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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

 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时,该监察人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
 * (监察人责任)公司二二四、八、二三;(董事责任)公司一九三、八、二三;(连带负责)民二七三。
 第二百二十七条 (监察人之准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规定,于监察人准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条对监察人之请求应向董事会为之。
 * (报酬)公司一九六;(申报股份)公司一九七;(选任)公司一九八;(决议解任)公司一九九;(裁判解任)公司二○○;(诉讼效果)公司二一五;(股东请求诉讼)公司二一四。
   第六节 会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会计表册之编造)
 每营业年度终了,董事会应编造下列各项表册,于股东常会开会三十日前较监察人查核:
  一 营业报告书。
  二 资产负债表。
  三 财产目录。
  四 损益表。
  五 盈余分派或亏损弥补之议案。
 前项表册,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规章编造。
 第一项表册,监察人得请求董事会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负责人对第一项所列表册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营业年度)商会六;(会计报表)商会三一、六一;(股东常会)公司一七○;(盈余分派或亏损弥补案)公司二三二、二三七,商会五八。
 第二百二十九条 (表册之备置与查阅)
 董事会所造具之各项表册与监察人之报告书 ,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十日前 ,备置于本公司,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
 * (董事会造具表册)公司二二八;(监察人报告书)公司二一九;(股东常会)公司一七○;(本公司)公司三。
 第二百三十条 (会计表册之承认与分发)
 董事会应将其所造具之各项表册,提出于股东常会请求承认,经股东常会承认后,董事会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盈余分派或亏损弥补之决议,分发各股东;其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者,此项表册并应经会计师依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签证规章,查核签证,于一个月内公告之。
 前项表册及决议,公司债权人得要求给予或抄录。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为分发或公告时,分别由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 ⑴(董事会造具表册)公司二二八;(股东常会)公司一七○;(公司债)公司二四六;(中央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告)公司二八;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监事责任之解除)
 各项表册经股东会决议承认后,视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监察人之责任;但董事或监察人有不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 (董监事责任)公司一九三、二二四;(表册承认)公司二三○,商会六三㈡。
 第二百三十二条 (股利分派)
 公司非弥补亏损及依本法规定,提出法定盈余公积后,不得分派股息及红利。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派股息及红利。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超过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或于有盈余之年度所提存之盈余公积,有超过该盈余百分之二十数额者,公司为维持股票之价格,得以其超过部分派充股息及红利。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⑵(法定盈余公积)公司二三七㈠;⑴⑵⑶(股利分派)公司二三五;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法分派效果)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时,公司之债权人,得请求退还,并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 (分派股利)公司二三二;(损害赔偿)公司二八,民二一三以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 (建设股息之分派)
 公司依其业务之性质,自设立登记后,如需二年以上之准备,始能开始营业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章程订明于开始营业前分派股息于股东。
 前项分派股息之金额,得以预付股息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资产项下,公司开始营业后,每届分派股息及红利超过已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六时,应以其超过之金额扣抵冲销之。
 * ⑴(设立登记)公司三八九、四一八~四二○;⑴⑵(分派股息)公司二三五。
 第二百三十五条 (股息及红利之分派方法)
 股息及红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以各股东持有股份之比例为准。
 章程应订明员工分配红利之成数。但经政府核定之公营事业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⑴(股息及红利之分派)公司二三二、二三三;(员工分红)公司二四○㈡。
 第二百三十六条 (资产重估及溢价入帐)
 固定资产重估价值,须依法办理之。有价证券及存货之溢价,非至实现不得入帐。
 * (资产重估)奖资一九,商会四五、四六;(有价证券)证交六。
 第二百三十七条 (法定与特别盈余公积)
 公司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出百分之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公司得以章程订定或股东会议决,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提法定盈余公积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⑵⑶(盈余公积)公司一一二;⑴(资本总额)公司一二九③、一五六㈠、㈡;⑵(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一七五、一八三。
 第二百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
 下列金额,应累积为资本公积:
  一 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之溢额。
  二 每一营业年度,自资产之估价增值,扣除估价减值之溢额。
  三 处分资产之溢价收入。
  四 自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所承受之资产价额,减除自该公司所承担之债务额及向该公司股东给付额之余额。
  五 受领赠与之所得。
 * (溢价发行)公司一四一;(资产重估)公司二三六;(公司合并)公司三一五、三一六;(赠与)民四○六;(营业年度)商会六。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积之使用㈠——填补亏损)
 前二条之法定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于盈余公积填补资本亏损,仍有不足时,不得以资本公积补充之。
 * ⑴⑵(法定盈余公积)公司二三七㈠;(资本公积)公司二三八;⑴另有规定)商会五二。
 第二百四十条 (以发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红利)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 ,将应分派股息及红利之全部或一部,以发行新股方式为之 ;不满一股之金额,以现金分派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依前三项决议以红利转作资本时,依章程、员工应分配之红利,得发给新股或以现金支付之。
 依本条发行新股,除公开发行公司,须申请证券管理机关核准外,于决议之股东会终结时,即生效力,董事会应即分别通知各股东,或记载于股东名簿之质权人;其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章程订明定额或比率并授权董事会决议办理者,得以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依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将分派股息及红利之全部或一部,以发行新股之方式为之,并报告股东会。
 * ⑴(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股息及红利)公司二三五;(发行新股)公司二六六以下;⑵(员工分红)公司二三五;⑶(股东名簿)公司一六九;(质权人)民八八四以下;(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积之使用㈡——转增资)
