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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第六十八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㈠--帐簿记载之保全)
 法院书记官,于破产宣告后,应即于破产人关于财产之帐簿记明截止帐目,签名盖章,并作成节略记明帐簿之状况。
 *(书记官文书保全)民诉二四一;(签名)民三。
 第六十九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㈡--居住之限制)
 破产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
 *(居住迁徒自由)宪一O、二三;(住居所)民二O以下。
 第七十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㈢--传唤、拘提)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或拘提破产人。
 前项传唤或拘提,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或拘提之规定。
 *⑴(破产人)破产三;⑴⑵(传唤)刑诉七一~七五;(拘提)刑诉七七~八三。
 第七十一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㈣--羁押)
 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的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
 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个月为限。
 *⑴(破产人)破产三;(押票)刑诉一O二;(隐匿毁弃财产)破产一五四㈠①;(羁押)刑诉一O一,破产施二;⑵(羁押期间)刑诉一O八。
 第七十二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㈤--宣告前之保全处分)
 有破产声请时,虽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拘提或羁押债务人,或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破产之声请)破产五八;(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人)破产三;(保全程序)破产五,民诉五二二、五三二。
 第七十三条 (撤销羁押)
 羁押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撤销羁押。
 *(羁押原因)破产七一、七二;(撤销羁押)刑诉一O七。
 第七十四条 (法院之查讯权)
 法院得依职权或因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之声请,传唤破产人之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查询破产人之财产及业务状况。
 *(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亲属)民九六七~九六九、一OO三;(其他关系人)民一一二三、四八二、五五八、四O六、四二一、四七四、四九O、六二二、六六七、七三九、八一七、八二七、九四O~九四二;(财产状况)破产六二。
 第七十五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㈡--丧失财团之管理处分权)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
 *(破产之宣告)破产六三~六五;(破产财团)破产八二,民诉一七四。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即无诉讼实施权,其丧失之管理及处分权既由破产管理人行之,此项诉讼,自应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当事人始为适格。(二七上二七四O)
 第七十六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㈢--破产人之债务人清偿之限制)
 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破产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破产债权人。
 *(不得清偿)破产六五㈠④;(向第三人为清偿)民三一O;(破产财团)破产八二。
 第七十七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㈣--租赁契约之终止)
 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其租赁契约定有期限,破产管理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民四二一以下;(终止契约)民四五O、四五三~四五五。
 第七十八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㈤--诈害行为之撤销)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
 *(无偿行为)民四O六;(有偿行为)民三四五、三九、四二一、四七四;(民法规定得撤销)民二四四、二四五;(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二四四。
 ▲债权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行使其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如其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固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应认其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惟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为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所受判决既对于破产人亦有既判力,是破产管理人为破产法第七十八条之声请,破产人自无一同被诉之必要。(三八台上三O八)
 ▲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系以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为范围,若在破产宣告后,则破产人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已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其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自始无效,即不在上开法条所谓应声请法院撤销之列。(五一台上一九八五)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破产管理人声请法院撤销时,仍应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得撤销者始得为之,本件上诉人之所为,依事实审判决认定系属有偿行为,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须上诉人于受益时亦明知有损害债权人之权利者,方得撤销。(六O台上三七九五)
 第七十九条 (破产对财产之效力㈥--担保或清偿之撤销)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之下列行为,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 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二 对于未到期之债务为清偿。
 *(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管理人声请撤销)破产七八;(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清偿)民三O九;(未到期)民三一五、三一六;(提供担保)民八六O、九OO、九O一。
 ▲债务人将系争之土地与房屋提供担保,系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为之,与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先有债务,后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内另加担保之情形显然有间,不得予以撤销。(四八台上一二三八)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显有违于破产债权公平受偿之原则,故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许破产管理人追溯而撤销之,从而所谓现有债务,亦即指其自己所负现有债务而言,至于对他人所负债务提供其财产与该他人为担保,自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有间,要非破产管理人得依该条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债务人此项以财产为标的之无偿行为,固多害及其一般债权,破产管理人仍可依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诉请法院撤销之,惟此项形成判决如于拍卖抵押物之强制执行终结后始告确定,对于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五三台上四一八)
 ▲破产法第七十八条与第七十九条,所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之方式迥不相同,前者须以诉为之,后者以意思表示撤销为已足(民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其以诉请求撤销者,应认其无起诉之必要而驳回之。(六O台上三七九五)
 第八十条 (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之限制)
 前二条之撤销权,对于转得人于转得时知其有得撤销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撤销原因)破产七八、七九。
 第八十一条 (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所定之撤销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破产宣告之日)破产六三;(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一二三。
 第二节 破产财团之构成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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