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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发行认股之程序)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经政府核定之公营事业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应保留发行新股总额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其余于向外公开发行或洽由特定人认购之十日前,应公告及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原有股东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认一新股者,得合并共同认购或归并一人认购。
 前项新股认购权利,除保留由员、工承购者外,得与原有股份分离二独立转让。
 第一项所定保留员、工承购股份及认购期限之规定,于以公积或资产增值抵充,核发新股予原有股东者,不适用之。
 本条规定,对于因合并他公司或以转换公司债转换为股份而增发新股时,不适用之。
 * ⑴(发行新股)公司二六六;(旧股东认股)公司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一三八;(股份之共有)公司一六○;⑵(股份转让)公司一六三、一六四;⑶(公积拨充新股)公司二四一;(资产增值抵充新股)公司二三八㈡;(公司合并)公司三一六以下。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开发行新股之申请)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由原有股东及员、工全部认足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者外,应将下列事项,申请证券管理机关核准,公开发行:
 一 公司名称。
 二 原定股份总数、已发行数额及金额。
 三 发行新股总额、每股金额及其他发行条件。
 四 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所编造之各项表册。开业不及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之各项表册。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
 五 营业计划书。
 六 发行特别股者,其种类、股数、每股金额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款事项。
 七 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八 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九 发行新股决议之议事录。
 十 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公司就前项各款事项有变更时,应即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公司负责人不为申请更正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会计师查核签证;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师查核签证;其中第四款所定之年度表册,于公营事业得以审计机关审定代替之。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于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之发行新股,不适用之。
 * ⑴(审核)公司二四八;(资产负债表)公司二○;(不公开之发行)公司二七二;(特别股)公司一五七;(主管机关)公司五;(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③、一五六;⑵(签证)公司二三○。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开发行新股之限制)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具有优先权利之特别股:
  一 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后之平均净利,不足支付已发行及拟发行之特别股股息者。
  二 对于已发行之特别股约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特别股)公司一三二㈡、一三七、四一九、一五七、一五八、四二二;(股息)公司二三五。
 第二百七十条 (公开发行新股之禁止)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一 连续二年有亏损者;但依其事业性质,须有较长准备期间或具有健全之营业计划,确能改善盈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 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者。
 * (公司债发行之禁止)公司二四七、二四九、二五○;(具有优先权之特别股之发行)公司二六九。
 第二百七十一条 (核准之撤销)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经核准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形时,证券管理机关得撤销其核准。
 为前项撤销核准时,未发行者,停止发行;已发行者,股份持有人,得于撤销时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发行金额加算法定利息,请求返还;因此所发生之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 ⑴(发行新股之核准)公司二六八㈠;⑵(法定利息)民二○三,利率管理六;(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⑶(公司负责人之刑责)公司一三五㈡。
 第二百七十二条 (出资之种类)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以现金为股款,但由原有股东认购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者,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出资。
 * (财产出资)公司一四六、二七四、四一九;(原股东认购)公司二六七㈠;(不公开发行)公司二六八㈠。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开发行之认股书)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董事会应备置认股书,载明下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种类、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盖章:
  一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事项。
  二 原定股份总数,或增加资本后股份总数中已发行之数额及其金额。
  三 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项。
  四 股款缴纳日期。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除在前项认股书加记证券管理机关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外,并应将前项各款事项,于证券管理机关核准通知到达后三十日内,加记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公告并发行之。但营业报告、财产目录、议事录、承销或代销机构约定事项,得免予公告。
 超过潜行期限仍须公开发行时,应重行申请。
 认股人以新近当场购买无记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项之认股书。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置认股书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认股书由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⑵(募集设立之认股书)公司一三八;(股数)公司一三七、二六七;(金额)公司一五六;(核准)公司二六八㈠;⑷(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不公开发行之认股书)
 公司发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条但书不公开发行时,仍应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备置认股书,有以财产出资者,并应于认股书中加载第四百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之事项。
 前项财产出资实行后,董事会应送请监察人查核加具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核定准用之。
 * ⑴(不公开发行)公司二六七、二七二、二六八;(认股书)公司二七三;⑴⑵(财产出资)公司二七二;⑶(费用裁减)公司四一九㈡。
 第二百七十五条 (改选董事、监察人)
 新股股款收足后,持有新股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以书面请求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监察人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改选之。
 * (召集股东会)公司一七一、一七三㈠、二二○;(改选董监)公司一九二㈠、一九八、二一六㈠。
 第二百七十六条 (催告与撤回认股)
