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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要保人)保险三;(主管机关)保险一二;(定值及不定值保险)保险五O,保险施二一;(保险金额之约定)保险七五;(全部损失)保险八一;(保险金额)保险七二;(超额保险)保险七二、七六、一六九;(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
 第七十四条 (全损之定义)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全部损失)保险七三㈡;(准用)保险一OO。
 第七十五条 (标的物价值之约定)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
 *(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市价估计)保险七二、七三;(准用)保险一OO。
 第七十六条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㈠⑤、七二;(保险标的价值)保险七三~七五;(超额承保)保险七二、一六九;(当事人)保险五五①;(解除契约)保险五七、六四、六八、一OO,海商一七五;(诈欺)民九二、九三;(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定值保险)保险七三㈠、㈡;(保险费)保险五五⑥;(准用)保险一OO。
 第七十七条 (一部保险)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保险标的物价值)保险七三~七五;(契约另有订定)保险四八;(准用)保险一OO。
 第七十八条 (损失估计迟延之责任)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成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损失估计)保险七九㈠、八O;(保险人)保险二;(期间之计算)民一二O~一二二;(利息)民二O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准用)保险一OO。
 第七十九条 (估计损失费用之负担)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之费用负担)保险三三;(一部保险)保险七七;(准用)保险一OO。
 第八十条 (标的物变更之禁止)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损失之估定)保险七八;(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公益或避免扩大损失)保险三三、七O㈡、九八,海商一六九、一七二;(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㈠②;(准用)保险一OO。
 第八十一条 (标的物全损时契约之终止)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七O、七一;(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完全灭失)保险七四;(契约终止)保险二六~二八、六O、八一、八二、九七、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保险费之返还)保险二四㈡;保险施三一。
 第八十二条 (标的物分损时契约之终止)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份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余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余额为限。
 *(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保险费返还)保险二四㈢;(保险契约时效)保险六四、六五、六八,海商一九一、一九三;(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
 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八十三条 (海上保险人之责任)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海上保险人责任)海商一六九;(海上保险标的物)海商一六七。
 第八十四条 (适用海商法之规定)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之规定。
 *(保险法之适用)海商一六六。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八十五条 (陆空保险人之责任)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
 第八十六条 (货物保险之期间)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货物保险)海商一七七;(保险期间)保险五五④、八七,海商一六八;(交运之时)保险八七④;(目的地)民六二四㈡③,海商九八㈠④;(收费之时)民六四四;(期间)民一二O、一二一。
 第八十七条 (保险契约应载事项)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 运送人姓名或商号名称。
  三 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 运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基本条款)保险五五;(运送路线及方法)保险八八;(运送人)民六二二;(商号名称)商登一七。
 第八十八条 (暂停或变更运路或方法之效力)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运送)民六二二;(运送路线或方法)保险八七①。
 第八十九条 (海上保险之准用)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文之规定。
 *(船舶保险)海商一七六;(货物保险)海商一七七;(运费保险)海商一七九;(货物之损害额)海商一八O、一八一;(保险期间)海商一六八。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九十条 (责任保险人之责任)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赔偿责任)民一八四~一九九。
 第九十一条 (必要费用之负担)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之负担费用)保险三三、七七;(诉讼费用)民诉七八以下;(保险人)保险二。
 第九十二条 (第三人利益契约)
 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事业之损失赔偿责任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七;(代理人赔偿责任)保险二九㈡、三一;(第三人利益契约)保险四五。
 第九十三条 (保险人之参预权)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不受拘束。
 *(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特约条款)保险六六;(承认)民一一六;(和解)民七三六~七三八;(赔偿责任)保险九O;(不受拘束)保险五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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