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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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