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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

 * (各项表册)公司二○㈠、二二八;(经理人签名)民五五三、五五六;(签名)民三。
 第三十六条 (经理权之限制)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 (经理人职权)公司三一、三三,民五五三~五五六;(限制)民五五七。
 第三十七条 (申报公告股数)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经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应于就任后,将其数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减时亦同。
 *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一五六㈣;(经理人)公司二九;(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告)公司二八。
 第三十八条 (经理人之辅佐)
 公司依章程之规定,得设副总经理或协理,或副经理一人或数人,以辅佐总经理或经理。
 * (总经理经理)公司二九。
 第三十九条 (准用经理人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副总经理协理或副经理准用之。
 * (选任与解任)公司二九;(报酬)公司二九;(职权)公司三一、三六;(义务)公司三二、三三;(责任)公司三四、三五。

第二章 无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
 第四十条 (股东之限制与章程之订立)
 无限公司之股东,应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数,须在国内有住所。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盖章,置于本公司,并每人各执一份。
 * ⑴(无限公司)公司二㈠①;②(章程)公司四一;(本公司)公司三㈡。
 第四十一条 (章程之内容)
 无限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所营事业。
  三 股东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 各股东有以现金以外财产为出资者,其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
  六 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七 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 定有代表公司之股东者,其姓名。
  九 定有执行业务之股东者,其姓名。
  十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 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东,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章程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现金以外之出资)公司四三;(盈余分派与亏损负担)公司六○、六三、九一;(代表公司之股东)公司五六~五九;(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五㈠、四六;(解散事由)公司一○、七一、一一;⑵(罚锾)公司四四八;(罚金)刑三三。
   第二节 公司之内部关系
 第四十二条 (内部关系)
 公司之内部关系,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内部关系)公司四三~五五;(章程)公司四一。
 第四十三条 (股东之出资)
 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为出资,但须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 (信用劳务)公司一一七,民六六七㈡。
 第四十四条 (债权抵作股本)
 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而其债权到期不得受清偿者,应由该股东补缴;如公司因之受有损害,并应负赔偿之责。
 * (清偿期)民三一五、三一六。
 第四十五条 (执行业务权)
 各股东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而负其义务。但章程中订定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者,从其订定。
 前项执行业务之股东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 ⑴(执行业务)公司四六;⑵(章程)公司四一。
 第四十六条 (业务执行之方法)
 股东之数人或全体执行业务时,关于业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执行业务之股东,关于通常事务,各得单独执行;但其余执行业务之股东,有一人提出异议时,应即停止执行。
 * ⑵(通常事务)民六七一㈡。
 第四十七条 (章程之变更)
 公司变更章程,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 (章程)公司四一;(变更登记)公司四○三、四○八、一二。
 第四十八条 (不执行业务股东之监督权)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帐簿、表册。
 * (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五㈠。
 第四十九条 (报酬)
 执行业务之股东,非有特约,不得向公司请求报酬。
 * (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一㈠⑨、四五;(报酬)民五二八、五四七。
 第五十条 (偿还与赔偿请求权)
 股东因执行业务所代垫之款项,得向公司请求偿还,并支付垫款之利息;如系负担债务,而其债务尚未到期者,得请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股东因执行业务,受有损害,而自己无过失者,得向公司请求赔偿。
 * ⑴(费用偿还损害赔偿请求权)民六七八、六八○;(利息)民二○三。
 第五十一条 (执行业务之确保)
 公司章程定明专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时,该股东不得无故辞职,他股东亦不得无故使其退职。
 * (执行业务股东)公司四一㈠⑨、四五;(准用规定)公司一一五、一○八㈠、三五八。
 第五十二条 (业务执行之依据)
 股东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之决定。
 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应负赔偿之责。
 * ⑴(章程)公司四○、四一;(股东之决定)公司四六、四七、五五、六七、七二。
 第五十三条 (挪用公款)
 股东代收公司款项,不于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者,应加算利息,一并偿还;如公司受有损害,并应赔偿。
 * ⑴(利息)民二○三;(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五十四条 (竞业之限制)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
 执行业务之股东违反前项规定时,其他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决议,将其为自己或他人所为行为之所得,作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⑴⑵(无限责任股东)公司二①、③;(合伙人)民六六七;(竞业之禁止)公司三二、三九、一○八、一一五、三五八、二○九,民五六二、五六三。
 第五十五条 (出资之转让)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 (全体股东之同意)公司四七;(出资转让)公司六一、七○㈡,民六八三。
  第三节 公司之对外关系
 第五十六条 (代表公司之股东)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其未经特定者,各股东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代表公司之股东准用之。
