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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第五十二条 (和解之撤销㈢--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声请,法院应撤销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偿之债权人,不算入前项声请之人数。
 第一项总债权额之计算,应将已受清偿之债权额扣除之。
 *⑴(和解条件)破产三二;(债权人过半数)破产二七;(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撤销和解)破产五三~五五。
 第五十三条 (撤销和解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撤销和解或驳回和解撤销之声请,以裁定为之。对于撤销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对于驳回和解撤销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⑴(撤销和解)破产五O~五二、五四;(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七九、四八二。
 第五十四条 (撤销和解之效果)
 法院撤销和解时,应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撤销和解)破产五O~五三;(以职权宣告破产)破产二O、二四、三五、四九、六O。
 第五十五条 (和解程序之沿用)
 法院撤销经其认可之和解而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为破产程序之一部。
 *(撤销和解)破产五O~五二;(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五四;(认可之和解)破产三二;(作为破产程序)破产四O、四九。
 第五十六条 (和解让步之撤销)
 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为清偿者,其未受清偿之债权人得撤销和解所定之让步。
 前项债权人,就其因和解让步之撤销而回复之债权额,非于债务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完全履行和解条件后,不得行使其权利。
 *(和解方案之提出)破产七、二一①;⑴⑵(和解让步)破产二五㈡、三二;(撤销)民九四~九六、一一六;⑴(清偿)民三O九。

第三章 破产


 第一节 破产之宣告及效力
 第五十七条 (破产之原因)
 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
 *(清偿)民三O九;(破产宣告)民三五,公司八九、三五五,合作社五六,破产五九。
 第五十八条 (破产声请人及声请之期间)
 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
 前项声请,纵在和解程序中亦得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驳回之。
 *⑴(另有规定)破产二O、二四㈡、三五、四九、五四、六O;(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一二二;⑵(和解程序)破产七以下;(法院)破产二。
 ▲破产之声请,因应以多数债权人之存在为前提,而声请破产非不得由其中一债权人为之,但如债权人仅有一人,既与第三人无涉,自无声请破产之必要。(六五台抗三二五)
 第五十九条 (遗产之破产宣告)
 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
  一 无继承人时。
  二 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
  三 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之原因时。
 前项破产声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
 *⑴⑵(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⑴(限定继承)民一一五四~一一六三;(抛弃继承)民一一七四~一一七六;(破产之原因)破产一、五七;⑵(破产声请)破产五八;(遗产管理人)民一一七七;(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
 第六十条 (诉讼或执行中不能清偿债务之破产宣告)
 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民事诉讼程序中)民诉二四四、三七七;(民事执行程序中)强执五、二七、四二;(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二O、二四、三五、四九、五四。
 第六十一条 (破产声请书之记载)
 债权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于声请书叙明其债权之性质、数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之事实。
 *(债权人声请)破产五八;(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
 第六十二条 (破产声请书应附之文件)
 债务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债务人声请)破产五八;(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破产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声请准驳之审查及期间)
 法院对于破产之声请,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宣告破产或驳回破产之声请。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并传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关系人。
 第一项期间届满,调查不能完竣时,得为七日以内之展期。
 *⑴(破产之声请)破产五七、五九、六一、六二;⑴⑶(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二;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
 ▲对于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产法第五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于原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二七抗六七八)
 第六十四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为之处置)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 申报债权之期间。但其期间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二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但其期日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法院为破产宣告)破产二O、二四、三五、四九、五四、六0、六三;(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期日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二。
 第六十五条 (破产宣告之公告)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 破产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 破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处理破产事务之地址。
  三 前条规定之期间及期日。
  四 破产人之债务人及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破产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破产管理人。
  五 破产人之债权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其不依限申报者,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持有人,仍应将前项所列各事项以通知书送达之。
 第一项公告,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
 *⑴(破产宣告)破产六三;(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申报债权期间期日)破产六四;⑵(送达)破产五,民诉一二三以下;⑶(公告方法)破产一三。
 第六十六条 (破产之登记)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就破产人或破产财团有关之登记,应即通知该登记所,嘱托为破产之登记。
 *(破产之宣告)破产六三;(破产财团)破产八二;(有关之登记)民七五八,公司六六㈢、七O、七O㈠、二五、一一三、三一五㈠⑥、三五八、三九六,海商九、三四,船登三,商标一五,商登三、一O、一九、二O。
 第六十七条 (破产对人身之效力㈠--秘密通讯之限制)
 法院于破产宣告后,认为必要时,得嘱托邮局或电报局将寄与破产人之邮件、电报送交破产管理人。
 *(秘密通讯自由)宪一二,刑三一五;(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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