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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第九十四条 (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限制)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赔偿金额给付)保险三四、九五。
 第九十五条 (向第三人给付赔偿金)
 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赔偿金额给付)保险三四、九四。
 第五节 其他财产保险
 第九十六条 (其他财产保险之意义)
 其他财产保险为不属于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及责任保险之范围而以财物或无形利益为保险标的之各种保险。
 *(火灾保险)保险七O~八二;(海上保险)保险八三、八四;(陆空保险)保险八五~八九;(责任保险)保险九O~九五;(保险种类)保险一三;(准用)保险一OO。
 第九十七条 (标的物查勘权)
 保险人有随时查勘保险标的物之权,如发现全部或一部份处于不正常状态,经建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时,得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份。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九六;(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要保人被保险人之保护责任)保险九八;(书面)民三、七一;(保险契约之终止)保险二六~二八、六O、八一、八二、九七、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
 第九十八条 (未尽保护义务之责任)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护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九六;(救护标的物)保险七O㈡;(危险事故)保险五五③。
 第九十九条 (保险契约之变动)
 保险标的物受部分之损失,经赔偿或回复原状后,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时,得增减其保险费。
 *(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九六;(保险契约)保险一㈡;(保险利益之继续)保险一八;(保险费之增减)保险二六。
 第一百条 (火灾与人寿保险之准用)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保险价额之估定与约定)保险七三~七五;(超额保险)保险七六;(一部保险)保险七七;(损失之估计)保险七八、七九;(标的物变更之禁止)保险八O;(当事人破产之效果)保险一二三;(责任准备金之优先债权)保险一二四。

第四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寿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人寿保险人之责任)
 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人寿保险人)保险六、一三八、一六二;(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一O二、一O八④。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金额)
 人寿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一O八;(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准用)保险一三O、一三五。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人代位之禁止)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受益人)保险五;(保险人之代位)保险五三:(准用)保险一三O、一三五。
 第一百零四条 (契约之代订)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本人订立)保险一六;(第三人利益保险契约)保险四五、一O五~一O七;(准用)保险一三O、一三五。
 第一百零五条 (他人死亡保约代订之限制)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由第三人订立)保险一O四;(强制禁止规定)民七一,保险五四;(被保险人)保险四;(书面)民三;(保险金额)保险一O八、五五⑤。
 第一百零六条 (他人人寿保约订立之限制)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三人订立)保险一O五;(权利移转)民二九四;(出质)民九OO以下,保险一二O;(被保险人)保险四;(书面)民三;(承认)民一一五、一一六;(强制规定)保险五四。
 第一百零七条 (死亡保约被保险人年龄之限制)
 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并处保险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一罚锾。
 *(未成年人)民一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民一四、一五;(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契约无效)保险三七、五一、五五⑦、一O五、一二二、一六九;(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强制规定)保险五四、民七一;(刑之种类)刑三三;(准用)保险一三五。
 第一百零八条 (保约之应载事项)
 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 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请求保险金额之保险事故及时期。
  四 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基本条款)保险五五;(应载事项)保险八七、一二九、一三二;(被保险人)保险四;(受益人)保险五、四五、一一O~一一四;(保险金额之约定)保险一O二;(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一O一。
 第一百零九条 (故意自杀)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被保险人)保险四;(故意)刑一三;(保险人)保险二;(责任准备金)保险一一;(责任准备金之返还)保险一一七、一二一~一二四;(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一O一;(特约条款)保险六六~六九;(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三;(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保险五六;(保险人免责)保险九八;(保险费)保险五五⑥、二一~二八。
 第一百十条 (受益人之指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要保人)保险三;(保险人)保险二;(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一O八;(受益人)保险五、四五、五二、一O八②;(指定受益人)保险一一一、一一三;(准用)保险一三五。
 第一百十一条 (受益人之变更)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受益人指定)保险一一O;(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二O;(保险利益之处分)保险一九;(准用)保险一三五。
 第一百十二条 (受益人之权利)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㈠⑤、一O八;(被保险人)保险四;(受益人)保险五;(准用)保险一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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