 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而仍有未经认购或已认购而撤回或未缴股款者,其已认购而缴款之股东,得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认购足额并缴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时,得撤回认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并加给法定利息。
 有行为之董事,对于因前项情事所致公司之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 ⑴(纳款期限)公司二七三㈠④;(认股)公司二七三㈠;(法定利息)民二○三,利率管理六;(撤回认股)公司一五二;⑵(连带赔偿责任)民二七二~二八二。
  第九节 变更章程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变更章程)
 公司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
 前项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 (变更章程)公司一五九;(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③、一五六、一八○㈠。
 第二百七十八条 (增资之条件)
 公司非将已规定之股份总数,全数发行后,不得增加资本。
 增加资本后,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增加之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依第二百六十二条发行股份者,不适用之。
 * ⑴⑵(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③、一五六㈠㈡;⑵(第一次发行股份)公司一五六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减资之程序)
 因减少资本换发新股票时,公司应于减资登记后,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东换取,并声明逾期不换取者,丧失其股东之权利;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股东于前项期限内不换取之,即丧失其股东之权利,公司得将其股份拍卖,以卖得之金额,给付该股东。
 公司负责人违反本条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⑴(减资登记)公司四二三、二七九;(期间)民一二一、一二三;(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公告)公司二;⑵(拍卖)民三九一~三九七;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二百八十条 (股份合并)
 因减少资本而合并股份时,其不适于合并之股份之处理,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 (减资)公司二七九;(股份)公司一五六;(股份拍卖)公司二七九㈡。
 第二百八十一条 (表册编造、通知、公告之准用规定)
 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减少资本准用之。
 * (表册编造与通知公告)公司七三、七四。
   第十节 公司重整
 第二百八十二条 (重整声请人与条件)
 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者,法院得依下列关系人之一之声请,裁定准予重整:
  一 董事会。
  二 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
  三 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债权人。
 董事会为前项声请,应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
 * ⑴(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公司二三○㈠;(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董事会)公司一九二;(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③、一五六、一八○㈠;⑵(董事会决议)公司二○六;
 第二百八十三条 (声请书状)
 公司重整之声请,应由声请人以书状连同副本三份向法院为之。
 前项书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声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声请资格。
  二 公司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姓名、住所。
  三 声请之原因及事实。
  四 公司所营事业及业务状况。
  五 公司之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他财务状况。
  六 对于公司重整之意见。
 董事会为声请时,应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检同董事会议事录为之。
 股东或债权人为声请时,应检同释明其资格之文件,对第二项第四、第五两款之事项,得免予记载。
 * ⑴(书状)民诉一一六以下;(声请人)公司二八二;(所营事业)公司一二九②、一五;⑵(议事录)公司二○七;⑶(释明)民诉二八四。
 第二百八十四条 (裁定前之意见征询)
 法院受理重整之声请时,应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中央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其意见。
 声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时,法院应检同声请书状副本,通知该公司。
 * ⑴⑵(书状副本)公司二八三;⑴(中央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二百八十五条 (检查人之选任与调查)
 法院除为前条第一项征询外,并得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就下列事项于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报告法院:
  一 公司业务、财务状况与资产估价。
  二 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是否尚有经营价值。
  三 公司负责人对于执行业务有无怠忽或不当及应负之责任。
  四 声请事项有无虚伪不实情形。
 检查人对于公司业务或财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得加以检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检查人关于业务财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拒绝前项检查,或对前项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陈述者,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⑵(检查人)公司二四五㈠、一七三㈢、一八四㈡、三五二;(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造报名册之命令)
 法院于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负责人,于七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之性质,分别造报名册,并注明住所或居所及债权或股份总金额。
 * (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二百八十七条(裁定前法院之处分)
 法院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下列各款处分:
  一 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
  二 公司业务之限制。
  三 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之限制。
  四 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 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之禁止。
  六 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之查定及其财产之保全处分。
 前项处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法院得由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但以二次为限。
 * ⑴(保全处分)民诉五一八~五三四;(记名股票之转让)公司一六四;⑵(期间)民一二○~一二二,民诉一六○、一六一;(延长期间)民诉一六三;⑴⑵(执行方法)非讼九二、九三。
 第二百八十八条 (重整声请之驳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重整之声请:
  一 声请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二 公司未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者。
  三 声请事项有不实者。
  四 公司经宣告破产已确定者。
  五 公司依破产法所为之和解决议已确定者。
  六 公司已解散者。
  七 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
 * (声请)公司二八三;(公开发行)公司二三○㈠、二六八;(和解决议之确定)破产一二、四七;(经营价值)公司二八五㈠②。
 第二百八十九条 (重整监督人之裁定)
