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⑴(发起人)公司一二九;⑵⑷⑸(检查人)公司八㈡;⑴(发起设立之选任董监)公司一三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创立会之裁减权)
发起人所得受之报酬或特别利益及公司所负担之设立费用有冒滥者,创立会均得裁减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财产,如估价过高者,创立会得减少其所给股数或责令补足。
* (发起人报酬)公司四一九㈠⑤;(发起人所受特别利益)公司一三○㈠⑤;(裁减)公司四一九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连带认缴义务)
为认足之第一次发行股份,及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有发起人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 (第一次发行股份)公司一五六㈡;(认股之撤回)公司一五二、一五三;(连带)民二七三。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情形,公司受有损害时,得向发起人请求赔偿。
* (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六。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之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 (发起人)公司一二九;(设立费用)公司一四六、四一九;(冒滥裁减)公司一四七;(连带责任 )民二七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创立会之权限)
创立会得修改章程或为公司不设立之决议。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修改章程准用之;第三百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不设立之决议准用之。
* ⑴(创立会)公司一四三;(公司不设立)公司一五○。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回认股)
第一次发行股份募足后,逾三个月而股款尚未缴足,或已缴纳而发起人不于二个月内召集创立会者,认股人得撤回其所认之股。
* (第一次发行股份)公司一五六㈡;(募足)公司一四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撤回之限制)
创立会结束后,认股人不得将股份撤回。
* (认股人)公司一三九。
第一百五十四条 (股东之有限责任)
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
* (股份金额)公司一五六㈠、一四一、一四○、一三九;(有限责任)公司九九、一一四㈠。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起人之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事项,如有怠忽其任务致公司受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亦负连带责任 。
* ⑴(发起人)公司一二九;(设立事项)公司一二八以下;(连带责任)民二七三;⑵(设立登记)公司四一九、六。
第二节 股份
第一百五十六条 (股份与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除经政府核定之公营事业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其股票须公开发行;该项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股东之出资,除发起人之出资及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金为限。
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
* ⑴(股份)公司二㈠④、二三五、一七四、一七九;(每股金额)公司一二九㈠③;(特别股)公司一五七;(章程定之)公司一三○㈠④;⑵(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㈠③;(主管机关)公司八;⑸(发起人出资)公司一三一;(另有规定)公司二七二。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别股)
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就下列各款于章程中定之:
一 特别股分派股息及红利之顺序、定额或定率。
二 特别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之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 特别股之股东行使表决权之顺序、限制或无表决权。
四 特别股权利、义务之其他事项。
* (特别股)公司一五六㈠;(章程)公司一二九;(分派股利)公司二三五;(分派剩余财产)公司三三○、三三三;(表决权)公司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
第一百五十八条 (特别股之收回)
公司发行之特别股,得以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损害特别股股东按照章程应有之权利。
* (股份收回)公司一六七㈠;(特别股)公司一五七;(特别股东章定权利)公司一三○㈠④。
第一百五十九条 (特别股之变更与其股东会)
公司已发行特别股者,其章程之变更如有损害特别股股东之权利时,除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外,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特别股股东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
* ⑴⑵(特别股)公司一五七;(章程变更)公司二七七;⑴(特别股东权)公司一五七;(变更章程特别决议)公司二七七;(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以下;⑵(股东会)公司一七○以下。
第一百六十条 (股份共有)
股份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定一人行使股东之权利。
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之义务。
* ⑴(股份)公司一五六;(共有)民八一七以下;⑵(连带责任 )民二七二
以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行股票时间㈠)
公司非经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不得发行股票。
违反前项规定发行股票者,其股票无效。但持有人得向发行股票人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发行股票人各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⑴(设立登记)公司六、四一九,民三○;⑵(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以下;⑶(罚金)刑三三。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一 (发行股票时间㈡)
公司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不发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发行外,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罚锾;期满仍未发行者,再责令限期发行,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期满仍未发行者,得继续责令限期发行,并按次连续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至发行股票为止。
* ⑴(设立登记)公司六、四一九,民三○;(变更登记)公司四一八;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旧)公司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所谓损害,系指因股票之违法发行所受之损害而言,其损害之发生与股票之违法发行,并无相当因果关系者,不得据此规定请求赔偿。(二二上一八八六)
第一百六十二条 (股票之制作)
股票应编号载明下列事项,由董事三人以上签名、盖章,并经主管机关或其核定之发行登记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 公司名称。
二 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
三 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 本次发行股数。
五 发起人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之字样。
六 特别股票应标明其特别种类之字样。
七 股票发行之年、月、日。
