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
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
*⑴(抵销)民三三四~三四一,破产一一四;⑵(附期限债权)破产一OO、一O一;(附解除条件债权)破产一O三、一四O、一四三;⑴⑵(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依破产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固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惟破产债权人不为抵销时,破产人所有此项债权,依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为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破产管理人自应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与破产债权抵销。(二七沪抗五一)
第一百十四条 (抵销权之限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得为抵销:
一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
二 破产人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
三 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声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抵销)破产一一三;(不得抵销)民三三八~三四一;(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破产债权)破产九八;(停止支付)破产一㈡;(声请破产)破产五八。
▲房屋承租人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之总额,超过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固为土地法第九十九条所明定。惟出租人受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所负之债务不得为抵销,破产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既设有特别规定,则土地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承租人得以超过二个月租金总额之担保金抵付房租之规定,其适用自应受破产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限制。(四一台上一一三一)
第一百十五条 (遗产债权之保护)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纵继承人就其继承未限定之承认者,继承人之债权人对之不得行使之权利。
*(遗产受破产之宣告)破产五九;(限定继承)民一一五四。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十六条 (会议之召集)
法院因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
*(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
第一百十七条 (会议之主持)
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为主席。
*(债权人会议之主席)破产二二。
第一百十八条 (预定会议期日及公告)
法院应预定债权人会议期日及其应议事项公告之。
*(会议期日)破产一六五;(期日)破产五,民诉一五四、一五六。
第一百十九条 (会议时破产管理人义务)
破产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时,应提示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债权表及资产表,并报告破产事务之进行状况,如破产人拟有调协方案者,亦应提示之。
*(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调协方案)破产一二九、一三O、一三二。
第一百二十条 (会议之议决事项)
债权人会议,得议决下列事项:
一 选任监查人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之进行。
二 破产财团之管理方法。
三 破产人营业之继续或停止。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事项)破产八三、八五、一三二、一三八;(营业之继续)破产九一;(破产财团)破产八二以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查人之职权)
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之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之状况。
*(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一百二十二条 (破产人之出席)
破产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主席、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一六;(主席)破产一一七;(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破产人违反本条义务之制裁)破产一五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决议方法)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者之同意。
*(另有规定)破产二七、一三七;(出席)破产一二七;(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八三、八五、一二O、一三八。
第一百二十四条 (禁止决议之执行)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与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不同意之破产债权人之声请,禁止决议之执行。
前项声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⑴(债权人会议之决议)破产一二O、一二三、一三八;(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⑵(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之争议及解决)
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
*⑴(债权加入)破产六五㈠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六四㈠②、六五㈠③;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
▲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所为之裁定,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数额若干,虽专以该裁定为准。但该裁定并无实体上确定债权及其数额之效力,故当事人对实体上有争执者,非另行诉请确定无由解决,在诉讼中并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谋救济。(五六台抗五八)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号判例,系明示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所为之裁定,并无实体法上确定债权及其数额之效力,且认当事人对于该裁定确定之债权及其数额如有争执,得另行起诉请求确定,以否认该裁定之效力,并非谓未经法院依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之裁定程序,当事人不得起诉请求确定债权或请求破产管理人给付其应受分配之金额。原审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号判例,认上诉人未经该条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诉,殊有误会。(六六台上一O九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改编债权表)
关于破产债权之加入及其数额之争议,经法院裁定后,破产管理人应改编债权表,提出于债权人会议。
*(破产债权异议之裁定)破产一二五;(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出席之准用)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债权人会议准用之。
*(委托代理人)破产二三。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查人之报酬及义务之准用)
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监查人准用之。
*(破产管理人报酬)破产八四;(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破产八六;(监查人)破产一二O㈠①。
第五节 调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调协计划之提出)
破产人于破产财团分配未认可前,得提出调协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