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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破产分配之认可)破产一三九;(调协计划)破产一三O、一三一。
 第一百三十条 (调协计划之内容)
 调协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清偿之成数。
  二 清偿之期限。
  三 有可供之担保者,其担保。
 *(调协计划)破产一二九;(担保)破产七、三二、四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调协计划提出之禁止)
 破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调协计划。
  一 所在不明者。
  二 诈欺破产尚在诉讼进行中者。
  三 因诈欺和解或诈欺破产受有罪之判决者。
 *(诈欺破产罪)破产一五四;(诈欺和解罪)破产一五五;(有罪判决)刑诉二九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一百三十二条 (调协计划之审查)
 调协计划,应送交破产管理人审查,由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人会议。
 *(调协计划)破产一二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协认可前之意见或异议)
 关于调协之应否认可,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均得向法院陈述意见,或就调协之决议提出异议。
 *(调协认可)破产一三五;(异议)破产三三、一三七;(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院对异议裁定前之处置)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应传唤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为必要之讯问,债权人会议之主席,亦应到场陈述意见。
 *(异议)破产一三三;(异议之裁定)破产一三七、三三;(债权人会议主席)破产一一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
 第一百三十五条 (调协之认可)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调协条件公允,应以裁定认可调协。
 *(调协之可决)破产一三七、二七;(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认可调协)破产一三六、一三七、三八、三九。
 ▲认可调协之裁定确定时,破产程序即为终结,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团之权限当然消灭,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所丧失之财产管理权亦即回复。(四O台上七八八)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认可调协之效力)
 调协经法院认可后,对于一切破产债权人均有效力。
 *(认可调协)破产一三五。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解规定之准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关于和解之规定,于调协准用之。
 *(监督人监督辅助人之报告)破产二五;(和解可决之要件)破产二七;(和解可决之呈报)破产二九;(异议之裁定)破产三三;(裁定之抗告)破产三四;(和解对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之效力)破产三八;(额外利益之效力)破产三九;(和解撤销之原因)破产五一~五三;(和解让步之撤销)破产五六。
 第六节 破产财团之分配及破产之终结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团财产之变价)
 破产财团之财产有变价之必要者,应依拍卖方法为之,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者,不在此限。
 *(破产财团)破产八二;(拍卖)民三九一~三九七;(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一一六、一二O。
 ▲破产财团之财产依拍卖方法变价时,由破产管理人依通常拍卖方法为之,惟拍卖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列之财产,应得监查人之同意,究无须依强制执行法关于强制拍卖之规定办理。(二九抗一二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间分配、分配表之作成、认可、公告及异议)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团之财产可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应即平均分配于债权人。
 前项分配,破产管理人应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应经法院之认可并公告之。
 对于分配表有异议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之。
 *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六四㈠②、六五㈠③;⑴⑵(分配)破产一一二;⑵(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⑶(公告)破产一三。
 第一百四十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分配)
 附解除条件债权受分配时,应提供相当之担保,无担保者,应提存其分配额。
 *(附条件债权)破产一O二;(附解除条件)破产一四三,民九九㈡;(提存)提存一、二、五、六。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附停止条件债权之分配)
 附停止条件债权之分配额,应提存之。
 *(附条件债权)破产一O二;(附停止条件)民九九㈠;(提存)提存一、二、五。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附停止条件债权或将来债权分配之限制)
 附停止条件之债权或将来行使之请求权,如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附停止条件)民九九㈠;(将来行使之请求权)破产一O五、一O七;(追加分配)破产一四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分配之限制)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条件,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未成就时,其已提供担保者免除担保责任,返还其担保品。
 *(附解除条件)民九九㈡;(提供担保)破产一四O;(分配表公告)破产一三九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有异议或涉讼之破产债权所为之分配)
 关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破产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人。
 *(异议)破产一二五㈠;(追加分配)破产一四七。
 ▲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所为之裁定,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数额若干,虽专以该裁定为准。但该裁定并无实体上确定债权及其数额之效力,故当事人对实体上有争执者,非另行诉请确定无由解决,在诉讼中并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谋救济。(五六台抗五八)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后分配完结之报告)
 破产管理人于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即向法院提出关于分配之报告。
 *(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分配报告)破产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终结破产之裁定)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为破产终结之裁定。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⑴(分配报告)破产一四五;(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二以下。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追加分配)
 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破产终结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后始发现者,不得分配。
 *(最后分配)破产一四五;(分配表公告)破产一三九;(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破产终结之裁定)破产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八条 (破产终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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