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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第一百十三条 (法定受益人)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受益人)保险五;(指定受益人)保险一一O、一一二;(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遗产)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六;(准用)保险一三五。
 第一百十四条 (受益权之转让)
 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受益人)保险五;(特约条款)保险六六;(准用)保险一三五。
 第一百十五条 (保费之代付)
 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利害关系人)保险四、五、一五、一六、一八、二O;(要保人)保险三;(交付保险费)保险二二;(准用)保险一三O。
 第一百十六条 (保费未付之效果㈠)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保险费交付)保险二一、一一五;(到达)民九四~九七;(要保人)保险三;(停止效力之恢复)保险五六,保险施三二㈠;(保险契约终止)保险二六~二八、八一、九七、一一七、一一九;(准用)保险一三五。
 第一百十七条 (保费未付之效果㈡)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保险费如有未能依约交付时,保险人得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责任准备金。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费未付)保险一一六;(保险费之代付)保险一一五;(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保险一O八④、一一八、一一九;(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责任准备金之返还)保险一O九、一二一、一二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
 第一百十八条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之办法)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减少保险金额条件)保险一O八④;(保险金额减少)保险一一七、一二二㈡;(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保险费之交付)保险二一。
 第一百十九条 (解约金之偿付)
 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责任准备金之四分之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要保人)保险三;(保险契约之终止)保险一一六、一一七;(解约金)保险施三三;(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载明契约)保险一O八④。
 第一百二十条 (以保约为质借款)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付足二年以上保费)保险一一九、一二一㈠;(权利质)民九OO~九O二;(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人之免责事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他应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时,其受益权应予撤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受益人)保险五、一O八㈠②、一一O、一一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受益权之撤销)保险一三四;(要保人)保险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年龄不实之效果)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未达法定年龄之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到达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保险费收取逾额者,保险人应将其逾额部分返还之。
 *(要保人之据实说明义务)保险六四;(被保险人年龄)保险一O八①;(保险契约无效)保险三七、五一、五五⑦、一O五、一O七;(保险费之增减)保险二六、八二、九九;(保险费之返还)保险二三~二八、八二;(保险金额减少之原因)保险一一七、一一八。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破产之效果)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险责任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破产)破产五七以下;(保险人破产)保险二七;(要保人破产)保险二八;(受益人)保险五、一O八②、一一O;(保险利益之继续)保险一八;(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一二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一O八。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责任准备金之优先受偿权)
 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受益人)保险五;(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优先权)破产一一二;(准用)保险一OO。
 第二节 健康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健康保险人之责任)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保险人责任)保险二九~三四;(准用)保险一OO。
 第一百二十六条 (健康检查)
 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费用偿还责任)保险三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免责事由㈠)
 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健康保险人责任)保险一二五;(保险人免责)保险一O九、一二八、一三三。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人免责事由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故意之免责)保险一O九、一三三;(健康保险人责任)保险一二五。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订之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
  二 被保险人与要保人之关系。
 *(人身保险契约之应载事项)保险五五、一O八、一三二;(被保险人)保险四;(要保人)保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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