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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执行业务所加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二 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财产物品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 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四 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行过失之赔偿。
  五 船舶所加于港埠仓库航路设备及工作物之损害所应修理之义务。
  六 关于除去沉船漂流物之义务及其从属之义务。
  七 救助及捞救之报酬。
  八 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分。
  九 船长在船籍港外,以其职权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务,而其需要非由发航时准备不足船具缺陋或设备疏忽而生者。
 前项运费,对于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保险金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损害,包括身体之伤害,及生命之丧失。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所有人责任限制之例外)海商二二;(船舶价值)海商二三;(运费)海商八三㈠⑤、九O、九一、九八㈠⑤、一一O~一一二、一二O、一二五;(附属费)海商一三六;(委弃)海商一四㈡、一六四;(船长海员)海商二;(船长之过失责任)海商三九、四O;(引水人之过失责任)海商一三八,引水三四~四O;(运送人之责任)民六三二、六三四~六三八;(载货证券债务)海商九八、九九㈡、一O四、一一八;(仓库)民六一三~六二一;(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四;(救助捞救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六;(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五三;(船籍港)海商一四一㈠③,船舶八㈠②、一一,船登一二②、一九㈡⑤、三九、四一。
 ▲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对于船长、船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其所负责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寻绎此项条款规定之本旨,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对于船长、船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责任而设,实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特别法,自应先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适用之。(四四台上五一五)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系就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时,其应负赔偿责任之范围所设之实体上规定,并非为债权人保全强制执行而设之程序规定,债权人起诉后,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时为责任有无之抗辩及限制责任之主张。其为限制责任之主张时,海商法既无须先提存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于法院之规定,自不能命其负先为提存之义务。(六八台上四八八)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例外)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 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 前条第九款所定债务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者。
  三 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海商二一;(雇佣)民四八二~四八九;(雇佣契约债务)海商二四㈠②、二六;(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四。
 第二十三条 (船价之证明及估计)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 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 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 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货或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 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海商二一;(本次航行)海商四、二O;(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碰撞)海商三、一三四~一四一;(共同海损)海商一五O~一六五;(停泊港)海商四六;(货载)海商八一、八三③、九三;(目的港)海商四六、四七㈠、九八㈠④、一O二;(载货证券)海商九八、一OO、一O二、一一八。
 第二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优先权之项目)
 下列各款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 诉讼费及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价所支出之费用,船钞港埠建设费、引水费、拖船费,自船舶开入最后港后之看守费、保存费、检查费。
  二 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
  三 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费用及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四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海员之过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变,旅客及船长海员之身体伤害,货载之毁损或灭失,加于港埠设施之损害赔偿。
  五 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
  六 对于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诉讼费)民诉七八~九五;(引水费)引水二九;(施船费)海商一三二、一三三,引水二六、二七;(检查费)船舶二三~三五;(船长)海商二、三七;(海员)海商二、五四;(雇佣契约)海商三七、五四㈠;(雇佣契约债权)海商二六;(捞救及救助)海商一四二~一四七;(船舶所有人)船登三四、三八、三九;(过失责任)民二二O、二二二~二二四;(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海员伤害)海商六七~七一;(托运人)海商八三~九二、一O一,民六二四、六二五;(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七;(船舶抵押权)海商三一~三五;(优先权)强执三八、一一四之三,破产九七、一一二,海商二五、二七、二九、三O。
 ▲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修缮船舶破损部分之费用,自系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费用,此项债权其优先受偿之位次,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二二上二五八四)
 ▲系称停舶费、系解缆费,系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设费,港务机关即被上诉人有优先受偿之权,而同条第二项更规定,该项债权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即其效力较抵押权为强,债权人自得不依破产法程序先于抵押权而行使,被上诉人据以之声明参与分配,应为法之所许。(五五台上二五八八)
 ▲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有优先受偿之债权为“船长、船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系指服务人员,本于雇佣而生,最近未满一年之薪资债权而言,该款规定旨在保障海员生活,雇佣契约无论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适用。同条第二项更规定,该项债权所列优先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即其效力较抵押权为强,债权人自得不依破产程序优先抵押权而行使权利。(五五台上一六四八)
 ▲服务船舶之茶房,如系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者,其所缴押柜金,始可认为本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载之债权。(院五四八)
 第二十五条 (优先权之标的物)
 依前条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物如下:
  一 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 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 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 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或捞救所应得之报酬。
 *(船舶)海商一、三;(船舶设备属具)海商七,船舶九㈠⑦、五O、五一;(运费)海商二六、八三㈠⑤、九八㈠⑤、一一O~一一二、一二O、一二五;(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八;(船舶损害赔偿)海商一三六;(共同海损之赔偿)海商一五一、一五三~一六五;(救助及捞救之报酬)海商一四三~一四七。
 第二十六条 (雇佣契约债权之标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运费优先受偿)海商二五;(雇佣契约)海商二、三六~三八、五四~六一、八O;(雇佣期限)民四八八、四八九。
 第二十七条 (同次航行优先权之位次)
 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因同一事变所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优先债权)海商二四;(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位次)海商二八。
 第二十八条 (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之位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
 *(同次航行之优先权位次)海商二七。
 第二十九条 (优先权之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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