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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

台湾破产法


民国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
二十六年五月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三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和解与破产之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⑴(破产原因)民三五,公司一九五㈡;(清偿债务)民三O九以下;(和解程序)破产六~五六;(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
 第二条 (和解与破产事件之管辖)
 和解及破产事件,专属债务人或破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债务人或破产人有营业所者,专属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主营业所在外国者,专属其在中国之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或破产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⑴(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一OO二、一O六O;(地方法院)法组二、一O;(主营业所)民二九、四八㈠③,公司八、一三;(专属管辖)民诉二六;⑵(财产所在地法院)民诉三。
 第三条 (破产法之人的效力)
 本法关于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 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
  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 其他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 债务人或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
  五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之义务)破产八、一四、二O、二四、三一、六三、六九~七二、八七~八九、一二二、一三四;(债务人或破产人应受之处罚)破产一五二~一五六、一五九;(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公司八、四五㈠、二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八、一九二㈠、二O二;(其他法人之董事)民二七;(法定代理人)民一O八六、一O九八、一一一三;(经理人)民五五三,公司二九,海商一八;(清算人)公司八、七九、一二七、一二三、三二二、三六八,民三七、三八;(遗产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遗产管理人)民一一八O;(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
 第四条 (破产法之地的效力)
 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
 *(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民诉四O二。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之准用)
 关于和解或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和解程序)破产六~五六,民诉三七七~三八O;(破产程序)五七以下;(准用民事诉讼诉法)强执四四。
 ▲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不动产所为之拍卖,其效力与执行法院代债务人拍卖不动产之情形不同,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仅准用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强制执行法,解释上自无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之余地。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上诉人之权利移转证书,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仅可发生一般债权之效力。上诉人未就系争房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即无从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诉求被上诉人等交还系争房屋及赔偿其损害。(五六台上三二二八)

第二章 和解


 第一节 法院之和解
 第六条 (声请和解之要件)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条向商会请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为前项之声请。
 *⑴(不能清偿债务)破产一;(破产之声请)破产五八、五九;(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法院)破产二,法组二、一O;(和解)民诉三七七以下;⑵(请求商会和解)破产四一;(和解不成立)破产二七、四九。
 第七条 (声请和解之程序)
 债务人声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并附具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之担保。
 第八条 (审查和解之必要处分)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声请人,令其对于前条所规定之事项补充陈述,并得随时令其提出关系文件,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法院)破产二;(传唤)破产七O㈡;(声请人)破产三、六、七;(调查)破产六三、七O。
 第九条 (声请和解之裁定)
 法院对于和解声请之许可或驳回,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⑴(法院)破产二;(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一一~一三、二一;(和解声请之驳回)破产一O;(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三。
 第十条 (声论和解之驳回)
 和解之声请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驳回之:
  一 声请不合第七条之规定,经限期令其补正而不补正者。
  二 声请人曾因和解或破产,依本法之规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 声请人曾经法院认可和解或调协,而未能履行其条件者。
  四 声请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到场而不为真实之陈述,或拒绝提出关系文件者。
 *(声请和解之裁定)破产九;(补正)破产七;(因和解破产受刑宣告)破产一五二以下;(法院认可和解)破产二九;(认可调协)破产一二九、一三五;(声请人)破产三、六;(传唤)破产八;(提出关系文件)破产八。
 第十一条 (监督人与监督辅助人之选定及报酬)
 和解声请经许可后,法院应指定推事一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之人员或其他适当之人一人或二人,为监督辅助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监督辅助人提供相当之担保。
 监督辅助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⑴(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九;(法院)破产二;(推事)法组一二㈡;⑶(优先权)破产三七。
 第十二条 (许可和解之公告事项及通知)
 法院许可和解声请后,应即将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 许可和解声请之要旨。
  二 监督人之姓名、监督辅助人之姓名、住址及进行和解之地点。
  三 申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会议期日。
  前项第三款申报债权之期间,应自许可和解声请之日起,为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但声请人如有支店或代办商在远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长之,债权人会议期日,应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七日以外一个月以内。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及声请人,应另以通知书记明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送达之。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应将声请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缮本,一并送达之。
 *⑴(法院)破产二;(许可和解声请)破产九;(公告)破产一三;(监督人监督辅佐人)破产一一;(申报债权及债权人会议期日)破产六四;⑴⑵(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O、一六一、一六三;⑵(代办商)民五八,商登二;⑴(和解方案缮本)破产五、七,民诉一一九。
 第十三条 (公告方法)
 前条公告,应黏贴于法院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及新闻纸,如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无公报、新闻纸者,应并黏贴于商会或其他相当之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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