 法院为重整裁定时,应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者或金融机构,选任为重整监督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 债权及股东权之申报期间及场所,其期间应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 所申报之债权及股东权之审查期日及场所,其期日应在前款申报期间届满后,十日以内。
  三 第一次关系人会议期日及场所,其期日应在第一款申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以内。
 前项重整监督人,应受法院监督,并得由法院随时改选。
 * ⑴(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期间期日)民诉一六一,民一二○以下;(关系人)公司三○○、二八二;(关系人会议)公司三○○~三○二;⑴⑵(重整监督人)公司二九七、二九八。
 第二百九十条 (重整人)
 公司之重整以董事为重整人,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就债权人或股东中选派之。
 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重整人有数人时,关于重整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执行职务应受重整监督人之监督,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重整监督人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之。
 重整人为下列行为时,应得重整监督人事前许可:
  一 营业行为以外之公司财产之处分。
  二 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法之变更。
  三 借款。
  四 重要或长期性契约之订立或解除,其范围由重整监督人定之。
  五 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六 公司权利之抛弃或让与。
  七 他人行使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事件之处理。
  八 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 其他经法院限制之行为。
 * ⑴(董事)公司一九二㈠;⑵(关系人会议)公司三○○~三○二;⑷⑸(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⑸(仲裁)商仲一、五;(取回权)破产二○㈡;(解除权)民二五八;(抵销权)民三三四,破产一一三。
 第二百九十一条 (重整裁定之公告、送达与帐簿之截止)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即公告下列事项:
  一 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 重整监督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处所。
  三 第二百八十九条所定期间、期日及场所。
  四 公司债权人及持有无记名股票之股东怠于申报权利时,其法律效果。
 法院对于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仍应将前项裁定及所列各事项,以书面送达之。
 法院于前项裁定送达公司时,应派书记官于公司帐簿,记明截止意旨,签名盖章,并作成节略,载明帐簿状况。
 * ⑴(公告)公司二八;(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⑴⑵⑶(裁定)民诉二三四以下;⑶(送达)民诉一二三以下;(签名盖章)民三,票据五、六。
 第二百九十二条 (重整开始之登记)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为重整开始之登记。
 * (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二百九十三条 (重整裁定之效力)
 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属于重整人,由重整监督人监督交接,并声报法院,公司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予停止。前项交接时,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应将有关公司业务及财务之一切帐册、文件与公司之一切财产,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一 拒绝移交。
  二 隐匿或毁损有关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 隐匿或毁弃公司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 无故对前项询问不为答复。
  五 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 ⑴(重整裁定之送达)公司二九一㈡;(重整人)公司二九○;(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⑶(刑之种类)刑三三。
 第二百九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终止)
 裁定重整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停止。
 * (当然停止)民诉一七三、一八一㈠、一八二~一八五。
 第二百九十五条 (裁定后法院之处分)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为之处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为各该款处分者,于裁定重整后,仍得一利害关系人或重整监督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之。
 * (各项处分之裁定)公司二八七;(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
 第二百九十六条 (重整债券之种类与限制)
 对公司之债权,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为重整债权,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者,为优先重整债权,其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为担保者,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无此项担保者,为无担保重整债权,各该债权,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权利。
 破产法破产债权节之规定,于前项债权准用之;但其中有关别除权及优先权之规定不在此限。
 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之行使,应向重整人为之。
 * ⑴(优先受偿权)公司三一二 ,破产九七 ,海商㈠①~⑥;(抵押权)民八六○;(质权)民八八四;(留置权)民九二八;⑵(破产债权)破产九八~一一五;(别除权破产一○八、一○九;(优先权)破产一一二;⑶(取回权)破产九二○;(解除权)民二五八;(抵销权)破产一一三,民三三四。
 第二百九十七条 (债权之申报及效力)
 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
 公司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记名股东之权利,应准用前项规定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权利。
 前二项应为申报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十五日内补报之,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
 * ⑴(申报)公司二八九、三○五;(时效)民一二五~一二七、一二九、七七一;⑵(无记名股东)公司一六六;(股东名簿)公司一六九;⑶(关系人会议)公司三○○~三○二。
 第二百九十八条 (重整监督人之任务)
 重整监督人,于权利申报期间届满后,应依其初步审查之结果,分别制作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及股东清册,载明权利之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于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声报法院及备置与适当处所,并公告其开始备置日期及处所,以供重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重整债权人之表决权,以其债权之金额比例定之;股东表决权,依公司章程之规定。
 * ⑴(重整监督人)公司二八九;(申报)公司二八九㈠、二九七;(债权种类)公司二九六㈠;⑵(表决权)公司一七九。
 第二百九十九条 (重整债权、股东权之审查)
 法院审查重整债权,及股东权之期日,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负责人,应到场备询;重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到场陈述意见。
 有异议之债权或股东权,由法院裁定之。
 就债权或股东权有实体上之争执者,应由有争执之利害关系人,于前项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并应向法院为起诉之证明;经起诉后在判决确定前,仍依前项裁定之内容及数额行使其权利。但依重整计划受清偿时,应予提存。
 重整债权或股东权,在法院宣告审查终结前,未经异议者,视为确定,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债权人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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