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⑴(审查期日)公司二八九㈠②;(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重整人)公司二九○;⑶⑷(判决确定)民诉三九八、四○○;(送达)民诉二三九、二二九、一二三以下;(确认之诉)民诉二四七;(起诉)民诉二四四。
第三百条 (关系人会议)
重整债权人及股东,为公司重整之关系人,出席关系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关系人会议有重整监督人为主席,并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关系人会议。
重整监督人,依前项规定召集会议时,于五日前订明会议事由,以通知及公告为之。一次集会未能结束,经重整监督人当场宣告连续或展期举行者,得免为通知及公告。
关系人会议开会时,重整人及公司负责人应列席备询。
公司负责人无正当理由对前项询问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答复者,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公司二八九㈠③;③(公告)公司二八;④(重整人)公司二九○;(公司负责人)公司八;⑸(刑之种类)刑三三。
第三百零一条 (关系人会议之任务)
关系人会议之任务如下:
一 听取关于公司业务与财务状况之报告及对于公司重整之意见。
二 审议及表决重整计划。
三 决议其他有关重整之事项。
* (关系人)公司三○○㈠;(重整计划)公司三○三、三○四。
第三百零二条 (关系人会议之决议)
关系人会议,应分别按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权利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其决议以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对于重整计划之可决,应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
* ⑴(关系人会议)公司二八九、三○○;(分组)公司二九八;(重整计划)公司三○三、三○四。
第三百零三条 (重整计划之拟定)
重整人应拟订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
重整人经依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划,应由新任重整人于一个月内提出之。
* ⑴⑵(重整计划)公司三○四;⑴(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公司二八九㈠③;(重整人)公司二九○。
第三百零四条 (重整计划之内容)
公司重整如有下列事项,应订明于重整计划:
一 全部或一部重整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之变更。
二 全部或一部营业之变更。
三 财产之处分。
四 债务清偿方法及其资金来源。
五 公司资产之估价标准及方法。
六 公司之改组及章程之变更。
七 员工之调整或裁减。
八 新股或公司债之发行。
九 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重整计划,应订明执行期限,但不得超过一年。
* ⑴(变更章程)公司二七七以下;(发行新股)公司二六六;(公司债)公司二四六。
第三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之执行与效力)
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可决者,重整人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法院认可之重整计划,对于公司及关系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载之给付义务,适于为强制执行之标的者,并得迳予强制执行。
* ⑴(关系人会议)公司三○○;(表决)公司三○二;(主管机关)公司五;⑵(关系人)公司三○○㈠。
第三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之变更与终止)
重整计划未得关系人会议有表决权各组之可决时,重整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则,指示变更方针,命关系人会议在一个月内再予审查。
前项重整计划经指示变更再予审查,仍未获关系人会议可决时,应裁定终止重整。但公司确有重整之价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计划裁定认可之:
一 有担保重整债权人之担保财产,随同债权移转于重整后之公司,其权利仍存续不变。
二 有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担保之财产;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可充清偿其债权之财产;股东对于可充分派之剩余财产,均得分别依公正交易价额,各按应得之份,处分清偿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 其他有利于公司业务维持及债权人权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条第一项或前项重整计划,因情事变迁或有正当理由致不能或无须执行时,法院得因重整监督人、重整人或关系人致声请,以裁定命关系人会议重行审查,其显无重整致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终止重整。
前项重行审查可决之重整计划仍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 ⑴(表决权)公司三○二㈡;(可决)公司三○二㈠;(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⑵(提存)民三二六;⑵⑶⑷(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非讼九四;⑵⑶(终止重整)公司三○七、三○八;⑶(情事变更)民诉三九七;(重整人)公司二九○;(关系人)公司三○○。
第三百零七条 (征询意见及终止后之处理)
法院为前二条处理时,应征询中央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之意见。
法院为终止重整之裁决,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为终止重整之登记;其合于破产规定者,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破产。
* ⑴(主管机关)公司五;⑵(终止重整之裁定)公司三○六、公司三○八。
第三百零八条 (终止重整之效力)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除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者,依破产法之规定外,有下列效力:
一 依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或第二百九十六条所为之处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 因怠于申报权利,而不能行使权利者,恢复其权利。
三 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即恢复。
* (各项处分之裁定)公司二八七、二九五;(程序终止)公司二九四;(债权行使之限制)公司二九六;(怠于申请而不能行使之权利)公司二九七;(股东会职权之停止)公司二九三㈠。
第三百零九条 (重整中之变通处理)
公司重整中,本法下列各条规定,如与事实确有扦格时,经重整人声请法院,得裁定另做适当之处理:
一 第二百七十七条变更章程之规定。
二 第二百七十八条增资之规定。
三 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减资之通知公告期间及限制之规定。
四 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七十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发行新股之规定。
五 第二百四十八条至第二百五十条,发行公司债之规定。
六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设立公司之规定。
