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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公告)破产一二;(法院之辖区)法组九;(商会)商团二、三。
 第十四条 (债务人管理财产之限制)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继续其业务。而应受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之监督。
 与债务人业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得加以检查。
 债务人对于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关于其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⑴⑵⑶(监督人、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债务人义务)破产一九、二O;⑵(债务人簿册、文件)破产七、八。
 第十五条 (债务人无偿行为之效力)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
 配偶间、直系亲属间或同居亲属或家属间所成立之有偿行为,及债务人以低于市价一半之价格而处分其财产之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⑴(声请和解)破产六;(无偿行为)民四O六、四六四;⑵(配偶)民九八二;(直系亲属)民九六七、九六八;(同居亲属家属)民一一二二、一一二三;(有偿行为)民三四五、三九八、四二一、四七四;(准用)破产四九。
 第十六条 (债务人有偿行为之效力)
 债务人声请和解后,其有偿行为逾越通常管理行为或通常营业之范围者,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声请和解)破产六;(有偿行为)民三四五、三九八、四二一、四七四;(准用)破产四九。
 第十七条 (债权人权利行使之限制)
 和解声请许可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但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者,不在此限。
 *(和解声请许可)破产九;(开始执行程序)强执五;(优先权)破产一一㈡、三七,海商二四、二七,工会三八;(准用)破产四九。
 ▲破产法第十七条(依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商会和解准用之)所谓不得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系指不许普通债权人单独另依强制执行程序开始或继续执行而言,并非谓债权人就其债权是否存在不可争讼或取得执行名义,自无碍于再抗告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声请法院为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十八条 (监督辅助人之职务)
 监督辅助人之职务如下:
  一 监督债务人业务之管理,并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二 保管债务人之流动资产及其业务上之收入。但管理业务及债务人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费用,不在此限。
  三 完成债权人清册。
  四 调查债务人之业务、财产及其价格。
 监督辅助人执行前项职务,应受监督人之指挥。
 *⑴(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有损债权人利益行为)破产一五、一六;(债权人清册)破产七;⑵(监督人)破产一一。
 第十九条 (监督人之报告义务)
 债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
  一 隐匿簿册、文件或财产,或虚报债务。
  二 拒绝答复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询问,或为虚伪之陈述。
  三 不受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之制止,于业务之管理,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监督人)破产一O;(法院)破产二;(簿册文件)破产七、八、一四;(询问)破产一四;(制止)破产一八㈠①、②;(有损债权人利益)破产一五、一六。
 第二十条 (法院接受报告后之处置)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关于其行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时,法院应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一条 (文书之阅览或抄录)
 法院应以下列文书之原本或缮本,备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
  一 关于声请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 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三 关于申报债权之文书及债权表。
 *(法院)破产二;(原本)破产五,民诉一二O;(缮本)破产五,民诉一一九;(债权债务人清册)破产一八㈠③;(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之主席及列席人)
 债权人会议,以监督人为主席。
 监督辅助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
 *⑴(债权人会议)破产一二③;(监督人)破产一一;⑵(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一八。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之出席)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得委托代理人出席。
 *(委托代理人)破产五,民诉六九、七O、七五。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之效果)
 债务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监督人、监督辅助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主席应解散债权人会议,并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⑴(监督人监督辅佐人)破产一一;(询问)破产一四、一八;⑵(通知债务人)破产二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二O、三五、四九、五四、六O;(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之讨论)
 债权人会议时,监督人或监督辅助人应依据调查结果,报告债务人财产业务之状况,并陈述对于债务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见。
 关于和解条件,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磋商,主席应力谋双方之妥协。
 *⑴(监督人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一八;(准用)破产四九;⑵(主席)破产二二㈠。
 第二十六条 (对债权或数额之驳异及争议之解决)
 债权人会议时,对于债权人所主张之权利或数额,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得提出驳议。
 对于前项争议,主席应即为裁定。
 *⑴(债权人提出异议)破产三O;⑵(主席)破产二二㈠;(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
 第二十七条 (可决和解之决议)
 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破产二三;(债权额)破产一八㈠③、二一;(准用)破产四九。
 第二十八条 (否决和解时之处置)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报告法院。
 *(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二七;(主席)破产二二。
 第二十九条 (可决和解时之处置)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主席应即呈报法院,由法院为认可与否之裁定。
 前项裁定应公告之,无须送达。
 *⑴(债权人会议可决)破产二七;(主席)破产二二;(认可和解)破产三二、三四;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公告)破产一三;(送达)破产五,民诉一二三。
 第三十条 (对争议裁定或可决和解决议之异议)
 债权人对于主席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裁定,或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之和解决议有不服时,应自裁定或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和解决议)破产二九;(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一、一二O;(异议)破产三一、三三。
 第三十一条 (对异议裁定前之处置)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得传唤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必要之讯问,并得命监督人、监督辅助人到场陈述意见。
 *(异议之裁定)破产三三、三五;(监督人与监督辅助人)破产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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