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保险法
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
二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五十二年九月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一O七、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三、一六六~一七二条并增订一四九条之一~一四九条之五、一七二条之一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一条 (定义(一)--保险)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保险之种类)保险一三;(当事人)保险二、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人之赔偿责任)保险二九~三四;(契约)民一五三;(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六九。
第二条 (定义(二)--保险人)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保险业)保险六、一三六~一六五;(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三~六九;(契约成立)民一五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二九~三四、七O、八三、九O、一O一、一二五、一三一,海商一六九、一七O。
第三条 (定义(三)--要保人)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保险标的)保险三三、七O~七七、八三、八五、九O、九六、一O一、一二五、一三一,海商一六七;(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二O;(保险人)保险二;(订立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四七;(交付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一一五。
第四条 (定义(四)--被保险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保险一O七、一O八①、一三二①,(保险事故)保险五五③;(要保人)保险三。
第五条 (定义(五)--受益人)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受益人)保险一O八②、一三二②;(被保险人)保险四;(要保人)保险三;(赔偿请求权)保险二九~三四。
第六条 (定义(六)--保险业)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保险业)保险一三六~一六五;(依本法组织)保险一三六;(登记)保险一三七;(保险)保险一。
第七条 (定义(七)--保险业负责)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保险业)保险六;(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合作社之负责人)合作社九、三二~四三。
第八条 (定义(八)--保险代理人)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代理人)民一O三、一O四,保险四六、一六三、一七七;(保险人)保险二;(保险费)保险二一、二二;(保险代理人)保险一六三~一六五。
第九条 (定义(九)--保险经纪人)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经纪人)保险一六三~一六五、一七七;(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四七;(保险业)保险六。
第十条 (定义(一O)--公证人)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公证人)保险一六三~一六五、一七七;(保险人)保险二;(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保险三三、三八、七O~七七、八三、八五、九O、九六,海商一六七;(查勘估价)保险七九、九一、九七。
第十一条 (定义(一一)--各种责任准备金)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在人寿保险为责任准备金及特别准备金,在其他各种保险,为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及赔款特别准备金。
*(责任准备金)保险一四五、一四六;(人寿保险)保险一三、一O一~一二四。
第十二条 (定义(十二)--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财政部)行院组三④;(合作社主管机关)合作社施二。
第十三条 (保险之种类)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保险)保险一;(火灾保灾)保险七O~八二;(海上保险)保险八三、八四,海商一六六~一九三;(陆空保险)保险八五~八九;(责任保险)保险九O~九五;(其他财产保险)保险九六~一OO;(人寿保险)保险一O一~一二四;(健康保险)保险一二五~一三O;(伤害保险)保险一三O~一三五。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财产上之现有与期待利益)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要保人)保险三。
第十五条 (财产上之责任利益)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运送人)民六二二;(保管人)民四三二、四六八、五八三、五八九、五九O、六一三、八八八、九O一、九三三、九四O;(运送货物)民六二四,海商八一~八三、九八、九九;(保管货物)民五九O、六一六㈠③、八八四、九OO、九二九,动保一二、一三;(责任保险)保险九O~九五。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属。
二 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 债务人。
四 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保险三;(生命或身体)保险一O一、一二五、一三一;(家属)民一一二三;(生活费)民一一一四~一一二一;(教育费)民一O八四;(管理财产或利益人)民五三五、五五三、五九O、六一四、七OO、七二九、七三九、七四九、八二O、八三一、一一五二、一二一五,公司八,海商一四,破产六四。
第十七条 (保险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物)保险四八、五五②,海商一六六、一六七;(保险利益)保险一四~一六、二O;(保险契约)一㈡;(保险规定)保险五四、一七O。
第十八条 (保险利益之移转(一))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标的物)保险四八、五五②;(保险契约)保险一㈡、四八~六九;(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
第十九条 (保险利益之移转(二))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合伙人)民六六七、六六八,保险四七;(共有人)民八一七~八三一,保险四七;(合伙或共有让与)民六八三、八二八、一O二O、一O三一、一O三三、一一五一,海商一一、一二;(保险契约)保险一㈡。
第二十条 (有效契约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