* (重整人)公司二九○;(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
第三百十条 (重整之完成)
公司重整人,应于重整计划所定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并召集重整后之股东会。
重整后之公司董事、监察人于就任后,应即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报请法院为重整完成之裁定。
* ⑴(重整人)公司二九○;(重整计划所定期限)公司三○四㈡;(股东会之召集)公司一七一~一七三;⑵(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三百十一条 (重整完成之效力)
公司重整完成后,有下列效力:
一 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
二 股东股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之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之无记名股票之权利亦同。
三 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之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之权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响。
* ⑴(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破产等程序)公司二九四;⑵(保证人)民七三九以下。
第三百十二条 (重整债务)
下列各款,为公司之重整债务,优先于重整债权而为清偿:
一 维持公司业务继续营运所发生之债务。
二 进行重整程序所发生之费用。
前项优先受偿权之效力,不因裁定终止重整而受影响。
* ⑴⑵(优先受偿权)破产九七,公司二九六㈠;⑴(重整债权)公司二九六㈠。
第三百十三条 (重整人员之报酬与责任)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其报酬由法院依其职务之繁简定之。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损害时,对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有虚伪陈述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对于职务上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⑵⑶(检查人)公司二八五;(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重整人)公司二九○;(赔偿责任)公司二三,民五四四。
第三百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之准用)
关于本节之管辖及声请通知送达公告裁定或抗告等,应履行之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 (管辖)民诉一;(声请)民诉一一六~一二二;(送达)民诉一二三~一五三;(公告)公司二八;(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抗告)民诉四八二以下。
第十一节 解散及合并
第三百十五条 (解散之法定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东会为解散之决议。
四 有记名股票之股东不满七人。
五 与他公司合并。
六 破产。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得经股东会议变更章程后,继续经营;第四款得增加有记名股东后继续经营。
* ⑴(章定解散事由)公司一三○、四一九;⑵(所营事业)公司一二九;(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一七五、三一六;(未满七人)公司二④、一二八;(合并)公司七三~七五、三一九、三九八;(破产)公司二一一,破产一、三、五、七、五八;(解散命令或裁判)公司一○、一一,民三六;⑵(变更章程)公司二七七以下。
第三百十六条 (解散或合并之决议及通告)
股东会对于公司解散或合并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会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董事会应即将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东,其有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 ⑴(股东会)公司一七○;(解散决议)公司三一五;(合并决议)公司三一七;(特别决议)公司二七七;⑵(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公告)公司二八。
第三百十七条 (股份收买请求权)
公司与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提出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 ⑵(股份收买)公司一六七、一八六~一八八。
第三百十七条之一 (合并契约应载事项)
前条第一项所指之合并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 合并只公司名称,合并后存续公司之名称或新设公司之名称。
二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三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对于消灭公司股东配发新股之总数、种类及数量与配发之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 对于合并后消灭之公司,其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五 存续公司之章程需变更者或新设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条应订立之章程。
前项之合并契约书,应于发送合并承认决议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于股东。
* ⑴(合并契约)公司三一七;(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一五六。
第三百十八条 (合并后之程序)
公司合并后,存续公司之董事会,或新设公司之发起人,于完成催告债权人程序后,其因合并而有股份合并者,应于股份合并生效后,其不适于合并者,应于该股份为处分后,分别循下列程序行之:
一 存续公司,应即召集合并后之股东会,为合并事项之报告,其有变更章程必要者,并为变更章程。
二 新设公司,应即召集创立会,订立章程。
前项章程,不得违反合并契约之规定。
* ⑴(董事会)公司一九二以下;(发起人)公司一二九;(通知公告)公司三一九、七三;(股东会)公司一七二;(变更章程)公司二七七以下;(订立章程)公司一四四;⑵(合并契约)公司三一七、三一七之一。
第三百十九条 (准用无限公司合并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并准用之。
* (合并)公司三一五㈠⑤;(造册通告)公司七三;(通告效力)公司七四;(合并效果)公司七五。
第三百二十条 (删除)
第三百二十一条 (删除)
第十二节 清算
第一目 普通清算
第三百二十二条(清算人之产生)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选清算人时,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 ⑴(清算)公司二四;(职务)公司八四;(章程)公司一二九、一三○;(董事)公司一一七、一九二、二七五;(股东会)公司一七○以下。
第三百二十三条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除由法院选派者外,得由股东会决议解任。
法院因监察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声请,得将清算人解任。
* ⑴(选派清算人)公司三二二;(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一七五;⑵(监察人)公司二一六;(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③、一五六㈠、㈡、一八○㈠;⑴⑵(清算人之解任)民三九、二五。
