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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

 旅客之目的港如发生天灾、战乱、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至船舶不能进港卸客者,运送人或船长得依旅客之意愿,将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一;(船长)海商二。
 第一百三十条 (修缮时之运送义务)
 运送人或船长在航行中为船舶修缮时,应以同等级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间并应无偿供给膳宿。
 *(船长)海商二;(完成航程之义务)海商一二八;(供膳)海商一二O;(责任免除之无效)海商一O五,民六五九?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依指示离船之义务)
 旅客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应依船长之指示即行离船。
 *(目的港)海商一二三、一二八、一二九;(船长)海商二;(船长指示)海商四O。
 第三节 船舶拖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一拖带责任)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拖船)引水二六、二七;(拖船之连带责任)海商一三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共同或连接拖带责任)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损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拖船所有人之责任)海商一三二;(连带债务)民二七二~二八二。

第六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船舶碰撞之法律适用)
 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
 *(船舶)海商一、三,船舶一,船登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之碰撞)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不可抗力)海商九六、一一O、一四九㈡;(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一船过失之碰撞)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
 *(过失)刑一四;(船舶)海商一、三。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共同过失之碰撞)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双方平均负其责任。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碰撞之过失责任)海商一三六;(与有过失)民二一七;(共同侵权行为)民一八五;(连带责任)民二七二~二八二;(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海商二一。
 ▲船员执行职务应受船长之监督,而引水人非船员,惟因熟悉某种航线为人雇用,如轮船系照引水人认定之路线航行,设有两轮相遇,其指挥责任视过失属于何人而定(一七解一一九)。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引水人过失之碰撞)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免除。
 *(引水人)引水一、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灭时效)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碰撞所生请求权)海商一三六~一三八;(消灭时效)民一九七,海商三 。
 第一百四十条 (加害船舶之扣押)
 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港口河内碰撞者,法院对于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华民国领水港口河道内,而被害者为中华民国船舶或国民,法院于加害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水后,得扣押之。
 前两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担保,请求放行。
 *(船舶)海商一、三,船舶一,船登一;(中华民国领水)宪四;(加害之船舶)海商一三六~一三八;(扣押)强执七六、一一四;(中华民国国民)宪三;(法院)法组一、二;(担保)民七三九、八六O、八八四、九OO;(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民诉一五㈡、二一。
 第一百四十一条 (碰撞诉讼之管辖)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下列法院起诉:
  一 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 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 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船舶碰撞)海商三、一三四;(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公司三㈠;(营业所)商登二、三;(船舶扣押地)海商一四O;(船舶诉讼)民诉七、八、一五、一六、二一;(船籍港)船舶一一;(法院)法组一、二;(担保)民七三九、八六O、八八四、九OO以下。

第七章 救助及捞救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海难之救助义务)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船长)海商二;(船长之救助义务)海商四三、一四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物救助之报酬)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财物施以救助或捞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船舶)海商一、三;(救助报酬)海商一四四~一四八。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报酬请求权人)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捞救,仍得请求报酬。
 *(救助或捞救报酬请求)海商一四三;(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
 第一百四十五条 (报酬金额)
 报酬金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请求航政机关调处或由法院裁判之。
 *(救助或捞救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四八;(管辖法院)民诉一六;(准用)海商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六条 (分配报酬之比例)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报酬金额之协议)海商一四五。
 第一百四十七条 (救人之报酬分配权)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之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救人)海商一四二;(财物救助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四;(报酬分配)海商一四五、一四六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得请求报酬)
 经以信号联络有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施救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碰撞时之救助义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船长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他船舶。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长)海商二;(船长之救助义务)海商四三、一四二;(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不可抗力)海商九六、一一O、一三五;(船舶名称)船舶八㈠①、一O;(船籍港)船舶一一;(海事报告)海商四九、五O。

第八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五十条 (共同海损之定义)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货载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
 *(船长)海商二;(船长处分)海商四O、四一;(船舶)海商一、三;(货载)海商一五六、一五七;(损害费用)海商一五三~一五五。
 ▲船长得抛弃载货,以免危难(八上五二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一))
 共同海损应以下列各项与共同海损之总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
  一 所存留之船舶。
  二 所存留货载之价格。
  三 运费之半额。
  四 为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之财物。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应分担共同海损事项)海商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㈡、一五七但、一五八但;(运费)海商八三⑤、八六、八七、九O~九二、一五四。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分担额之计算)
 关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船舶以到达地到达时之价格为准,货物以卸载地卸载时之价格为准。但关于货物之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无须支付之运费,及其他费用。
 *(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共同海损分担)海商一五一;(运费)海商八三⑤、八六、八七、九O~九二、一五四;(货物)海商八三③、一五四、一六O;(卸载时)海商九五㈠。
 第一百五十三条 (损害额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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