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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

 公司为下列行为,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 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
  二 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 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行为之要领,应记载于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项之议案,应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会,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提出之。
 * ⑴(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㈢、一五六、一八○㈠;(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⑵(公告)公司二八;⑶(董事会决议)公司二○六。
 ▲公司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而召开股东会为决定时,出席之股东,不足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乃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为股东会之决议方法之违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仅股东得于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之,而不属于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决议内容违法为无效之范围。(六三台上九六五)
 第一百八十六条 (少数股东请求收买权)
 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
 * (书面)民三;(通知)民九四~九六;(收买股份)公司三一七,非讼八九;(决议解散)公司三一五㈠。
 第一百八十七条 (收买股份之价格)
 前条之请求,应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
 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
 公司对法院裁定之价格,自第二项之期间届满日起,应支付法定利息,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移转于价款支付时生效。
 * ⑴(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一八六;(书面)民三;⑵(收买股份价格)非讼八九;⑶(法定利息)利率管理六,民二○三。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份收买请求之失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股东之请求,于公司取消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时,失其效力。
 股东于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期间内,不为同项之请求时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决议之撤销)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 (召集程序)公司一七二;(决议方法)公司一七四以下;(撤销)民一一四。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固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明示,然既谓股东得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则提起撤销决议之诉之原告,在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身份,其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五七台上三三八一)
 ▲(六三台上九六五)参见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定有明文,该项决议在未撤销前,仍非无效,此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不同。(六七台上二五六一)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定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以股东会所由属之公司为被告,其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六八台上六○三)
 第一百九十条 (撤销登记)
 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 (撤销决议)公司一八九;(判决确定)民诉三九八、四○○;(主管机关)公司五;(登记)公司三八五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违法决议(程序上违法)之事项,如已登记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主管机关须于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并经法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始得撤销其登记。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系指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与决议违法而得诉请法院撤销之情形不同。(六七台上七六○)
 第一百九十一条 (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 (章程)公司一二九、一三○;(违反法令章程)民五六、七一。
 ▲公司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而召开股东会为决定时,出席之股东,不足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乃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为股东会之决议方法之违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仅股东得于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之,而不属于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决议内容违法为无效之范围。(六三台上九六五)
 ▲公司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定有明文,该项决议在未撤销前,仍非无效,此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不同。(六七台上二五六一)
    第四节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之选任)
 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
 民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前项行为能力不适用之。
 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董事准用之。
 * ⑴(行为能力)民一二、一三;(董事)公司八;⑵(独立营业)民八五;⑶(委任)民五二八以下;⑷(消极资格)公司三○。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之责任)
 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
 董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 ⑴(执行业务)公司二○二;(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以下;⑵(董事责任)公司二三、二三一。
 第一百九十四条 (股东制止请求权)
 董事会决议,为公司登记业务范围以外之行为,或为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得请求董事会停止其行为。
 * (登记业务)公司一五㈠、一九四②;(章程)公司一二九、一三○。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职权限期令公司改选;期满仍不改选者,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令其改选;期满仍不改选者,得继续限期令其改选,并按次连续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至改选为止。
 * ⑴(董事长)公司二○八㈠、㈢;⑵(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报酬)
 董事之报酬,为未经章程定明者,应由股东会议定。
 * (董事)公司一九二㈠;(章程)公司一二九、一三○;(股东会)公司一七○以下。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股份转让限制)
 董事经选任后,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其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在任期中不得转让其二分之一以上,超过二分之一时,其董事当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减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 ⑴(主管机关)公司五;(董事选任)公司一九二㈠;⑴⑵(董事任期)公司一九五㈠。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选任方式)
 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前项选举权,不适用之。
 * ⑴⑵(选任董事)公司一九二;(股份)公司一五六㈠;(监察人)公司二一六;⑶(自身利害股东)公司一七八。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解任)
 董事得由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无正当理由而于任满前将其解任时,董事得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 (解任)公司一九七;(任满)公司一九五;(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以下。
 第二百条 (解任董事之诉)
 董事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之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股东会未为决议将其解任时,得由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于股东会后三十日内,诉请法院裁判之。
 * (执行业务)公司一九三;(董事解任)公司一九九。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补选)
 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即召集股东临时会补选之。
 董事缺额未及补选而有必要时,得以原选次多数之被选人代行职务。
 * ⑴(股东临时会)公司一七○。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职权)
 公司业务之执行,由董事会决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得由决议行之。
 * ⑴(董事会)公司一九二;⑵(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二七七、二七五、一九二、二一六、一九六、二二七、一八四、一八五、二一四、二二五、三一五、三二二、三二三、三三一。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召集程序)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届第一次董事会应于改选后十五日内召集之。但董事系于上届董事任满前改选者,应于上届董事任满后十五日内召集之。
 第一次董事会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达选举常务董事或董事长之最低出席人数时,原召集人应于十五日内继续召集,并得适用第二百零六条之决议方法选举之。
 得选票代表选举权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项、第三项限期内召集董事会时,得由五分之一以上当选之董事报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 ⑴(董事长)公司二○八㈢、㈣;⑵(董事任满)公司一九五。
 第二百零四条 (召集通知)
 董事会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紧急情事时,得随时召集之。
 * (董事会召集)公司二○三;(通知)民九四~九七。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之代理)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订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时,应于每次出具委托书,并列举召集事由之授权范围。
