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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

台湾海商法


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九四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船舶之定义)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船舶)船舶一、船登一。
 ▲对于船舶之强制执行准用关于不动产执行之规定者,应以本条所称依海商法规定之船舶为限。(院一五八六)
 ▲仅能航行内河之船舶,其总吨数虽超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之限制,亦不适用海商法。
 第二条 (船长与海员之定义)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嵱
 *(船舶所有人)船登三三、三七、三八,海商八、九;(雇用)海商法三七、三八、五四、五五、五七、五八②、五九、六O、八O,民四八二~四八九;(指挥)海商四O。
 第三条 (不适用本法之船舶)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 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
  二 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 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 本法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船舶)海商一;(船舶碰撞)海商一三四~一四一;(小船)船舶一③;(动力船舶)船舶一④;(军舰)船舶一三。
 ▲系争渔船之总吨数仅有五.O九吨,依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不得认系海商法上之船舶,而应视为民法上所称动产之一。其权利之取得,亦不以作成书面并经主管官署盖章证明为要件。(五一台上二二四二)
 第四条 (船舶强制执行)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船舶)海商一、三;(扣押)强执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七六;(假扣押)民诉五二二~五三三,强执一三二~一三六;(航行完成)海商二O;(航行可能所生债务)海商二四㈠⑤、二七㈢;(揭示方法)强执七六㈠、一三六。
 第五条 (补充法)
 海商事件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适用民法)海商六;(其他法律)海商一六六,海港,船舶,船登,引水等法。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六条 (动产不动产之适用)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船舶)海商一,船舶一,船登一;(特别规定)海商八、九、三一、三四、八二、九八
㈠①、一一三~一一八、一四一㈠③、一七四;(动产)民六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范围)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成分从物)民六八;(设备属具)海商二五㈠①,船舶五O、五一。
 第八条 (让与船舶之方式)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 在中华民国,应声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 在外国,应声请中华民国领事馆盖印证明。
 *(船舶一部)海商七;(不动产让与)民七六O;(在中华民国)宪四;(主管机关)船舶一四,船登二,引水三;(船舶让与)船登三、四,海商九;(法定方式)民七三。
 第九条 (移转登记之效力)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有权移转)海商八、八四;(登记)民七五八,船舶四、一五;船登三①、三三以下。
 第十条 (建造中船舶)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予报偿。
 *(船舶)海商一、三;(承揽)民四九O~五一四;(破产宣告)破产五七、五八、二O、二四㈡、四九、三五、五四、六O;(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六五。
 第十一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一)--共同利益事项)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共有)海商五,民八一七~八二六;(共有物处分)民八一九;(船舶共有)海商一二~一九。
 第十二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㈡--出卖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船舶出卖)海商八;(应有部分)民八一七,海商一三~一七;(共有船舶之处分)海商一一;(尽先承买)民九一九,土地一O七;(船舶之国籍)船舶二、七。
 第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三)--抵押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应有部分)民八一七、八一九,海商一二、一四、一五、一七;(船舶抵押)船舶三一~三五。
 第十四条 (船舶共有人之外部关系--船舶利用债务与委弃)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船舶所有人之责任)海商二一~二三;(应有部分)民八一七、八一九,海商一二~一五、一七;(委弃)海商一六四。
 第十五条 (共有关系之退出)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船长)海商二;(应有部分)民八一七、八一九,海商一二~一四;(船舶诉讼)民诉七、八;(消灭时效)民一二五~一四七。
 第十六条 (共有关系之终止)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共有关系)船登三八,海商一二~一五;(死亡)民六、八;(破产之宣告)破产五七、五八、六四、六五、七五;(禁治产)民一四、一五,民诉五九七~六二四;(共有关系终止)民八三O。
 第十七条 (船舶经理人之选任)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其营业,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船舶共有人)船登三八;(共同利益事项)海商一一;(经理人)民五五三~五五七,公司二九、三一~三八、四O二;(经营其营业)海商一八~二O。
 第十八条 (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一)--代表权)
 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船舶经理人)海商一七;(经理人之代表权)民五五五;(诉讼上之代表)民诉四O㈠、㈢、四七、五二;(共有人)船登三八。
 第十九条 (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二)--处分权)
 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经理人之代表权)海商一八;(共同利益事项)海商一一;(抵押之委任)海商三三;(经理权之限制)民五五三㈢、五五四、五五七,公司三一、三三;(共有人)船登三八。
 第二十条 (船舶经理人之义务)
 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船舶经理人)海商一七;(报告义务)民五四O;(共有人)船登三八。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标的、项目及范围)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价值而委弃其船舶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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