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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

 *(救助费)海商一四二~一四六;(继续航行所必要之费用)海商二一㈠⑨、二二㈠②、二四㈠⑤、二七㈢;(借入)民四七四、四七五、四八O、四八一;(出质)民八八四~八九九;(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五十二条 (船长之代理)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航行中)海商四、二O;(代理)民一O三~一一O;(船长之职务)海商四O~五一、六二、九八、一O九、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一、一四二、一五O。
 第五十三条 (违背义务之处罚)
 船长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船长辞退之限制)海商三八;(船长之文书备置义务)海商四四;(船舶文书送验义务)海商四五;(报请检定义务)海商四六;(检送签证义务)海商四七;(开舱与卸载货物之限制)海商四八。

第四章 海员

 第五十四条 (海员之雇用)
 船舶所有人雇用海员,应签订雇佣契约,该项契约经双方同意签订之。在国内应送请航政机关,在国外送请中华民国领事馆认可。雇佣契约修正或终止时亦同。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领事馆之地区,应于到达船籍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认可手续。
 海员依法令须备具规定资格及证明者,其雇佣契约之签订以合格人员为限。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海员)海商二;(雇佣契约)海商五五、二四㈠②、二六;(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六~六一;(船籍港)船舶一一。
 第五十五条 (雇佣契约应载事项)
 雇佣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海员姓名、年龄、籍贯。
  二 职务名称。
  三 订立日期及地点。
  四 服务船舶名称。
  五 航行种类。
  六 薪资及津贴。
  七 雇佣期间。
  八 伙食标准。
  九 其他双方协议事项。
 *(海员)海商二、五四;(雇佣)民四八二~四八九;(船舶名称)船舶八㈠①;(雇佣期间)海商五九、六O;(薪资)海商六三~六五、七O~七四;(准用)海商八O。
 第五十六条 (雇佣契约之当然终止)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
  一 船舶已沉没或已失踪者。
  二 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
 船舶于四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海员虽雇佣契约终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仍认为契约继续有效。
 *(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七~六O;(安全航行能力)海商一O六㈠①;(救助及捞救)海商一四三、一四七;(准用)海商八O。
 第五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之终止契约)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 海员不能胜任职务者。
  二 海员怠忽职务致遭重大损失者。
  三 海员不遵船长指定时间内上船者。
  四 海员在船扰乱秩序而情节重大者。
  五 海员因第六十七条但书之事由,受伤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 海员故意损害船舶设备及属具者。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船舶设备及属具)船舶五O、五一,海商七;(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六、五八~六一。
 第五十八条 (海员之终止契约)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 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 违反雇佣契约之规定者。
  三 受伤或患病致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 发航前隐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变更预定航程者。
  五 海员介绍他人接替其职务,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同意者。
 *(船舶之国籍)船舶二、一五;(雇佣契约之规定)海商五五;(受伤或患病)海商六七、七一;(目的港)海商四六、九八㈠④、一二九、一三一。
 第五十九条 (无定期契约之终止)
 无定期雇佣契约,船舶所有人或海员均得于七天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契约。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海员)海商二;(雇佣期间)海商五五㈠⑦,民四八八;(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条 (佣期届满之终止)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雇佣期间)海商五五㈠⑦,民四八八、四八九;(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一条 (送回原港权)
 海员于受雇港以外,其雇佣关系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船长有送回原港之义务,其因患病或受伤而上陆地者亦同。
 前项送回原港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而言。
 海员被遗送回国时,如有在航程中担任工作者,应得报酬。
 *(雇佣契约之终止)海商五六~六O;(海员)海商二;(受伤患病上陆)海商六九。
 第六十二条 (不得私载义务)
 海员不得在船舶上私载货物,如私载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货物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海员)海商二;(私载货物)海商一O九㈡;(违禁品)刑三八㈠①,海商一O八、一O九。
 第六十三条 (比例增薪权)
 按航给薪之海员,于航程或航行日数延长时,得按薪额比例请求增薪。但于航程或航行日数缩短时,不得减薪。
 *(航行种类)海商五五㈠⑤。
 第六十四条 (辞退加薪原则)
 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非因海员自己之事由而辞退海员时,如海员系按月给薪者,自辞退之日起,加给一个月薪金。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加给三个月薪金,如系按航给薪而在发航前辞退者,应给半薪,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应给全薪。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因海员自己事由而辞退)海商五七;(非因海员自己事由而辞退)海商五六、五八;(薪津)海商五五㈠⑥;(本条之例外)海商六五;(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五条 (辞退加薪之例外)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辞退海员时,海员仅得就其已服务之日数请求薪金。
 *(辞退加薪权)海商六四;(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六条 (服从命令与在船义务)
 海员关于其职务,应服从其上级海员及船长之命令,非经许可,不得离船。
 *(船长之指挥权)海商四O;(船员之职务)海商五五㈠②。
 第六十七条 (治疗费之负担)
 海员于服务期内,受伤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但其受伤或患病系因酗酒或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之行为所致者,不在此限。
 *(服务期内)海商五五㈠⑦、五九、六O、六三,民四八八、四八九;(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海员之服从义务)海商六六;(受伤患病)海商七一;(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八条 (治疗费负担之停止)
 海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疗费之负担。
 *(治疗费用之负担)海商六七;(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一;(准用)海商八O。
 第六十九条 (上陆费用之支给)
 海员因受伤或患病上陆,应由船舶所有人支给必要之费用。
 *(受伤患病上陆)海商六一㈡、六七、六八、七一;(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条 (伤病支薪)
 海员在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之期间内,仍支原薪津。
 *(治疗费)海商六七、六八;(准用)海商八O。
 第七十一条 (残废补助金)
 海员不论其为按月或按航给薪,如在受雇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者,自伤病痊愈后,得按其残废情况之轻重,比照原薪津给于六个月以上二十个月以下之残废补助金。
 *(雇佣期间)海商五五㈠⑦、五九、六O、六三,民四八八、四八九;(薪津)海商五五㈠⑥;(残废补助金)海商七八。
 第七十二条 (抚恤金)
 海员在职期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予相等于原薪津六个月之抚恤金,如其服务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月。
 船舶沉没或失踪,致海员死亡,船舶所有人应按前项之规定给予抚恤金。
 *(法定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船舶所有人)船登三四、三八、三九;(薪津)海商五五㈠⑦;(期间之计算)民一二三;(因执行职务而致死亡之抚恤金)海商七三、七八;(准用)海商八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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