 前项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托为限。
 董事居住国外者,得以书面委托居住国内之其他股东,经常代理出席董事会。
 前项代理, 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变更时亦同。
 * ⑴(代理)公司一○三~一○九、一六七以下;⑵(委托书)公司一七七、一八三、二○七;⑸(主管机关)公司五。
 ▲(六八台上一七四九)参见本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决议准用之。
 * ⑴(董事人数)公司一九二;⑵(利害股东之回避)公司一七八;(表决权数)公司一八○。
 第二百零七条 (议事录)
 董事会之议事,应作成议事录。
 前项议事录准用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 ⑴⑵(议事录)公司一八三。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长常务董事)
 董事会未设常务董事者,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并得依章程规定,以同一方式互选一人为副董事长。
 董事会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依前项选举方式互选之,名额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过董事人数三分之一。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由常务董事依前项选举方式互选之。
 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主席,对外代表公司。董事长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之;无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亦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常务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设常务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务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务董事于董事会休会时,依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以集会方式经常执行董事会职权,由董事长随时召集,以半数以上常务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过半数之决议行之。
 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须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国内有住所;常务董事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对于代表公司之董事准用之。
 * ⑴(董事会)公司一九二以下;(章程)公司一二九以下;⑶(股东会)公司一七○以下;(代表)民二七㈡;(代理)民一○三以下、一六七以下;⑸(国籍)一、二;(住所)民二○、二九,外人投资一七,华侨投资一七;⑹(代表权限)公司五七;(代表权之限制)公司五八。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之权利义务,悉应依票据记载之文字以为决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依公司法(旧)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权限,其于背书系争支票时,除加盖其个人私章外,既尚盖有公司及董事长印章,即难谓非以公司名义为背书。(五五台上一八七三)
 第二百零九条 (不竞业义务)
 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
 股东会为前项许可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董事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以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⑴(营业范围)公司一二九㈠②、公司一五㈠ ;(股东会)公司一七○以下
;⑴⑶(不竞业义务)公司三二、一○八㈢、一一五、一二○。
 第二百十条 (章程簿册备置)
 董事会应将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备置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人营业处所。
 前项章程及簿册,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置章程、簿册,或违反前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或抄录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章程、簿册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章程)公司一二九以下;(股东会议事录)公司一八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二二八;(本公司分公司)公司三㈡;(股东名簿)公司一六九;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股务代理人)公司一六九㈢;(罚锾)公司四四八。
 第二百十一条 (亏损报告破产声请)
 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报告。
 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所负债务时,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条办理者外,董事会应即声请宣告破产。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二项规定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资本总额)公司一二九㈠③、一五六㈡、㈢;(召集股东会)公司一七○㈠;⑵(公司重整)公司二八二;(宣告破产)破产一㈠、五七。
 ▲特别法无规定者应适用普通法,公司法(旧)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仅载公司财产显有不足抵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声请宣告破产,至不为此项声请致公司之债权人受损害时,该董事对于债权人应否负责,在公司法既无规定,自应适用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一般规定。(二三上二○四)
 第二百十二条 (对董事诉讼)
 股东会决议对于董事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之。
 * (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
 第二百十三条 (公司董事诉讼之代表)
 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
 * (公司与董事诉讼)公司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另有规定)公司二一四。
 第二百十四条 (少数股东请求对董事诉讼)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声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 ⑴(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二一二;(监察人)公司二一六;⑵(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以下。
 第二百十五条 (代表诉讼之损害赔偿)
 提起前条第二项诉讼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于被诉之董事,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提起前条第二项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实在,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董事,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 ⑴⑵(董事与公司诉讼)公司二一三、二一四;(确认判决)民诉三九八、四○○;(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以下。
  第五节 监察人
 第二百十六条 (监察人选任)
 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
 公司与监察人间之关系,从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三十条之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对监察人准用之。
 * ⑴(股东会)公司一七○;(监察人选任)公司一九八、一三一、一四六;(住所)民二○、二九;⑵(委任)民五二八~五五二;⑶(消极资格)公司三○;(董事选任)公司一九二。
 第二百十七条 (监察人任期)
 监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监察人任期届满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之改选监察人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职权 ,限期令公司改选;期满仍不改选者 ,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令其改选;期满仍不改选者,得继续限期令其改选,并按次连续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至改选为止。
 * ⑵(主管机关)公司五;(逾期不改选)公司一九五㈠。
 第二百十八条 (监察权㈠)
 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提出报告。
 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妨碍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监察权)公司二二一、二二四;⑵(代表公司)公司二○八㈢、二一三、二二三。
 第二百十八条之一 (董事报告业务)
 董事发现公司有重大损害之虞时,应立即向监察人报告。
 第二百十八条之二 (监察权㈡)
 董事会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时,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
 * (停止请求权)公司一九四。
 第二百十九条 (监察权㈢)
 监察人对于董事会编造提出于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核对簿据调查实况报告意见于股东会。
 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委托会计师审核之。
 监察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而为虚伪之报告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表册审核)公司二二八;⑶(监察人责任)公司二二四。
 第二百二十条 (监察权㈣)
 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
 * (必要时)公司一九三、二一一、一九五、一九七;(股东会召集)公司一七一。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察权之行使)
 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 (监察权)公司二一八~二二○、二一三、二二三。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兼职禁止)
 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
 * (董事)公司一九二、二七、二○八、二○九;(经理人)公司二九、三八、三九。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察人代表公司)
 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
 * (公司代表)公司二○八㈢、五七、五九、二○九。
 第二百二十四条 (监察人责任)
 监察人因怠忽监察职务,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 (怠忽职务)公司二一六㈡,民五三五;(责任解除)公司二三○、二三一。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监察人诉讼)
 股东会决议,对于监察人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之。
 前项起诉之代表,股东会得于董事外另行选任。
 * (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以下;(决议之日)公司一八三㈡。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监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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