 公司发行新股时,得依前条之股东会决议,将公积之全部或一部拨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之比例发给新股。
 前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法定盈余公积拨充资本者,以该项公积已达实收资本百分之五十,并以拨充其半数为限。
 * ⑴(公积)公司二三七、二三八。
 第二百四十二条 (设立费用之摊销)
 依第四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支出之费用,及为设立登记所支出之规费,得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资产项下。
 前项金额应于开业后五年内之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之。
 * ⑴(规费)公司四三八;(开办费)公司四一九㈠⑤,所得税六四⑵;(资产负债)公司二二八;⑵(决算期)商会六、六○。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行新股或公司债费用之摊销)
 发行新股或公司债时,为发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资产项下。
 前款金额,应于新股发行后三年的或公司债之偿还期限内之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之。
 * ⑴(公司债)公司二四六;(资产)公司二四二;(决算期)商会六、六○,公司二四二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债差额之摊销)
 应偿还公司债权之总金额,超过依公司债募集所得实额之差额,得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资产项下。
 前项金额,应于公司债偿还期限内之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之。
 * ⑴(公司债)公司二四六;⑵(决算期)商会六、六○。
 第二百四十五条 (检查人)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
 法院对于检查人之报告认为必要时,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
 对于检查人之检查有妨碍行为者,或监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东会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检查人)公司八㈡、一四六㈡、一四九、一八四㈡、三一三㈡;⑵(股东临时会)公司一七○;(监察人之召集)公司二二○。
   第七节 公司债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债之募集)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得募集公司债;但须将募集公司债之原因及有关事项报告股东会。
 前项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 ⑴⑵(董事会决议)公司一九二、二○二;⑴(股东会)公司一七○、一七一。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债总额之限制)
 公司债之总额,不得逾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及无形资产后之余额。
 无担保公司债之总额,不得逾前项余额二分之一。
 * ⑴(负债)公司二二八;(无形资产)公司四三。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债募集之申请)
 公司募集公司债时,应将下列事项,申请证券管理机关审核之: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债总额及债券每张之金额。
  三 公司债之利率。
  四 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 偿还公司债款之筹集计划及保管方法。
  六 公司债募得价款之用途及运用计划。
  七 前已募集公司债者,其未偿还之数额。
  八 公司债发行价格或最低价格。
  九 公司股份总额与已发行股份总数及其金额。
  十 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及无形资产后之余额。
 十一 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所编造之各项表册;开业不及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之各项表册;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
 十二 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名称及其约定事项。
 十三 代收款项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十四 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五 有发行担保者,其种类、名称及证明文件。
 十六 有发行保证人者,其名称及证明文件。
 十七 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曾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或现况。
 十八 能转换股份者,其转换办法。
 十九 董事会之议事录。
 二十 公司债其他发行事项,或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公司就前项各款事项有变更时,应即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公司负责人不为申请更正时,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应由会计师查核签证;其中第十一款所定之年度表册,于公营事业得以审计机关审定代替之;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应由律师查核签证。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受托人,以金融或信托事业为限,由公司于申请发行时约定之,并负担其报酬。
 第一项第十八款之转换股份额,如超过公司章程所定资本总额时,应先完成变更章程增加资本总额后,始得为之;其审核标准,由证券管理机关以命令定之。
 * ⑴(公司名称)公司二、一二九;(公司债之总额)公司二四七;(利率)民二○三~二○五,利率管理六;(资产负债相减之净额)公司二二八;(受托人)公司二五五;(发行担保)公司二五六;(用途)公司二五九;(董事会议事录)公司二四六、二○七;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二百四十九条 (无担保公司债发行之禁止)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无担保公司债:
  一 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曾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已了结者。
  二 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后之平均净利,未达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年息总额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 (公司债担保)公司二五六、二五七;(公司债)公司二四六;(迟延)民二二九以下。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债发行之禁止)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 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尚在继续中者。
  二 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后之平均净利,未达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年息总额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经银行保证发行之公司债不受限制。
 * (公司债)公司二四六;(迟延)民二二九以下。
 第二百五十一条 (撤销核准)
 公司发行公司债经核准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形时,证券管理机关得撤销核准。
 为前项撤销核准时,未发行者,停止募集;已发行者,即时清偿。其因此所发生之损害,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及应募人负连带赔偿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本条第一项准用之。
 * ⑴(发行公司债)公司二四六;(中央主管机关)公司五;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二三,民二七三。
 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募书之备置与公告)
