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加给抚恤金)
海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条规定之服务年资应给予抚恤金外,并应一次加给原薪津十二个月之抚恤金。
*(法定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海员在职死亡之抚恤金)海商七二、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四条 (丧葬费)
海员在职死亡或因伤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应给于相等于原薪津三个月之丧葬费。
*(丧葬费)海商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五条 (声请退休与强迫退休)
海员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属船舶,连续服务在十年以上,而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者,得声请退休,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应强迫退休。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年龄之计算)民一二四;(退休金)海商七六、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六条 (退休金)
海员退休时,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于退休金,并不得低于下列之规定:
一 年龄已满六十岁连续服务满十年者,给于相等于退休时薪津十五个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半月;。
二 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十年者,依照前款规定标准,给于百分之八十五金额。
*(海员)海商二;(海员退休)海商七五;(年龄之计算)民一二四;(退休金)海商七六、七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七条 (保险赔偿金之补足与归属)
海员依本法之规定应得之权利,如船舶所有人为其保险而负担全部保险费者,所领赔偿金额,有不足时,应予补足。
前项保险费,如由海员负担一部分者,其所领赔偿金额,应全部归海员所有。
*(海员)海商二;(海员应得之权利)海商六五、六七、六八、七一~七六;(赔偿金额)保险三四,海商七七;(保险费)保险二一~二八、一一五~一一七。
第七十八条 (各项待遇金之给付标准)
残废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及退休金之给付标准,交通部应就各公营航业组织所定之数额中,认为适当者核定之,核定后所有公民营航业组织,就本条之给付,不得低于该标准。
*(残废补助金)海商七一;(抚恤金)海商七二、七三;(丧葬费)海商七四;(退休金)海商七五、七六;(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九条 (征租时各项待遇金之支给)
本章有关海员待遇伤病之规定,于船舶经政府征租时,除另有规定或约定者外,由征租机关支给之。
依年资计算之退休金及抚恤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征租机关按其服务及征租期间比例分担但因执行征租职务而致死亡者,其抚恤金由征租机关负担之。
*(海员待遇)海商六三~六五;(海员伤病)海商六七~七一;(退休金)海商七五、七六;(抚恤金)海商七二、七三;(准用)海商八O。
第八十条 (船长之权利之适用)
本章有关海员雇佣契约、薪津、伤病、抚恤、退休及保险之规定,于船长得适用之。
*(雇佣契约)海商五五~六O;(薪津)海商六三~六五;(伤患)海商六六~七一;(抚恤)海商七二、七三;(退休)海商七五、七六;(保险)海商七七;(船长)海商二。
第五章 运送契约
第一节 货物运送
第八十一条 (货物运送契约之种类)
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
一 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运送营业)民六二二~六五九;(承揽)民四九O~五一四。
▲租船契约,与搭载契约之别,应视该契约内容是否在使相对人占有船舶,自行用益为断。如其契约,系以船舶移归相对人占有使自为用益者,即为租约。反是,如仅用船舶全部或一部,供相对人运送货物,而仍自为占有者,即为搭载契约(七上三三五)。
第八十二条 (佣船契约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货物运送契约)海商八一;(书面)民三,海商八三;(准用)海商一一九。
第八十三条 (佣船契约应载事项)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 船舶之国籍。
三 运送货物之种类及其吨数。
四 运送之预定期限。
五 运费。
*(佣船契约)海商八二;(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公司三 ;(船舶国籍)船舶二、九㈠①、一四、一五;(运送期限)海商二五㈠②、八三④、八九、九O、九五、九六;(运费)海商二一、二五㈠②、八六、八七、九O~九二、九八㈠⑤、一O九~一一二、一五一③、一五四、一七九、一八五。
第八十四条 (佣船契约之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船舶移转)海商九;(不因移转而受影响)海商三五,民四二五。
第八十五条 (法定解除)
运送让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契约解除)民二五四~二六二;(准用)海商一一九。
第八十六条 (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之费用。
*(全部佣船契约)海商八一;(运费)海商八三⑤。
第八十七条 (一部佣船契约之解除)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载之损害。
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一部佣船契约)海商八一;(全部运费)海商九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旅客发航前之解除契约)海商一二四~一二六;(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海商八六。
第八十八条 (继续性佣船契约解除之禁止)
前二条之规定,于按时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运送契约,不适用之。
*(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海商八六;(一部佣船契约之解除)海商八七。
第八十九条 (托运人之运送方法)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船舶全部供运送)海商八一②;(一定时期)海商八三㈠④;(托运人)海商八三①、九八㈠②,民六三三。
第九十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一))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运费)海商八三⑤;(事变)海商四O㈡、四九、九六、一三五、一四九㈡;(代理人)海商二O、五二;(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九十一条 (货物缺装时运费之计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之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托运人)海商八三①、九八㈠②;(货物数量)海商八三③;(运费)海商八三⑤;(全部佣船运费之负担)海商九O。
第九十二条 (解约时运费之扣除)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托运人)海商八三①、九八㈠②;(解除契约)海商八五~八七,民二五四~二六二;(运费)海商八三⑤、九八㈠⑤。
第九十三条 (货物之卸载通知与责任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受货人。
件货运送之受货人,应依运送人或船长之指示,即将货物卸载。
卸载之货物离船时,运送人或船长解除其运送责任。
*(佣船契约)海商八一②;(卸载期间)海商九五;(运送人之通知义务)民六四三;(件货运送)海商八一①;(受货人)民六二四㈡④、六二五㈡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