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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六 以各该保险业本身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三七;(资金)保险一三九,保险施三;(责任准备金)保险一四五;(主管机关)保险一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金额之限制)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之保险金额扣除再保险金额后,不得超过资本金或基金、公积金、特别准备金及未分配盈余总和之十分之一。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三七;(保险金额)保险七二、一O二、一三O、一三五;(再保险)保险三九~四二,海商一六六;(资本或基金)保险一三九;(公积金)保险一五一,公司二三七、一五七;(特别准备金)保险一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检查业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主管机关)保险一二;(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三七;(资产负债)公司二二八。
 第一百四十九条 (命令改善)
 保险业经营业务,有违背法令或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并返还责任准备金之情事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营业范围或新契约额。
  三 命其补足资本或增资。
 保险业不遵行前项处分者,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 派员监理。
  二 撤换其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
  三 限期改组。
  四 命其停业或解散。
 依前项规定监理、停业或解散者,其监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机关选派。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返还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二一;(主管机关)保险一二;(增资)公司二六六~二七八;(解散)公司三一五,合作社五五;(清算)公司三二二~三二六、三三O~三三四,合作社六O~六五;(监理处分)保险一四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 (监理处分之效力)
 保险业收受主管机关监理处分之通知后,应将其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交于监理人。原有股东会、董事、监察人或类似机构之职权即行停止。
 前项交接,由主管机关派员监督;保险业之董事、经理人或类似机构应将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监理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监理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主管机关)保险一二;(监理处分)保险一四九㈡;(监理人)保险一四九㈢;(股东会)公司一七O~一九一;(董事会)公司一九二;(监察人)公司二一六。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 (监理人之职务与注意)
 监理人执行监理职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随时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并依法追究责任。
 监理人执行职务而有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
  一 财产之处分。
  二 借款。
  三 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四 权利之抛弃、让与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监理人于监理程序中发现受监理之保险业,其资产不足清偿负债时,应即报请主管机关核可,向法院声请宣告破产。
 前项破产事件,不适用破产法有关债权人开会之规定。主管机关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应按债权性质及分布情形,指定适当之债权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监查人之职权。
 *(监理人)保险一四九㈢;(主管机关)保险一二;(声请宣告破产)破产五七以下;(破产法有关债权人开会之规定)破产一一六以下。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三 (监理期限与监理之终止)
 监理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在监理期间,监理原因消失时,监理人或被监理保险业之董事或理事,均得声请主管机关终止监理。监理期间届满或虽未届满而经主管机关决定终止监理时,监理人应将经营之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该保险业之代表人。
 *(监理之处分)保险一四九㈡;(主管机关)保险一二;(帐册文件财产移交)保险一四九之一㈡。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四 (解散后之清算程序)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解散之处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为公司组织者,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其为合作社组织者,准用合作社法关于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特别清算之原因者,均应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之程序为之。
 *(解散之处分)保险一四九㈡;(特别清算)公司三三五。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五 (监理人与清算人之报酬)
 监理人或清算人之报酬,由主管机关依情形之繁简酌定,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
 *(监理人清算人之选派)保险一四九㈢;(主管机关)保险一二;(优先债权)破产一一二。
 第一百五十条 (解散后执照之缴销)
 保险业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缴销。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三七;(保险业解散清算)保险一四九、一七六;(营业执照之撤销)保险一六八、一六九。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适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一三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二㈠④、一二八~三五六,保险一三六㈠。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票限制)
 保险公司之股票,不得为无记名式。
 *(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负责人之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令经营业务,致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之经理,对公司之债权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前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解除。
 *(董事长常务董事)保险一五一,公司一九三,保险施四;(经理总经理)保险一五一,公司二九,保险施四;(连带责任)民二七二~二八二;(法人董事职员之连带责任)民二八,公司三O;(董事经理人登记)公司四一九、四二O、四二七、四O二;(合作社负责人)保险施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外国保险公司之特许)
 外国保险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请认许前,应依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呈请特许。非经特许,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代理人。
 *(外国公司之认许)公司三七一;(特许)公司二五;(外国公司之代理人)公司四三五。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设立之登记)
 保险公司之营业登记,外国保险公司之申请特许及其分支机构营业登记及其他登记,其程序,准用公司法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外国分公司登记及其他登记之规定。
 *(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公司三八七~三九五、四一九~四二五、四二七、四二八、四三四、四三五、四三七、三九九、四O三、三九七;(公司法之适用)保险一五一。
 第三节 保险合作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合作社法令之适用)
 保险合作社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合作社法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保险合作社)保险一三六。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金与基金之筹足)
 保险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筹集股金外,并依本法筹足基金。
 前项基金非俟公积金积至与基金总额相等时,不得发还。
 *(股金)合作社一六~二三;(缴存保证金)保险一四一、一四二;(公积金)合作社二五;(资本或基金)保险一三九。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员出社时之责任)
 保险合作社于社员出社时,其现存财产不足抵偿债务,出社之社员仍负担出社前应负之责任。
 *(出社)合作社二六~二九;(出社社员之责任)合作社三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竞业禁止)
 保险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无限责任社员。
 *(理事监事)合作社三二~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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