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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条例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a)以下列身份行事之任何公职人员--
  (i)遗产管理官;
  (ii)破产管理官;
  (iii)官方受托人;或
  (iv)清盘人;或
  (b)执行法院法令之任何公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1)本条适用于由下列人士与非属第四十三条第(1)款适用之人士(即另一方)订立之租约或租约协议(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文件除外)--
  (a)政府,或任何代表政府行事之人士;或
  (b)公职人员立案法团。
  (2)为执行本条例起见,本条适用之每份文件,均应视作载有一项条款,规定另一方须负责缴纳该文件所应征收印花税之百分之五十;而根据此项按本条规定视作载于文件内之条款缴付税款,应视作已缴纳该文件所应征收之全部印花税。
 第四十三条 (1)倘任何获豁免人员或其代表乃签订领事楼宇,或签证办公室楼宇,或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之租约、租约协议或售卖土地契约之一方,则该获豁免人士毋须负责缴付此等文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或根据第九条所须缴付之罚款。
  (2)凡由获豁免人士或其代表与任何其他人士(政府、公职人员立案法团或获豁免人士除外)订立有关领事楼宇,或签证办公室楼宇,或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之租约或租约协议(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文件除外),均应视作载有一项条款,规定上述其他人士须负责缴纳此等文件所应征收印花税之百分之五十;而根据此项按本条规定视作载于文件内之条款所缴付之税款,应视作已缴纳该文件所应征收之全部印花税。
  (3)布政司可发出证书,证明下列事项--
  (a)(i)倘属于根据领事关系条例获豁免缴税之楼宇,该楼宇乃本部所指之领事楼宇;
  (ii)倘属于根据一九八四年中国签证办公室(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获豁免缴税之楼宇,该楼宇乃本部所指之签证办公室楼宇;及
  (iii)倘属于根据一九八五年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条例获豁免缴税之楼宇,该楼宇乃本部所指之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
  (b)(i)倘属于领事关系条例所指之外交代表或领事馆官员,该等人士乃本部所指之获豁免人士;
  (ii)倘属于一九八四年中国签证办公室(特权及豁免权)条例之签证办公室官员,该等人士乃本部所指之获豁免人士;及
  (iii)倘属于一九八五年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条例所指之人士,该等人士乃本部所指之获豁免人士。
 第四十四条 (1)本条适用之文件,毋须徵收第一附表第一类第(1)项目或第二类第(3)项目所规定之印花税。
  (2)本条适用于下开文件--
  (a)生前自愿馈赠之不动产土地契约,而有关该不动产之受益人权益系以赠送方式由享有该权益之人士转予获豁免机构或其受托人者;
  (b)生前自愿馈赠之香港证券转让文件,而有关该证券之受益人权益系以赠送方式由该证券之注册拥有人或转让人转予获豁免机构或其受托人者。
  (3)凡本条适用之文件,除非已按照若非本条原须征收之印花税额加盖印花,或已根据第十三条盖上特别印章,指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第四十五条 (1)凡本条适用之文件,均毋须征收第一附表第一类第(1)项目所规定之印花税。
  (2)除第(4)、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能向署长证明任何文件作用确在于将不动产之受益人权益,由某一联属法团转予另一联属法团,而上述两法团彼此有联属关系,即其中一方为另一方不少于百分之九十已发行股本之权益之拥有人,或另有第三者法团为上述各法团不少于九成已发行股本之权益之拥人者,则本条之规定适用于该文件。
  (3)凡本条适用之文件,除非已按照若非本条原须征收之印花税额加盖印花,或已根据第十三条盖上特定之印花,指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或已加盖适当印花者,否则不得视作已加盖适当印花。
  (4)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文件,但如能向署长证明该文件并非按照下述协定而签订或其签订与该协定无关者,则属例外--
  (a)转让之代价或部份代价乃直接或间接由一名人士提供或收取,而该人士在签订该文件时并非第(2)款所指与转让人或受让人(指前者为受益人权益之转让法团,而后者为受让该权益之法团)有联属关系之法团;
  (b)该权益以前曾直接或间接由上述人士转让;或
  (c)由于转让人或第三者法团拥有受让人已发行股本之权益所占比率有所变更,转让人及受让人因而不复有第(2)款所指之联属关系者。
  (5)在不妨碍第(4)款(a)段之一般性原则下,倘根据一项协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上文提及与转让人或受让人有联属关系之法团,凭藉或由于一宗或多宗交易之进行,得以提供或付出任何部份之代价,而上述多宗交易或其中任何一宗交易涉及由上述联属法团以外之人士提供款项或其他方式之处置者,则该协定应视作该段所指之协定。
  (6)第(2)及第(4)款所指之拥有权,乃指直接或经由另一法团或其他法团取得之拥有权,或部份直接取得,而其余部份则经由另一法团或其他法团取得之拥有权;此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第三附表之规定应相应适用。
 第四十六条 (1)倘田土注册处处长证明,任何对政府批出之不动产有所影响之文件,乃纯粹为使有关该不动产之政府租地契约能批予其拥有人而按照其规定签订,并已由一份对该不动产有同样影响及尽可能与其相似之新文件所取代,而该新文件已于上述政府租地契约批出时立即签订者,则该等文件得获得豁免缴纳印花税,而署长在有人将获得上述证明之文件向其出示时,须在文件上加签证书,声明该等文件根据本条之规定系豁免缴纳印花税者。
  (2)倘田土注册处处长证明,任何对政府批出之不动产有所影响之文件,乃纯粹为使该不动产之拥有人能将该不动产交回政府作为交换之代价或部份代价而按照其规定签订,并已由一份对该不动产有同样影响及尽可能与其相似之新文件所取代,而该新文件已于上述政府租地契约批出时立即签订者,则该等文件得豁免缴纳印花税,而署长在有人将获得上述证明之文件向其出示时,须在文件上另签证书,声明该等文件根据本条之规定系豁免缴纳印花税者。
 第四十七条 (1)倘田土注册处处长证明,有关方面订立转让契约或交还转让契约系专为执行一项或一系列交易,而有关之交易文件已在日本房屋登录所登记或纪录在案,并利用按本港通用格式订立之转让或交还转让契约,以执行处长认为原拟用上述文件达成之交易者,则该转让契约或交还转让契约,得获豁免缴纳印花税。
  (2)第(1)款规定之证书,须加签于有关文件之上,而署长在有人将第(1)款规定之证书及有关之文件向其出示时,须在该文件上加签证书,声明该文件根据本条之规定系豁免缴纳印花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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