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金额、代位禁止、契约之代订与保险费之代付准用人寿保险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保险金额之约定)保险一O二;(代位权之禁止)保险一O三;(保险契约之订立)保险一O四;(保险费之代付)保险一一五;(健康保险)保险一二五。
第三节 伤害保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伤害保险人之责任)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保险人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一三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伤害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
伤害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伤害保险契约)保险一三一、一三五、一O四;(基本条款)保险五五;(被保险人)保险四;(要保人)保险三;(受益人)保险五;(受益人之指定)保险一一O、一三五;(保险金额)保险一O二、一三五;(人身保险契约应载事项)保险一二九、一O八。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人之免责事由)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被保险人)保险四;(故意之免责)保险一二八、一O九;(保险人)保险二;(保险金额)保险一O二、一三五;(伤害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一三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益权之丧失与撤销)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受益人)保险五、一一O、一三二②、一三五;(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一三一、一三三;(受益权之撤销)保险一二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寿保险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禁止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订立保险契约之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保险金额之约定)保险一O二;(代位禁止)保险一O三;(保险契约之订立)保险一O四;(指定受益人)保险一一O;(受益权之处分)保险一一一;(受益人指定之效力)保险一一二;(法定受益人)保险一一三;(受益权处分之限制)保险一一四;(保险费迟延)保险一一六;(心神丧失耗弱之人被保险之禁止)保险一O七;(伤害保险)保险一三一。
第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业之组织)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设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之业务。
*(保险业)保险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二㈠④、一二八以下;(保险公司)保险一五一、一五五;(合作社)保险一五六~一六二,保险施二;(兼营保险)保险一六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业之成立)
保险业非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主管机关)保险一二;(营业登记)保险一五五;(外国公司之特许)保险一五四。
第一百三十八条 (营业范围之限制)
财产保险业以经营财产保险为限,人身保险业以经营人身保险为限,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责任保险及伤害保险,视保险事业发展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独立经营。
保险业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之业务。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之业务。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三七;(保险之种类)保险一三;(财产保险)保险七O以下;(人身保险)保险一O一以下;(兼营保险)保险一六七;(兼营财产人身保险)保险一六八;(责任保险)保险九O;(伤害保险)保险一三一;(兼营其他业务)保险一六八;(保险合作社)保险一五六~一六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低资本或基金)
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额,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机关)保险一二;(资金之运用)保险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条 (参加红利之保险契约)
保险公司得签订参加红利分配之保险契约。
保险合作社签订之保险契约,以参加分配红利者为限。
依前二项参加红利分配之保险契约,分配红利,于年终决算无盈余时,不得为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保险公司)保险一五一~一五五。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证金之缴存)
保险业于设立时,应按资本或基金实收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资本)保险一三九;(保证金)保险一四二、一四三;(国库)公库二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证金之标的)
保证金之缴存应以现金为之;但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公债或库券代缴之。
前项缴存保证金非俟宜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不予发还。
以有价证券抵缴保证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业依法清算时,得准移充清算费用。
*(保证金)保险一四一、一四三;(主管机关)保险一二;(清算)民三七~四一,公司三二二以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证金之补足与借款)
保险业营业损失达保证金额时,主管机关得命其以现金或提供其他财产补足之。
保险业得因给付巨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向外借款,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其财产提供为债务之担保;其因周转需要所生之债务应于五个月内清偿。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三七;(保证金)保险一四一;(主管机关)保险一二。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费算式之核定)
保险业收取保费之计算公式,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费率中所含之利润率,应低于其他各种保险。
*(保费)保险二一、二二;(健康保险)保险一二五;(伤害保险)保险一三一;(违反本条之制裁)保险一七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与比率)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前项所称各种准备金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保险六;(营业年度)商会六;(保险之种类)保险一三;(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主管机关)保险一二;(违反本条之制裁)保险一七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资金与责任准备金之运用)
保险业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之运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 存放银行或金库。但责任准备金存放于主管机构指定之银行或金库。
二 购买公债及库券。
三 依下列规定,购买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生产事业股票或公司债:
㈠该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生产事业最近三年课税后之净利,均在百分之六以上。
㈡每一保险业购入每一生产事业之股票及公司债总值,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及
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十,及该出售股票或公司债之生产事业资本额百分之十。
㈢每一保险业购入股票及公司债之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
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
四 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之不动产即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除营业用房屋外,不得超过其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三分之一。但营业用房屋总值以不超过其资本净值为限。如投资土地者,并应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五 以公债库券及合于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债为质及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其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五。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