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优先债权)海商二四;(所有权移转)海商九。
第三十条 (优先权之消灭)
第二十四条各款之优先权,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下列原因而消灭:
一 该条第一款情形,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者。
二 该条第二款情形,自债权人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者。
三 该条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捞救之行为完成,或海员分担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四 该条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五 该条第五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优先权)海商二四;(期间之计算)民一一九~一二三;(另有规定)民一二五~一四七。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优先权,因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而消灭,即使嗣后该船舶再航经此地,亦无复行主张优先权之余地(二三上一九八六)。
第三十一条 (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船舶抵押权设定)海商三四,船登三、四;(书面设定)民三、七六O。
第三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船舶抵押权)海商三一、三三~三五;(建造中船舶)海商一O,强执一一四㈠。
第三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人)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海商三一、三二;(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四三;(别有规定)海商一九;(特别委任)民五三四。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之设定之效力)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移转登记之对抗要件)海商九,民七五八;(抵押登记)船登四、六~一O、四七。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之不可分性)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共有人之设定抵押权)海商一三;(不动产抵押权之效力)民八六七~八六九。
第三章 船长
第三十六条 (船长之资格)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船长)海商二;(中华民国国民)宪三。
第三十七条 (船长之任免)
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而辞退时,船长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船长)海商二;(雇佣)民四八二~四八九,海商二四㈠②、二六;(船长)海商二、三六;(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四一;(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辞退船长)海商三八。
▲招商局虽属国营事业机关,而在该局各轮服务之船长船员,依海商法之规定,既均由于雇用,其待遇等项,且以契约定之,自非关于薪给法令所称之公务员。(三六院解三四四二)
第三十八条 (船长任期)
船长在航行中纵其雇用期限已满,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船长)海商二;(雇佣期限)民四八八;(航行中)海商四、二O;(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
第三十九条 (船长注意义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证明之责。
*(船长)海商二;(船长之指挥责任)海商四O;(船长越权之赔偿责任)海商五一;(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优先权)海商二四㈠④。
▲对于船舶之构造载重容积及马力如何,堪以航行与否,船内之准备是否整顿,在发航以前,船长应有检查之义务。船长违反检查义务,为过重之积载,及过量之施带,以致航行发生损害者,自应负赔偿之责。即系承船主或船舶租赁人之指挥,亦不得藉口,而希图免责。(三上七三三)
第四十条 (船长指挥权及航程遵守义务)
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任何人之权。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
*(船长指挥权)海商二、六六、一二五、一三一,引水三二;(不可抗力)海商一一O、一三五、一四九㈡;(变更航程)海商一一五;(不遵守航程)船舶七九②。
▲因承船主指挥而生之损害,船长亦应负责。(三上七三三)
▲船舶发生海难,轮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不因颁发开航通知书,而当然负刑法上业务过失责任。但因其过失催促开航,致酿成灾害者,不在此限。(释一O二)
第四十一条 (紧急处分权)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船长)海商二;(航行中)海商四;(船长指挥权)海商四O。
第四十二条 (处置遗物义务)
旅客或海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海员死亡)海商七二~七四;(海事报告)海商四九、五O;(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
第四十三条 (弃船咨询义务)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咨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违反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长指挥权)海商四O;(船长之紧急处分权)海商四一;(旅客)海商一一九~一三一;(海员)海商二、五四~八O;(船长注意义务)海商三九。
第四十四条 (文件备置义务)
船长在船舶上,除船舶文书外,应备有关于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船舶文书)船舶九;(客船证书)船舶五二、六一;(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船舶七九①。
第四十五条 (文书送验义务)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应即送验。
*(主管机关)海商八、四七,船舶一四、一五,船登二;(船舶文书)船舶九,海商四四。
第四十六条 (报请检定义务)
船长于船舶到达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后,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主管机关检定其船舶之到达日时。
*(目的港)船舶二三㈡③、四七㈠、九八㈠④、一一二;(停泊港)海商二三㈡②、四七㈠①,船舶五;(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
第四十七条 (检送签证义务)
船长应于前条所定之期限内,将船舶文书检送于下列机关:
一 在国内,检送于该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机关。
二 在国外,检送于中华民国领事馆。
前项机关应将船舶到港及离港日时,在航行记事簿上签证,于船舶发航时发还船长。
*(船舶文书)海商四四,船舶九;(航行记事簿)船舶九㈠⑧。
第四十八条 (开舱卸载之限制)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亦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送验前卸载货物。
*(必要情形)船舶四O㈡、四九、一O八、一O九、一三四、一五O;(货物)海商八一、八三㈠③、九八㈠③;(船舶文书)海商四五~四七;(卸载货物)海商九三~九六;(违反本条规定)海商五三。
第四十九条 (海事报告义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于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
*(船员旅客证明)海商五O;(举证责任)海商三九,民诉二七七。
第五十条 (海事报告之证据力)
海事报告未经海员或旅客证明者,不能发生裁判上之证据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后,独身脱险之处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船长之海事报告义务)海商四九。
第五十一条 (特别行为之限制)
船长非为支付船舶之修缮费、救助费,或其他继续航行所必要之费用,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 为金钱之借入。
二 将货载之全部或一部变卖或出质。
船长变卖或出质货载时,其损害赔偿额,依其货物应到达时目的港之价值定之。但应扣除因变卖或出质所减省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