 * ⑴(章程)公司四○㈠⑧;⑴⑵(代表公司之股东)公司五七~五九,民二七。
 第五十七条 (代表权限)
 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
 * (公司营业)公司四一㈠;(代表权之限制)公司五八。
 第五十八条 (代表权之限制)
 公司对于股东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代表权限制)民二七㈢,公司二七㈢。
 第五十九条 (双方代表之禁止)
 代表公司之股东,如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同时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偿债务时,不在此限。
 * (买卖)民三四五以下;(借贷)民四六四以下;(清偿)民三○九以下;(双方代理)民一○六。
 第六十条 (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
 * (公司资产)公司四一㈠④、⑤;(连带债务)民二七二、二七三、六一八。
 第六十一条 (新入股东之责任)
 加入公司为股东者,对于未加入前公司已发生之债务,亦应负责。
 * (股东责任)公司六○;(加入为股东)公司四七、五五、七二。
 第六十二条 (表见股东之责任)
 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同一之责任。
 * (股东责任)公司六○。
 第六十三条 (盈余分派)
 公司非弥补亏损后,不得分派盈余。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刑之种类)刑三三。
 第六十四条 (抵消之禁止)
 公司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其对于股东之债权抵消。
 * (抵消)民三三四、三三五。
  第四节 退股
 第六十五条 (声明退股)
 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
 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
 * ⑴(退股自由)宪一四,民五四、六八六;(法定退股事由)公司六六、六七;(营业年度)公司二○;(书面)民三;⑴⑵(准用)公司一一五、三五八。
 第六十六条 (法定退股)
 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 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 死亡。
  三 破产。
  四 受禁治产之宣告。
  五 除名。
  六 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退股时,执行法院应于二个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 ⑴(章定退股事由)公司四二、六五㈠;(死亡)民六㈠;(禁治产宣告)民一四;(除名)公司六七。
 第六十七条 (除名)
 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议决除名;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
  一 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
  二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三 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 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
 * (除名效果)公司六六㈠⑤;(应出之资本)公司四一㈠④;(竞业禁止)公司五四㈠。
 第六十八条 (姓名之停止使用)
 公司名称中列有股东之姓或姓名者,该股东退股时,得请求停止使用。
 * (公司名称)公司一八、四一㈠①,商登二八;(退股)公司六五、六六。
 第六十九条 (退股之结算)
 退股之股东与公司之结算,应以退股时公司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股股东之出资,不问其种类,均得以现金抵还。
 股东退股时,公司事务有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其损益,分派其盈亏。
 * ⑴(退股时)公司六五;⑵(股东之出资)公司四一、四三、四四;⑶(盈亏分派)公司六三。
 第七十条 (退股股东之责任)
 退股股东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对于登记前公司之债务,于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股东转让其出资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 ⑴(申请登记)公司一二;(连带无限责任)公司六○,民二七三;⑵(转让出资)公司五五。
    第五节 解散、合并及变更组织
 第七十一条 (解散之事由)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东全体之同意。
  四 股东经变动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数。
  五 与他公司合并。
  六 破产。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得经全体或一部股东之同意继续经营,其不同意者视为退股。
 第一项第四款得加入新股东继续经营。
 因前二项情形而继续经营时,应变更章程。
 * ⑴(章定解散事由)公司四一㈠⑩;(所营事业)公司四一㈠②;(最低人数)公司二㈠①;(公司合并)公司七二~七五;(解散命令)公司一○;(解散裁判)民三六;⑵(退股)公司六八~七○;⑶(加入新股东)公司六一;⑷(变更章程)公司四七。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
 公司得以全体股东之同意,与他公司合并。
 * (合并)公司七一㈠⑤、三八九、一二。
 第七十三条 (合并之程序)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个月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二项规定而与其他公司合并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于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决议合并)公司七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公司二○、二二八; ⑵(公告)公司二八;(期间)民一二一、一二三;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七十四条 (通知及公告之对抗效力)
 公司不为前条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而与其他公司合并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公告)公司二八;(清偿) 民三○九;(提供担保) 民七三九、八六○、八八四、九○○、九○一;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七十五条 (权利义务之概括承受)
 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合并)公司七二、七三;(承受)民三○五、三○六。
 第七十六条 (变更组织)
 公司得经全体股东之同意,以一部股东改为有限责任或另加入有限责任股东,变更其组织为两合公司。
 前项规定于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继续经营之公司准用之。
 * ⑴(两合公司)公司一一四~一二七;(有限责任股东)公司一一四㈡、七八。
 第七十七条 (合并规定之准用)
 公司依前条变更组织时,准用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 (合并之规定)公司七三~七五。
 第七十八条 (变更组织后股东之责任)
 股东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改为有限责任时,其在公司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于公司变更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 (变更登记)公司一二、四○七;(连带责任)公司六○、七○,民二七三。
