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未报明货物之处置)
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未经报明货物)海商一一六、一五七;(违禁物)刑三八㈠①,海商一O八㈠。
第一百十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二))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从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目的港)海商九八㈠④;(不可抗力)海商四O㈡;(预定之航期)海商八三④;(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⑤;(运费之负担)海商九O、九一。
第一百十一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三))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的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全部费用)海商九二;(运费之负担)海商九O、九一。
第一百十二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四))
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的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船长之职责)海商三九、四O;(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
第一百十三条 (免责事由(一))
因下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者。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或意外事故。
三 失火。
四 天灾。
五 战争。
六 暴动。
七 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 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征用或没收。
九 检疫限制。
十 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
十一 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二 包装不固。
十三 标志不清或不符。
十四 因货物之瑕疵、变质或病态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损毁损或灭失。
十五 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他代理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十六 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十七 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海商一OO、一O五、一O六、一一四、一一八;(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员)海商二;(引水人)引水二;(准用)海商一一九。
▲(六八台上一九六)参见本法第一百零六条。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条,既对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课以各种必要之注意、措置及处置义务,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十七款亦明定,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负赔偿责任。则同条第三款所谓失火,自难谓包括因运送人等违反上述注意、措置及处置义务所致之失火在内。(六八台上八五三)
第一百十四条 (免责事由(二))
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不超过三千元为限。
*(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但;(托运人之通知)海商九八㈠③、九九;(运送人)民六二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贵重物品之报明)海商一五八,民六三九㈡。
第一百十五条 (免责事由(三))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变更航程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变更航程之目的,为装卸货物或乘客者,不在此限。
*(救助)海商一四二~一四九;(变更航程)海商四O㈡;(运送契约)海商八三;(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一一三、一一四㈠、一一六;(运送人)民六二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
第一百十六条 (免责事由(四))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时,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
*(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一一三、一一四㈠、一一五;(船长)海商二;(运送人)民六二二。
第一百十七条 (免责事由(五))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货物)海商八三③、九八㈠③;(装载于甲板上货物)海商一五六;(托运人)海商九八㈠②;(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船长之过失责任)海商三九。
第一百十八条 (运送人与连续运送人之责任)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海商九七;(载货证券应载事项)海商九八;(保证)民七三九~七五六。
第二节 旅客运送
第一百十九条 (货物运送之准用)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
*(旅客运送)民六五四~六五九;(货物运送规定之准用)海商八一②、八二、八三②、④、⑤、八四~八六、九二、一O五、一O六、一一五。
第一百二十条 (膳费计算)
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
*(供膳)海商一三O。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强制保险之规定)
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载入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
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保险金额)海商一六六,保险五五⑤;(契约)民一五三~一六三;(保险费)保险二一~二八、一一五~一一七;(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任意保险之规定)
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但应以书面为之。
*(旅客意外保险)海商一二一;(书面)民三、七三。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约运送义务)
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
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目的港)海商四六、一一二;(解除契约)海商八五、一二六;(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旅客解约权)
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票价)海商一二O;(发航前解除契约)海商八六~八八;(旅客之解除契约权)海商八五、一一九、一二六。
第一百二十五条 (票价之负担(一))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乃应给付全部票价。
*(船长)海商二;(船长紧急处分权)海商四一;(船长命令权)海商四O㈠。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迟误发航日之解约)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解除契约)民二五四~二六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票价之负担(二))
旅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负担全部票价)海商一二五。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时之运送义务)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行时,运送人或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运送目的港)海商一二三㈠;(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一二九、一三一。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能进港时之运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