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以到达地到达时之船舶价格,或卸载地卸载时之货物价格定之,但关于货物价格,应扣除因毁损或灭失无须支付之费用。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货物)海商八三③、一五四~一六O。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二))
运费因货载之毁损或灭失,致减少或全无者,认为共同海损。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运送人)海商五,民六二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三))
因船舶或货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及费用,其他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对于固有瑕疵或过失之负责人,得请求偿还?
*(侵权责任)民一八四;(过失所致损害)海商一一三㈠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一))
装载于甲板上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其装载为航运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前项货物,若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装载于甲板上货物)海商一一七;(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五一;(捞救)海商一四二~一四九。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二))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目录之设备属具,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之除外)海商一五六㈠、一五八;(载货证券)海九七、九八;(共同海损之分担)海商一五一。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三))
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除经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之除外)海商一五六㈠、一五七;(货币有价证券)民二O一、二O二、六三九;(货币贵重物品)海商四三;(分担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五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不实声明之分担额及损害额)
毁损或灭失之货物,于装载时曾为不实之声明,而所声明之价值少于实在之价值者,其毁损或灭失以声明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声明之价值多于其实在之价值者,其毁损或灭失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声明之价值为准。
*(共同海损分担额)海商一五二;(共同海损损害额)海商一五三;(装载时声明)海商一一四㈡。
第一百六十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四))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海员之衣物、薪津,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担海损。
前项物品,如被投弃,其损害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
*(共同海损之分担)海商一五一;(旅客行李)海商五,民六五五、六五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请求航政机关调处,或商务仲裁协会仲裁,或由法院裁判之。
*(协议计算)海商一四五、一四六;(共同海损之计算)海商一五二、一五三,非讼九九。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共同海损债权之担保)
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运送人)海商五,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运送人之留置权)民六四七;(留置权)民九二八~九三九;(委弃之免责)海商一六四;(分担额)海商一五三。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共同海损之回复)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额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分担额)海商一五三、一六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委弃免责权)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弃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委弃免责)海商一四㈡;(留置权)海商一六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消灭时效)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
第九章 海上保险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补充法)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保险)保险一;(适用保险法者)保险八三、八四、八七、八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标的)
航行中,可能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得以货币估价者,皆得为保险标的。
*(货币)民二O一、二O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除契约别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得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船舶及设备属具)海商七;(船舶保险)海商一七六;(货物保险)海商一七七;(保险期间)保险五五、八六。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人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保险标的物)保险四八、五五;(保险契约)保险四三、四六、四七、五五~六九;(海上保险人之责任)保险八三;(保险人责任)保险二九~三四。
第一百七十条 (兵险责任)
战事之危险,除契约有反对之订定外,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之责任)海商一六九,保险八三;(保险人)保险二;(战争赔偿责任)保险三二,海商一八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合力保险)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之一部分,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保险人)保险二;(保险人之责任)海商一六九;(保险标的)海商一六七;(要保人)保险三;(特约条款)保险六六~六九;(合力保险)保险四八;(一部保险)保险七七、七九;(保险契约)保险一㈠、四四㈠。
第一百七十二条 (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减免损失费用)保险三三;(保险人)保险二;(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赔偿金额)保险七二、七三、七五~七七;(保险标的)海商一六七;(保险金额)保险三八、五五⑤、一O二、一四七。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人免责范围之扩大)
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情事,不在此限。
*(保险人之责任)海商一六九~一七二,保险二九~三四、八三;(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代理人)保险四五、四六;(故意重大过失)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三;(故意责任)保险二九㈡;(准用)保险八九。
第一百七十四条 (装船通知义务)
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及国籍,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货物保险)海商一七七;(船舶)海商一,船舶一,船登一;(船舶名称)船舶八㈠①、一O;(船舶国籍)船舶二、一六;(通知义务)保险五七,海商一九O;(保险契约之效力)保险八九。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系指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船舶之情形而言,被上诉人于投保时已将装货之船名填载于投保书内,有上诉人所提之水险投保书可据,是装货船舶早已确定,纵未将该轮国籍通知上诉人,亦不能谓保险契约因而失效(四八台上九八四)。
第一百七十五条 (保险契约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解除契约。而以保险人不提供担保者为限。
*(要保人)保险三;(被保险人)保险四;(保险人)保险二,(因破产而解除契约)保险二七、二八;(破产之宣告)破产五七、五八、六四、七五;(解除保险契约)保险五七、六四、六八、七六、一OO。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之保险价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