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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

 第九十四条 (货物之寄存)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寄存)民六五O、六五一,海商一O二㈡,非讼九八;(仓库)民六一三~六二一。
 第九十五条 (装卸期间之计算(一))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载期间,以受货人按照契约应开始卸货时之翌日起算,无约定时,装卸期间及其起算,从各地之习惯。
 前项装卸期间,休假日不算入。
 装载或卸载,超过装卸期间者,运送人得按其超过之日期,请求相当损害赔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亦算入之。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习惯)民一;(期间之计算)民一二O、一二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五、二一六。
 第九十六条 (装卸期间之计算(二))
 装卸期间,仅遇装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过装卸期间,虽遇有不可抗力时,亦算入之。
 *(卸载期间)海商九五。
 第九十七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载货证券)海商九八~一O五、一一四、一一八。
 第九十八条 (载货证券应载事项)
 载货证券,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 船舶名称及国籍。
  二 托运人之姓名、住所。
  三 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 装载港及目的港。
  五 运费。
  六 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 填发之年月日。
 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不予载明。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签名)民三,票据五、六;(船舶之名称)船舶九;(船舶国籍)船舶二、九㈠①;(住所)民二O、二一;(托运人通知)海商九九;(载货证券之份数)海商一O二、一O三。
 第九十九条 (交运物通知不确之赔偿)
 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暨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对于前项赔偿请求权,不得以之限制其载货证券之责任,对抗托运人以外之第三人。
 *(托运人通知)海商九八㈠③;(告知义务)民六三一;(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一百条 (货物受领之效力)
 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视为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 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三 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载货证券之记载)海商九八;(受货人)民六二四㈡④、六二五㈡②;(运送人)民六二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此与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相当,上诉人托运之渔盐既经灭失,自得请求以金钱为赔偿,又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对于运送物之毁损或一部灭失有其适用,对于全部灭失不适用之,此观同条第一项第一、二款规定而自明,原审以上诉人不得请求被上诉人以金钱赔偿,并以上诉人未于一年内行使权利,认为依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已罹消灭时效,不无误解(五八台上三八一二)。
 第一百零一条 (托运人赔偿责任之限制)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海商九八㈠②;(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代理人)民一O四;(受雇人)民四八二;(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
 第一百零二条 (数份载货证券货物受领之效力)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剩余之部分亦同。
 *(载货证券份数)海商九八㈠⑥;(目的港)海商九八㈠④;(寄存)海商九四,非讼九八,民六五O、六五一。
 第一百零三条 (先交货物之效力与先受交付人之权利)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失其效力。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载货证券份数)海商九八㈠⑥、一O二;(运送人)民六二二;(船长)海商二。
 第一百零四条 (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提单)民六二五;(载货证券)海商九七、九八;(提单之文义证券性)民六二七;(提单之背书性)民六二八;(提单之物权证券性)民六二九;(提单之交换证券性)民六三O。
 ▲载货证券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之性质,运送货物,经发给载货证券者,货物之交付,凭载货证券为之,即使为实际之受货人,苟不将载货证券提出及交还,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准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条规定,仍不得请求交付运送物。(六七台上一二二九)
 第一百零五条 (运送人责任免除之限制)
 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约定,不生效力。
 *(载货证券记载)海商九八;(条件)民九九~一O一;(灭免责任记载)民六四九;(运送人之责任)海商一O八㈡、一一七、一一四㈡、一一五但。
 第一百零六条 (发航之注意及措置义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相当海员设备及船舶之供应。
  三 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运送人)民六二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三款以失火为运送人之免责事由,系指非由于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之过失所引起之火灾而言。海牙规则(公元一九二四年载货证券国际统一公约)就此明定为不可归责于运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灾,复明文排斥运送人知情或有实际过失所引起火灾之适用,且不仅在于火灾之引起更及于火灾之防止。我国海商法虽未具体规定,然参酌第一百十三条第十七款就运送人对自己或其履行辅助人之过失行为,不包括在免责事由之内,亦即运送人对此仍负其责任,相互比照,自可明了。是运送人未尽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注意义务而引起之火灾,尚难依失火之免责条款而主张免其责任。(六八台上一九六)
 第一百零七条 (承运之注意及措置义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卸、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民六二二;(必要注意及处置)海商一O六。
 ▲(六八台上一九六)参见本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禁运及偷运之拒绝义务)
 运送人对于禁运及偷运货物之运送,应拒绝之。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之健康者亦同。
 运送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民六二二;(禁运货物)海商一O九㈡;(偷运货物)海商六二、一一六;(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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