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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六;(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民三四五、三七九、三九八、四OO、四O六、四二一、四七四、四八二、四九O、五一五、五六五、五七六、六二二、六六O、八三二、八四二、八六O。
 第三节 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费之交付)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交付保险费)保险二二、一一五;(保险费)保险五五⑤、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六九。
 第二十二条 (交付保费之义务人)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保险费交付)保险二一;(保险费)保险五五⑤、八七、一O八、一三二,海商一六六;(要保人)保险三;(为他人利益契约)保险四五,民二六九、二七O;(受益人)保险五。
 第二十三条 (善意复保险保费之返还)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六、二O;(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复保险)保险三五;(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恶意复保险)保险三七。
 第二十四条 (契约相对无效与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份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六九;(保险人)保险二;(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民一一三;(保险契约无效与不受拘束)保险五一;(保险费之返还)保险二三、二五~二七、八二、一二二㈢;(危险增加之终止)保险六O;(标的物全损之终止)保险八一。
 第二十五条 (契约解除保费之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违反说明义务之解约)保险六四㈡;(契约解除之效力)民二五九、二六O;(保险人)保险二;(无须返还保险费)保险二三㈡、二四㈠。
 第二十六条 (保费之减少与契约终止之返还)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危险增加另定保险费)保险五九、六O;(契约存续期间)保险五五④、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一六八;(终止保险契约)保险二七、二八、六O、八一、八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三五;(返还保险费)保险二三~二八、八二、一二二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契约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保险人)保险二;(破产)破产五七以下,保险一二三;(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契约之终止)民二六三。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契约终止保费之返还)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要保人)保险三;(破产)破产五七~八一;(保险契约)保险一㈡;(破产管理人)破产八三以下;(保险人)保险二;(终止契约)民二六三。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变与要保人等之过失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三O~三二;(事故)保险五五③、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海商一六六、一六九;(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代理人)民一O三、一O四。
 第三十条 (道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道德义务)保险六一③;(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
 第三十一条 (受雇人或动物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受雇人)民四八二~四八九;(动物加害)民一九O;(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二。
 第三十二条 (兵险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二;(兵险责任)海商一七O、一八六;(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二。
 第三十三条 (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减免损害费用)海商一七二;(赔偿金额)保险七二~七七;(保险标的)保险三、五五②;(保险金额)保险三八、五五⑤、一O二、一四七。
 第三十四条 (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应付之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负担赔偿金额以外之义务。
 *(赔偿金额)保险二九~三三、七九、八三、八五,海商一七二;(保险人)保险二;(给付期限)海商一九一;(通知)保险五八。
 第五节 复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要保人)保险三;(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二O;(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八七、一O八、一二九、一三二;(保险人)保险二;(保险契约)保险一㈡。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之通知)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复保险)保险三五;(要保人)保险三;(保险人)保险二;(保险金额)保险五五⑤、七二、一O二、一四七。
 第三十七条 (恶意复保险无效)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要保人)保险三;(要保人之通知)保险三六;(不当得利)民一七九~一八三;(无效)民一一一~一一三;(复保险)保险三五;(保险契约无效)保险五一、五五⑦、一O五、一O七、一二二、一三五,海商一六六。
 第三十八条 (善意复保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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