 公司发行公司债之申请经核准后,董事会应于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备就公司债应募书,附载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加记核准之证券管理机关与年、月、日、文号,并同时将其公告,开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之营业报告书、财产目录,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约定事项,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证明文件,第十九款之议事录等事项,得免予公告。
 超过前项期限未开始募集而仍须募集者,应重行申请。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应募书者,有证券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应募书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核准及公告事项)公司二四八;(公告)公司二八;⑶(董事)公司一九二;(罚锾)公司四四八;(罚金)刑三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 (应募)
 应募人应在应募书上填写所认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盖章,并照所填应募书负缴款之义务。
 应募人已现金当场购买无记名公司债券者,免填前项应募书。
 * ⑴⑵(应募书)公司二五二;⑴(缴款)证交三三;(公司债券之交付)证交三四;⑵(签名盖章)民三㈠,票据五、六。
 第二百五十四条 (缴足金额)
 公司债经应募人认定后,董事会应向未交款之各应募人请求缴足其所认金额。
 * (契约之成立)民一五三、一六六。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受托人之查核与监督)
 董事会在实行前条请求前,应将全体记名债券应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认金额,及已发行之无记名债券张数、号码暨金额,开列清册,连同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
 前项受托人,为应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监督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之权。
 * ⑴⑵(受托人)公司二四八㈠⑿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托人之特定权责)
 公司为发行公司债所设定之抵押权或质权,得由受托人为债权人取得,并得于公司债发行前先行设定。
 受托人对于前项之抵押权或质权或其担保品,应负责实行或保管之。
 * ⑴⑵(抵押与质权)民八六○、八八四;(受托人)公司二四八㈠○。
 第二百五十七条 (债券之制作与发行)
 公司债之债券应编号载明发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八款之事项,有担保或转换股份者,载明担保或转换字样,由董事三人以上签名、盖章,并经证券管理机关或其核定之发行登记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公司负责人于公司债之债券内,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公司债)公司二四六;(发行年月日)公司二五八;(董事三人以上)公司一九二、二○二、二○八、二○九。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债存根簿)
 公司债存根簿,应将所有债券依次编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债债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
  二 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第十二款受托人之名称,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发行担保及保证,及第十八款之转换事项。
  三 公司债发行之年、月、日。
  四 各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之年、月、日。
 无记名债券,应以载明无记名字样,替代前项第一款之记载。
 公司负责人于公司债存根簿内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备置义务)公司二一○;(债券)公司二五七;(发行担保)公司二五六;(转换股份)公司二六二;⑵(无记名债券)公司二六一。
 第二百五十九条 (债款变更用途之处罚)
 公司募集公司债款后,未经申请核准变更,而用于规定事项以外者,处公司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损害时,对于公司并负赔偿责任。
 * (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刑罚种类)刑三三。
 第二百六十条 (记名式公司债之转让)
 记名式之公司债券 ,得有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 ,记载于债券,并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 (背书转让)公司一六四;(债权之让与)民二九四、二九五;(存根簿)公司二五八;(公司债券)公司二五七。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记名债券改换为记名式)
 债券为无记名式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改为记名式。
 * (记名债券)公司二六○、二五八㈠;(无记名债券)公司二五八㈡;(公司债券)公司二五七。
 第二百六十二条 (股份之转换)
 公司债规定得转换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规定之转换办法核给股份之义务;但公司债债权人有选择权。
 * (转换办法)公司二四八㈠⒅;(选择权)民二一一、一四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
 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或有同次公司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债债权人,得为公司债债权人之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前项会议之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四分之三以上债权人之出席,以出席债权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按每一公司债券最低票面金额有一表决权。
 无记名公司债债权人,出席第一项会议者,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之股东出席股东会之规定。
 * ⑴⑵⑶(公司债)公司二四六;⑴(受托人)公司二四八㈠⑿;⑶(无记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公司一七六。
 第二百六十四条 (议事录之作成与执行)
 前条债权人会议之决议,应支撑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经申报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认可并公告或,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执行之;但债权人会议生另有指定者,从其指定。
 * (议事录)公司一八三、二○七;(签名)民三,票据五、六;(申报)非讼九○;(公告)公司二八;(受托人)公司二四八㈠○。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予认可之决议)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认可:
  一 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之手续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应募书之记载者。
  二 决议不依正当方法达成者。
  三 决议显失公正者。
  四 决议违反债权人一般利益者。
 *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二六三;(认可)公司二六四;(应募书)公司二五二。
  第八节  发行新股
 第二百六十六条 (发行新股之决议)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分次发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发行增资后之新股,均依本节之规定。
 公司发行新股时,应由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发行新股准用之。
 * ⑴(分次发行)公司一五六㈡、二七八㈡;⑵(董事会决议)公司二○六;⑶(催缴股款)公司一四一、一四二。
 ▲公司增资之新股认受行为,并不以经增资登记为生效要件,认股行为一经成立,认股人即取得公司股东之资格,依公司法之规定,一面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出资责任,一面得享受股东之权利,至增资登记乃公司董事之职责,期未依限登记,公司董事仅应受处罚而已,并非公司基于认股行为对于认股人所负之债务。公司董事不依限办理增资登记,股东应另某救济之道,公司对认受新股之股东,并不因而发生债务不履行或给付迟延之问题。(五七台上一三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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