记名股票应用股东本名,其为同一人所有者,应记载同一本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应记载政府或法人之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仅载代表人本名。
* ⑴(签名盖章)民三;(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司名称)公司二㈡、一八;(发起人股)公司一六三;(特别股票)公司一五七;⑵(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四、一六五;(政府或法人股东)公司一八一、二七、二二七;(代表人)公司二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股份转让)
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
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
* ⑴(股份)公司一五六;(章程)公司一二九;(设立登记)公司四一九;⑴⑵(股份转让)公司一六四、一六五;⑵(发起人)公司一二八、一二九。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转让,固系包括股东应有权利义务之全体而为转让,与一般财产权之让与有别,但股东之个性与公司之存续并无重大关系,故除公司法(旧)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但书规定外,股东自可将其股份自由转让于他人。(四三台上七七一)
第一百六十四条 (记名股票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
* (记名股票)公司一六二㈡。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此所谓股票持有人,应包括股票名义人,及因背书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书为记名股票转让之唯一方式,只须背书转让,受让人即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记名股票在未过户以前,可由该股票持有人更背书转让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所谓:「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系指未过户前,不得向公司主张因背书受让而享受开会及分派股息或红利而言,并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请求为股东名簿记载之权利,此观同法条第二项而自明。(六○台上八一七)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票过户)
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一个月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为之。
* (记名股票转让)公司一六四;(股票上记载)公司一六二;⑴⑵(股东名簿)公司一六九;⑵(股东常会)公司一七○、一七二;(股东临时会)公司一七○、一七二。
▲股票为有价证券,得为质权之标的,其以无记名式股票设定质权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质权之效力,其以记名式股票设定质权者,除交付股票外,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五六台抗四四四)
▲上诉人受让之公司股票系记名股票,须办理过户登记,应将受让人之姓名、住址记载于股东名簿后,始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诉人等既未为过户手续,即未取得该公司之股东权,虽其未过户系出于被上诉人恶意拒绝原因,然此不过为上诉人与公司间行使权利问题,要难据此即得以其转让对抗第三人。(四八台上五)
▲记名股票遗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经法院为除权判决者,公司对于其股东身份之认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旨趣,仍应以股东名簿之记载为依据。(六八台上二一八九)
第一百六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
公司得以章程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但其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东之请求,发给无记名股票或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式。
* ⑴(无记名股票)保险一五二,民航四五㈡,公司一七七;(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㈠③、一五六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收回、收买、收质)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外,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但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之宣告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其于清算或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之债务。
公司依前项但书或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收回或收买之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将其出售,逾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为变更登记。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二项规定,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或抬高价格抵偿债务,或抑低价格出售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特别股收回)公司一五八;(少数股份请求收买)公司一八六;(反对合并股东请求收买)公司三一七;(质物)民九○八;(清算)公司三二二以下;(破产)公司二一一㈡;⑵(变更登记)公司四○三;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一百六十八条 (销除股份)
公司非依减少资本之规定,不得销除其股份;减少资本,除本法规定外,应依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之。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销除股份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⑵(减少资本)公司二七七以下;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罚金)刑三三。
第一百六十九条 (股东名簿)
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下列事项:
一 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 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
三 发给股票之年、月、日。
四 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
五 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名特别种类字样。
采电脑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股东名簿)公司二一○、一六五;(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特别股)公司一五七;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股务代理机构)公司二一○㈠。
第三节 股东会
第一百七十条 (股东常会与临时会)
股东会分下列二种:
一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之。
前项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之。但由正当事由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项召集期限之规定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 ⑴⑵⑶(召集)公司一七一、一七二;⑴(必要时)公司二一一㈠、二四五㈡、二七五;⑵(主管机关)公司五;(营业年度)商会六;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一百七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
* (另有规定)公司一七三、二二○、三二四;(董事会)公司一九二以下。
第一百七十二条 (股东常会召集程序)
