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款为财团债务:
一 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
二 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
三 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
四 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
*(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双务契约)民三四五、三九八、四二一、四八二、四九O、五一五、五八九、六一三、六二二、六五四;(无因管理)民一七二~一七八;(不当得利)民一七九~一八三。
▲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依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七条固为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而为清偿。惟破产管理人终止租赁契约,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所负返还押租之义务,并非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自不得认为财团债务。(二七上二二六五)
▲破产宣告前已成立之双务契约,在破产宣告前,他方当事人已照约履行者,破产人固负有为对待给付之义务,但此种债务,性质上与成立于破产宣告前之一般债权无异,当仅得依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如认为此种债务系属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后段所规定之财团债务,得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殊欠公允,故该条款后段所谓财团债务,应以破产宣告后,他方当事人仍照约履行,因而增加破产财团之财产,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履行之对待给付而言,庶与同条款前段之规定,立法理由趋于一致。(六三台上二一五)
第九十七条 (财团债权之优先清偿)
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
*(财团费用)破产九五;(财团债务)破产九六;(破产债权)破产九八~一一五;(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九十八条 (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为破产债权,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
*(破产之宣告)破产六三~六五;(别除权)破产一O八、一O九。
第九十九条 (破产债权之行使)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一百条 (附期限之债权)
附期限之破产债权未到期者,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
*(附期限)民一O二;(破产宣告时)破产六三~六五;(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零一条 (中间利息之扣除)
破产宣告后始到期之债权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破产宣告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法定利息)民二O三;(破产宣告)破产六三~六五。
第一百零二条 (附条件之债权)
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附条件)民九九以下,破产一一三㈡。
第一百零三条 (除斥破产债权)
下列各款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一 破产宣告后之利息。
二 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之费用。
三 因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 罚金、罚锾及追徵金。
*(利息)民二O三、二O四;(损害赔偿)民二一四~二一六;(违约金)民二五O;(罚金)刑三三㈠⑤;(罚锾)行执二;(追徵金)刑一二一②、一二二④。
第一百零四条 (连带、不可分债务之债权人之债权)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之总额,对各破产财团行使其权利。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责任者)民二七一、二七三、二九二、六八一、七四五、七四六、七四八;(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一百零五条 (连带、不可分债务对他共同债务人求偿权之债权)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责任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他共同债务人,得以将来求偿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但债权人已以其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者,不在此限。
*(数人各负全部责任)民二八O、二八一、二九二、七四九;(将来求偿权)破产一四二;(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零六条 (法人之债权人对无限责任股东之债权)
对于法人债务应负无限责任之人受破产宣告时,法人之债权人,得以其债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以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破产一O四;(法人负无限责任之人)公司六O、一一四㈡;(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零七条 (汇票、支票及表彰财产权证券善意付款人之债权)
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受破产宣告,而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不知其事实为承兑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债权,得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前项规定,于支票及其他以给付金钱或其他物件为标的之有价证券准用之。
*⑴(汇票)票据一、二;(汇票之发票人)票据二、二四以下;(汇票背书人)票据三O以下;(预备付款人)票据三五、五三、五四③、七九、八二;(承兑)票据四二、四三;(付款)票据六九、七四;(破产宣告时)破产六四、六五;(破产债权)破产九八;⑵(支票)票据一、四、一二五以下。
第一百零八条 (别除权)
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
*⑴(破产宣告)破产六三;(质权)民八八四~八九八、九OO~九一O;(抵押权)民八六O~八八三;(留置权)民九二八~九三九;⑵(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为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所明定。故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抵押权者,于实行抵押权时,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后,即本于此项裁定声请法院为强制执行,依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办理,原无庸破产管理人拍卖抵押物。(五二台抗一六一)
第一百零九条 (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偿之破产债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别除权)破产一O八;(破产债权)破产九八。
第一百十条 (取回权之一般法则)
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其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取回之。
*(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取回权)破产九二㈡。
第一百十一条 (出卖人之取回权)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者,出卖人得解除契约,并取回其标的物。但破产管理人得清偿全价而请求标的物之交付。
*(买卖)民三四五;(破产宣告)破产六四、六五;(解除契约)民二五八、二五九。
第一百十二条 (优先权之受偿次序)
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之债权有同顺位者,各按其债权额之比例而受清偿。
*(破产财团)破产八二;(优先权)破产一一③,海商二四、二七,工会三八;(清偿)民三O九以下。
第一百十三条 (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