第三百二十四条 (清算人之权利义务)
清算人于执行清算事务之范围内,除本节有规定外,其权利义务与董事同。
* (清算事务)公司二六、三三四、八四;(董事之义务)公司二一○、二一一、二一三。
第三百二十五条 (清算人之报酬)
清算人之报酬,非由法院选派者,由股东会议定,其由法院选派者,有法院决定之。
清算费用及清算人之报酬,由公司现存财产中尽先给付。
* ⑴(选派清算人)公司三二二;(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一七五。
第三百二十六条 (清算人造报表册)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经监察人审查,提起股东会请求承认后,并即报法院。
前项表册送交监察人审查,应于股东会集会十日前为之。
妨碍清算人之检查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清算人造具表册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清算人)公司三二二;(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公司二○。
第三百二十七条 (催报债权)
清算人于就任后,应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个月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之内,但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债权人为清算人所明知者,并应分别通知之。
* ⑴(清算人)公司三二二;(公告)公司二八。
第三百二十八条 (清偿债务之限制)
清算人不得于前条所定之申报期限内,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于有担保之债权,经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对前项未为清偿之债权,仍应负迟延给付之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之资产显足抵偿其负债者,对于足致前项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债权,得经法院许可后先行清偿。
* ⑴⑵⑶(清偿)民三○九以下;⑵(迟延)民二二九以下。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未列入清算内之债权之清偿)
不列入清算内之债权人,就公司未分派之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但剩余财产已依第三百三十条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经领取者,不在此限。
* (不列入清算)公司三二七;(剩余财产分派)公司三三○。
第三百三十条 (剩余财产之分派)
清偿债务后,剩余之财产应按各股东股份比例分派;饭公司发行特别股,而章程中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 (特别股)公司一五七㈠②;(章定特别股)公司一三○㈠④。
第三百三十一条 (清算完结)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损益表、连同各项簿册,送经监察人审查,并提请股东会承认。
股东会得另选检查人,检查前项簿册是否确当。
簿册经股东会承认后,视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责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清算期内之收支表及损益表,应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对于第二项之检查有妨碍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清算完结)公司三三四、八七、九三 ;(监察人)公司二一六以下 ;⑵(检查人)公司一四六㈡、二四五、二八五㈠、三五二;⑶(责任之解除)公司二三一;⑷(向法院声请)公司九三。
第三百三十二条 (簿册文件之保存)
公司应自清算完结声报法院之日起,将各项簿册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 (簿册文件)公司二一○、二二八;(完结声报)公司三三四、九三。
第三百三十三条 (财产重行分派)
清算完结后,如有可以分派之财产,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选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 (清算完结)公司三三四、八七㈢、九三、三三一;(选派清算人)公司三二二;(分派财产)公司三三○。
第三百三十四条 (清算之准用规定)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准用之。
* (清算人之声报)公司八三;(职务)公司八四;(代表权之限制)公司八六;(检查财产、造表送阅、清算期限)公司八七;(催报债权)公司八八;(声请破产)公司八九;(分派财产)公司九○;(完结声报)公司九三。
第二目 特别清算
第三百三十五条 (特别清算之要件)
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时,法院依债权人或清算人或股东之声请或依职权,得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者亦同。但其声请,以清算人为限。
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破产、和解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之规定,于特别清算准用之。
* ⑴(清算人)公司三二二;(程序)非讼九五。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保全处分之提前)
法院依前条声请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于命令开始特别清算前,得提前为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处分。
* (特别清算)公司三三五;(保全处分)公司三三九。
第三百三十七条 (清算人之解任与增补)
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清算人缺额或有增加人数之必要时,由法院选派之。
* (解任清算人)公司三二三;(选派清算人)公司三二二㈡。
第三百三十八条 (法院之监督)
法院得随时命令清算人,为清算事务及财产状况之报告,并得为其他清算监督上必要之调查。
* (清算人)公司三二二;(清算事务)公司三三四、八四、二六。
第三百三十九条 (监督上之保全处分)
法院认为对清算监督上有必要时,得为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处分。
* (保全或禁止处分)公司二八七。
第三百四十条 (债务之清偿)
公司对于其债务之清偿,应依其债权额比例为之;但依法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或别除权之债权,不在此限。
* (优先受偿权)公司三一二、二九六㈠,海商二四~二八,破产九七、一一二;(别除权破产一○八。
第三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之召集)
清算人于清算中,认有必要时,得召集债权人会议。
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债权人,得以书面载明事由,请求清算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于前项准用之。
前条但书所定之债权,不列入第二项之债权总额。
* (清算人)公司三二二、三三七㈡;(债权人会议)公司二六三㈠;⑵(少数股东召集会议权)公司一七三㈡;⑷(债权总额)破产二七、五二。
第三百四十二条 (优先或别除债权人之列席)
债权人会议之召集人,对前条第四项债权之债权人,得通知其列席债权人会议征询意见,无表决权。
* (优先或别除债权人)公司三四一㈣、三四○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之准用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特别清算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