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临时股东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前项召集事由,得列临时动议。但关于改选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并之事项,应在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一项至第三项于无表决权股东不适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通知期限之规定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⑴(股东常会临时会)公司一七○㈠;⑴⑵(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⑴⑵⑶(公告)公司二八、一八二;⑷(改选董监)公司二七五;(变更章程)公司二七七;(解散合并)公司三一五;⑸(无表决权股东)公司一七九㈡;⑹(公司负责人)公司八;(罚锾)公司四四八。
▲股东常会召集之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此项召集事由得列临时动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四项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诉人公司召集股东常会之通知上所载「其他有关提案等事项」,依其文义,当然包括临时动议在内。(六二台上二六七四)
第一百七十三条 (少数股东请求召集)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之股东临时会,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得选任检查人。
董事或监察人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规定召集股东会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 ⑴(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㈠③、一五六;(股东临时会)公司一七○㈠;⑵(主管机关)公司五;⑶(检查人)公司一八四㈡、二四五;(召集股东会)公司一七一、二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决议方法)
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 (股东会)公司一七○;(另有规定)公司一八五、二○九、二四○、二四一、一五九、二七七、三一六;(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股份总数)公司一二九、一四六。
第一百七十五条 (假决议)
出席股东不足前条定额,而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时,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并将假决议通知各股东,于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其发有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将假决议公告之。
前项股东会,对于假决议,如仍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视同前条之决议。
* ⑴⑵(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⑴(通知)民九四~九七;(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公告)公司二八。
第一百七十六条 (无记名股东出席股东会)
无记名股票之股东,非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将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 (无记名股票)公司一六六;(股东会)公司一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代理人出席)
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消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 ⑴⑵⑶(股东会)公司一七○;(代理人)民一○三以下;(委托书)公司一八三㈢、㈣;⑵(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
▲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应出具委托书,固为公司法(旧)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所明定,但此规定仅于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时,始有其适用。若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而将已领取之选举票嘱人代为填写被选人姓名,并将其投入票柜,尚无上开法条之适用。(五四台上一六八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惟查该条项之规定乃为便利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而设,并非强制规定,公司虽未印发,股东仍可自行书写此项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发委托书并非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有何违反法令,不得据为诉请撤销决议之理由。(六五台上一四一○)
第一百七十八条 (表决权行使之回避)
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 (表决)公司一七九、一八○;(代理股东)公司一七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表决权之计算)
公司各股东,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但一股东而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这,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无表决权。
* ⑴(无表决权股)公司一五七㈠③;(表决权)公司一八一、一七八;(股份总数)公司一八○、一二九㈠;(章程)公司一二九以下;⑵(公司持有股份)公司一五八、一八六、三一七。
第一百八十条 (股份数表决权数)
股东会之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之总数。
股东会之决议,对依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不得行使表决权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数。
* ⑴⑵(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无表决权)公司一七九㈡、一五七㈠③、④;(股份总数)公司一八○、一二九㈠。
第一百八十一条 (政府法人股东表决权)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综合计算。
前项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代表人行使表决权应共同为之。
* ⑴(表决权)公司一七九、一八○;(政府法人股东)公司二○、二七。
第一百八十二条 (延期或续行集会)
股东会决议在五日内延期或续行集会,不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 (股东会决议)公司一七四;(公告通知)公司一七二。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议事录)
股东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盖章,并于会后十五日内,将议事录分发各股东。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
议事录应与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项规定,不保存议事录、股东出席签名簿及代表出席委托书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议事录)公司二一○;(主席)公司二○八㈢;(签名盖章)民三,票据六、五;⑵(决议方法)公司一七四、一七五;⑶(委托书)公司一七七;(保存)公司三三一;⑷(负责人)公司八;(罚锾)公司四四八。
第一百八十四条 (查核权)
股东会得查核董事会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分派盈余及股息红利。
执行前项查核时,股东会得选任检查人。
对于前二项查核有妨碍之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董事会表册)公司二二八;(监察人报告)公司二一九;⑵(检查人)公司一七三㈢、二四八、八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营业政策重大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