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认可和解之裁定)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和解条件公允,提供之担保相当者,应以裁定认可和解。
*(债权人会议可决)破产二九㈠;(认可和解)破产二九㈠、三六~四O。
第三十三条 (不认可和解之裁定)
法院因债权人之异议,认为应增加债务人之负担时,经债务人之同意,应将所增负担列入于认可和解裁定书内,如债务人不同意时,法院应不认可和解。
*(债权人之异议)破产三O;(裁定书)破产五,民诉二三九;(不认可和解)破产三四㈢。
第三十四条 (认可或不认可和解裁定之救济)
对于认可和解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被拒绝参加和解之债权人为限。
前项裁定,虽经抗告,仍有执行效力。
对于不认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⑴(认可和解之裁定)破产三二;(债权人之异议)破产三O、二六;⑴⑵⑶⑷(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⑴⑵⑶(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二、四九一;(不认可和解之裁定)破产三三、三五;⑴(再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六㈡。
第三十五条 (驳回或不认可和解之处置)
法院驳回和解之声请或不认可和解时,应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驳回和解之声请)破产九、一O;(不认可和解)破产三四㈢;(依职权宣告破产)破产二O、二四、四九、五四、六O。
第三十六条 (和解认可之效力)
经认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于一切债权人其债权在和解声请许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经认可之和解)破产三二;(本法另有规定)破产一一㈢、三七~三九;(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一一、一二;(准用)破产四九。
第三十七条 (和解认可对优先债权之效力)
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有担保权或优先之债权)破产一七;(优先权)破产一一㈡,海商二四、二七,工会三八;(担保物权)民八六O、八八四、九OO、九O一,海商三一、三三,动保四;(准用)破产四九。
第三十八条 (和解认可对保证人及共同债务人之效力)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所有之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影响。
*(保证人)民七三九、七四一;(共同债务人)民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九、二八O;(准用)破产四九。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方案所未规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
*(和解方案)破产七、八、二五、二六;(准用)破产四九。
第四十条 (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之权利)
在法院认可和解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依和解条件已受清偿者,关于其在和解前原有债权之未清偿部分,仍加入破产程序,但于破产财团应加算其已受清偿部分,以定其应受分配额。
前项债权人,应俟其他债权人所受之分配与自己已受清偿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⑴(法院)破产二;(认可和解)破产三二、三六;(受破产宣告)破产五O~五二、五四;(清偿)民三O九以下;(破产程序)破产五五;(破产财团)破产八二;(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节 商会之和解
第四十一条 (声请商会和解之要件)
商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但以未经向法院声请和解者为限。
*(不能清偿债务)破产一;(破产声请)破产五八;(向法院声请和解)破产六。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之查明)
商会应就债务人簿册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债权人,使其参加和解并出席债权人会议。
*(债务人簿册)破产七、四九;(债权人会议)破产四四。
第四十三条 (监督人员之委派)
商会得委派商会会员、会计师或其他专门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商会)商团一~三;(商会会员)商团一三、五O以下;(检查监督)破产一四㈡;(制止有损债权人行为)破产一八㈠①、②。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之召集)
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应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自接到和解请求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二个月。
*(和解之请求)破产四一;(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推举检查财产之代表)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会同商会所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
*(债权人会议)破产四四;(检查)破产四三。
第四十六条 (终止和解)
债务人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会得终止和解。
*(监督人查报之债务人违法行为)破产一九。
第四十七条 (和解之可决)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并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钤记。
*(债权人会议可决)破产四九、二七;(书面契约)民三、七二、一五三;(商会主席)商团二一。
第四十八条 (推举监督执行之代表)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监督和解条件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准用法院和解程序之规定)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关于法院和解之规定,于商会之和解准用之。
*(债务人应提出之书类)破产七;(和解声请之驳回)破产一O;(声请和解之效力)破产一五~一七;(法院应备文件)破产二一;(委托代理人出席)破产二三;(债务人之出席义务)破产二四;(监督人监督辅助人之调查报告)破产二五;(债权人会议和解可决)破产二七;(和解认可之效力)破产三六~四O。
第三节 和解及和解让步之撤销
第五十条 (和解之撤销㈠--条件偏颇)
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时不赞同和解之条件,或于决议和解时未曾出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而能证明和解偏重其他债权人之利益致有损本人之权利者,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十日内,声请法院撤销和解。
*(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二③、四四;(委托代理人出席)破产二三、四九;(和解之认可)破产三二;(签署和解契约)破产四七;(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撤销和解)破产五三。
第五十一条 (和解之撤销㈡--债务人之虚伪行为)
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撤销和解。
*(认可和解)破产三二;(签署和解契约)破产四七;(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二、一二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破产一五四、一五五;(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撤销和解)破产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