   第六节 清算
 第七十九条 (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决议,另选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 (公司清算)公司二五;(决议)公司八二但、一二七但;(本法另有规定)公司八一。
 第八十条 (清算之继承)
 由股东全体清算时,股东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务由其继承人行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应由继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一一四八。
 第八十一条 (选派清算人)
 不能依第七十九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 (声请)民诉一二二;(选派)非讼八五~八七。
 第八十二条 (清算人之解任)
 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但股东选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将其解任。
 * (股东选任之清算人)公司七九但;(解任)民六九六。
 第八十三条 (清算人之声报)
 清算人应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将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之解任,应由股东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时,应公告之;解任时亦同。
 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声报期限之规定者,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⑵(清算人之解任)公司八二;⑶(选派清算人)公司八一;(公告)公司二八;⑴(罚锾)公司四四八。
 第八十四条 (清算人之职务)
 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 了结现务。
  二 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 分派盈余或亏损。
  四 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执行前项职务,由代表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公司营业包括资产负债转让于他人时,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 ⑴(职务)民四○;(分派剩余财产)公司九一;⑵(代表公司)公司八、五七、八五;(营业包括转让)民三○五。
 ▲上诉人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决议解散之后,此项事务,既非决议解散当时已经申请有案而未办完之事务,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了结现务之范围,又与同条项第二、三、四款之规定不合,自难认为在清算人职务范围之内,依同法第三十一条反面之解释,被上诉人公司就本件申请登记非得视为尚未解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此项请求,即无准许之余地。(五二台上一二三八)
 第八十五条 (清算人之代表公司)
  清算人有数人时,得规定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时,各有对于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权。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应准用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法院声报。
 * ⑴(代表公司)公司五六~五八;(事务执行)公司四五、四六;⑵(向法院声报)公司八三㈠。
 第八十六条 (代表权之限制)
 对于清算人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代表权之限制)公司五八,民二七。
 第八十七条 (造表送阅、完结清算与答复询问)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交各股东查阅。
 对前项所为检查由妨碍行为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对于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清算人应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不能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时,清算人得申叙理由,声请法院展期。
 清算人不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清算完结者,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清算人遇有股东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 ⑶(展期)民诉一六三。
 第八十八条 (催报债权)
 清算人就任后,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报明债权,对于明知之债权人,并应分别通知。
 * (公告)公司二八;(通知)民九四、九五、九七。
 第八十九条 (声请宣告破产)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声请宣告破产。
 清算人移交其事务于破产管理人时,职务即为终了。
 清算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即声请宣告破产者,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宣告破产)破产一㈠、五七,民三五;⑵(破产管理人)破产六四、八三。
 第九十条 (分派财产之限制)
 清算人非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于各股东。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分派公司财产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⑴(分派财产)公司八四,民六九九。
 第九十一条 (剩余财产之分派)
 剩余财产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订定外,依各股东分派盈余或亏损后净余出资之比例定之。
 * (剩余财产之分派)公司八四、九○;(章程另有订定)公司四一㈠⑥。
 第九十二条 (结算表册之承认)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结算表册,送交各股东,请求其承认,如股东不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认;但清算人有不法行为时,不在此限。
 * (造具表册)公司八七;(承认)民一一六。
 第九十三条 (清算完结之声报)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经送请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清算完结)公司九二。
 第九十四条 (文件之保存)
 公司之帐簿、表册及关于营业与清算事务之文件,应自清算完结向法院声报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定之。
 * (帐簿表册之保存)商会三三。
 第九十五条 (清算人之注意义务)
 清算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五三五、六七二。
 第九十六条 (连带责任之消灭)
 股东之连带无限责任,自解散登记后满五年而消灭。
 * (解散登记)公司七一、一○、一一、三九六;(消灭)民一二五、一四四;(连带责任)公司六○、七○,民二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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