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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变更契约)保险一八、二八、四九;(承诺)民一五六~一六一;(人寿保险)保险一一六。
 第五十七条 (怠于通知之解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当事人)保险五五①、二、三;(通知义务)保险三六、五八、五九;(解约原因)保险六四、六八、七六、一OO;海商一七五。
 第五十八条 (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受益人)保险五;(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七O、七一、八三、八五、九O、一O一、一二五、一三一;(期间之计算)民一二O、一二二;(违反本条规定之效果)保险六三;(不负通知义务)保险六二。
 第五十九条 (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通知义务之除外)保险六一;(怠于通知)保险五七;(违反本条规定之效果)保险六三;(不负通知义务)保险六二;(危险增加之效果)保险六O。
 第六十条 (危险增加之效果)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保险)保险一;(保险费)保险五五⑥、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终止契约)保险二六~二八、八一、八二、九七、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保险费之增减)保险二六;(保险费之返还)保险二四三;(保险人)保险二。
 第六十一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例外)
 危险增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 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 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 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危险增加之通知)保险五九;(道德义务)保险三O;(防护保险人之利益)保险三三、九八。
 第六十二条 (不负通知义务者)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 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 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当事人)保险五五①;(通知义务)保险三六、五七、五八,海商一七四、一九O、一九二。
 第六十三条 (怠于通知之赔偿)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危险增加之通知)保险五八、五九;(保险人)保险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六十四条 (据实说明义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时,其隐匿遗漏或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订约时)保险五五⑧;(要保人)保险三;(保险人)保险二;(书面)民三;(解除契约)保险五七、六八、七六、一OO,海商一七五。
 第六十五条 (消灭时效)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保险六四、六八㈡、八二,海商一九一㈢、一九三;(由第三人请求而生)保险九O;(准用)海商一六六。
 第三节 特约条款
 第六十六条 (特约条款之意义)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当事人)保险五五①;(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基本条款)保险五五、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强制规定)保险五四。
 第六十七条 (特约条款内容)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特约条款)保险六六;(将来事项)保险六九。
 第六十八条 (违背特约条款之效力)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当事人)保险五五①、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解除契约)保险五七、六四、七六、一OO,海商一七五;(解约时效)保险六四㈢。
 第六十九条 (未来事项特约条款之效力)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未来事项)保险六七。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七十条 (火灾保险人之责任)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一七;(契约另有订定)保险四八。
 第七十一条 (集合保险契约之责任)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被保险人)保险四;(家属)民一一二三㈡、㈢;(同居人)民一一二二;(雇佣)民四八二~四八九;(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五O;(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保险四五。
 第七十二条 (保险金额之作用)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保险人)保险二;(保险期)保险五五④;(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超额承保)保险七六、一六九。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定值与不定值保险)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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