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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条例

  (3)本条之规定,对于违反一九四五年九月十三日之英军政府准许延期偿债公告内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均不适用。

第六部 退换损坏或不用之印花

 第四十八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任何人士以法定声明书或其他方式出示其所需之证据后对在下列情形下损坏之印花,可予以退换--
  (a)在签署任何物件之前,或记载在其上之文件签订之前,该物件上所盖贴之印花因疏忽而遭损坏、涂抹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者;
  (b)因疏忽而遭损坏,或导致不合用,并经署长认为未曾盖贴于任何物件上之粘贴印花;
  (c)用于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上之印花,而该文件--
  (i)其后发现由开始时已属完全无效者;
  (ii)因其后发现内有错误而不适合作原定用途者;
  (iii)未曾供作任何用途,及由于某方当事人不能或拒绝签署该文件或根据该文件完成是项交易以致欠缺完全,及不足以供作原定用途者;
  (iv)由于某人拒绝根据内载之规定行事或未有在法律规定之时限内注册或登记而不能达成其原定目的,或变为无效者;或
  (v)因疏忽而遭损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签订一项达成原定目的之文件,并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其原拟达成之交易,已由其他已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所达成因而变为无效者。
  (2)除符合下开情况者外,本条概不适用--
  (a)退换申请书必须于有关印花遭损坏或变为无用后两年内提出;倘属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则须于文件签订日期后两年内提出;倘文件并无日期,则须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两年内提出;倘文件送往外地签订,或在无可避免之情况下,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将任何已被另一份文件代替之文件出示,则须于署长决定之较后时间内提出;及
  (b)就已签订之文件而言,未曾有任何诉讼提出,而该文件在该诉讼中,本有可能交出或提出作为证据(但决定该文件是否无效而进行之诉讼则不在此限),及倘署长要求时,即须交出予以注销。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士倘因疏忽而在一份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一价值较所需者为大之印花,或因疏忽而在一份毋须征收印花税之文件上盖贴印花,署长可于该人在该文件所载日期之后两年内提出申请时,或如该文件并无日期,则于首先或独自签订该文件之人士签订后两年内提出申请时,如该文件须征收印花税并已盖印表明其已缴交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者,将该误用之印花取消,并视作损坏而予以退换。
 第五十条 任何人士,倘曾购买粘贴印花而所购得之印花其后并未遭损坏或并未变为不宜作原定用途或无用者,则署长可于该人提出申请时,予以退换,但以符合下列情形为限--
  (a)该粘贴印花已交回署长;及
  (b)署长认为该粘贴印花,确系该人士在下列情况下购买者--
  (i)于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在署长之办事处购买者;及
  (ii)确实有意使用该印花者。
 第五十一条 (1)在根据本部之规定对损坏或误用之印花或粘贴印花给予退换时,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署长均可给予与印花价值相等之金钱或相同面额或价值之其他印花以代替之;倘有人提出要求而署长又认为适当时,则可给予价值相等之任何其他面额之印花以代替之。
  (2)根据本部规定所给予退换之印花,于批准之日起计一年后,即告无效。

第七部 杂项规定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应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总督可减免其所须缴付之全部或部份印花税。
  (2)就本条例而言,凡根据本条就任何文件予以减免之印花税额,应视作已就该文件缴纳论。
 第五十三条 无论何时,倘任何法团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乃事先获得某人之同意或默许,或因某人之疏忽所致,而该人当时乃属下列人士者,则该人亦犯同罪--
  (a)该法团之董事、经理、秘书或担任类似职位之人员;
  (b)声称充任上述职位之人员;或
  (c)该法团之一名成员,而该法团乃由其成员管理者。
 第五十四条 (1)裁判司倘根据某人之宣誓陈述,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一楼宇内藏有帐簿或其他文件,其内容足以证实有人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项者,则裁判司可发出搜查令,授权该令内所指明之人士进入该楼宇,搜查各处地方及其内发现之任何人士,查阅该楼宇内或该人士身上发现之帐簿或其他文件,并将其复印及取去其副本;此外,倘该等帐簿乃采用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该获授权之人士应视为获授权命令有关人士将所记录之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副本出示查阅,并将之取去。
  (2)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诉讼中,凡按照上述方法复制之副本均得接纳为证据。
  (3)任何人士,对于上述之查阅,复制有关副本或复制本之检取,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加以妨碍。
  (4)任何人士,倘其持有或管理之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乃署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士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意欲查阅者,须于署长或获其正式授权之人士查阅该等账簿及文件,或复印及检取其副本时,给予一切合理之便利。
  (5)倘第(4)款所指之帐簿乃以非清晰易读之方式将任何事项记录者,则该款所规定之有关责任,应视为容许查阅及取去其所记录事项或其有关部分之清晰易读复制本。
  (6)任何人士,如违犯第(3)款之规定或不遵守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士,倘为逃避根据本条例所须缴纳之任何印花税或罚款而伪造、割毁或毁灭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即属违法。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上印制,或盖押或盖贴印花;
  (b)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任何以欺诈手法印制或盖押之印花;
  (c)以欺诈手法将任何印花割除,意图使用该印花之任何部分;
  (d)以欺诈手法将任何文件上之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意图使用该印花或其任何部分;
  (e)以欺诈手法在任何文件或印花上盖贴任何印花或印花之任何部分,不论该印花或其部分是否以欺诈手法从任何文件或自任何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者;
  (f)以欺诈手法在任何盖有印花之文件上增加、抹去或除去(无论其为真正除去或表面除去)任何姓名、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或事项,意图使用该文件上之印花;
  (g)蓄意或企图将粘贴印花上之注销印记除去;
  (h)明知而出售、提供或陈列以供出售、行使或使用其注销印记已全部或局部除去之粘贴印花;
  (i)以欺诈手法移去或着人移去任何文件上之粘贴印花,意图再次使用该粘贴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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