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