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七七、一O二、一四七;(保险标的价值)保险七二、七四、七五;(善意复保险)保险二三。
第六节 再保险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之意义)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保险一;(准用)海商一六六。
第四十条 (原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关系)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五四;(保险人)保险二;(再保险人)保险四一、四二。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与原要保人关系)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再保险)保险三九;(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六九;(要保人)保险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八。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关系)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保险人)保险二;(再保险人)保险三九;(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被保险人)保险四。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三条 (保险单暂保单)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强制规定)保险五四;(保险单暂保单)保险施二七。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之同意)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海商一六六;(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签订)民三、一五三㈡;(利害关系人)保险四、五、一五、一六、一八、一九。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利益契约)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要保人)保险三;(委任)民五二八;(他人利益契约)民二六九、二七O,保险二二、七一、九二;(受益人之确定)保险五二。
第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代订之方式)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四㈠;(代理人)民一O三~一一O,保险八、一六三~一六五。
第四十七条 (保险契约代订之效力)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四四㈠;(合伙人)民六六七~六九九;(共有人)民八一七~八三一;(保险利益之处分)保险一九。
第四十八条 (共保条款)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标的物)保险五五②;(要保人)保险三;(一部保险)保险七七;(订立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四㈠。
第四十九条 (契约之方式与抗辩之援用)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人身保险)保险一O一~一三五;(指示证券)民
七一O~七一八;(无记名证券)民七一九~七二八。
第五十条 (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定值或不定值保险)保险七三;(保险标的价值)保险七二、七六、七七。
第五十一条 (危险已发生消灭之契约)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保险契约订立)保险四四~四七;(保险契约之无效)保险三七、五五⑦、八七、一O五、一O七、一O八、一二二、二九、一三二;(当事人)保险五五①;(要保人)保险三;(保险人)保险二。
第五十二条 (受益人之确定)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为他人利益契约)保险四五;(要保人)保险三;(受益人)保险五、四五、一一O。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保险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民二二八;(赔偿金额)保险七二、七三、七五~七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一八四、一八八、一九O、二二四;(禁止代位)保险一O三;(受雇人)民四八二;(家属)民一一二三㈡、㈢。
▲(损害赔偿只应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保险人代位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依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如其损害额超过或等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固得就其赔偿之范围,代位请求赔偿,如其损害额小于保险人已给付之赔偿金额,则保险人所得代位请求者,应只以该损害额为限。(六五台上二九O八)
▲按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两者除有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代位行使之关系外,并不生损益相抵问题。(六八台上四二)
第五十四条 (强制规定之效力)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强制规定)保险一七、四O~四三、四八、七二、一O三、一O五~一O七、一二八、一三五;(特约条款之订立)保险六六~六九;(违反强制规定之制裁)保险一七O。
第二节 基本条款
第五十五条 (基本条款)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险之标的物。
三 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 保险金额。
六 保险费。
七 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 订约之年月日。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契约应载事项)保险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当事人)保险二、三;(住所)民二O;(保险标的物)保险一七、四八、七O、七一、八三,海商一六九、一七六~一七九;(保险事故)保险一、四、二三、二九、七O、八三、八五、一O一、一二五、一三一,海商一五O、一五一;(保险期间)保险八六,海商一六九、一七O;(保险金额)保险七二、七三、七六、七七、一O二、一三O、一三五;(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
第五十六条 (变更或恢复效力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