八八四~八九九;(权利质权)民九OO~九一O。
 第十三条 (无担保放款或保证)
 本法称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放款或保证。
 第十四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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