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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条例

 第三十一条 (1)单位信托计划受托人应设置纪录册,记载在该计划下代表信托资产之单位数目,并须不时于该资产数额有所变更时,尽速将因此举而有所变更之单位数目记入册内。
  (2)单位信托计划经理应设置纪录册,记载下列资料--
  (a)信托资产增加后,其享有单位之数目,及享有日期;及
  (b)如单位遭取消,取消之单位数目及取消日期。
 第三十二条 (1)单位信托计划之注册单位证书及单位持有人证书,在签发前应由该计划之受托人一一予以编号,并于持有人退回时,由受托人以方便翻查有关证书之方式予以保存。
  (2)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转让文件,在送交该计划之受托人时,应由受托人以方便翻查有关文件之方式予以保存。
 第三十三条 单位信托计划之受托人应设置注册单位持有人之登记册,并应将下述资料记入册内--
  (a)持有单位信托计划单位之每一人士之姓名及地址、代表每人所持单位之每张证书之编号,以及每张证书所涉及之单位数目;
  (b)各有关人士成为单位持有人之日期,及其在各有关日期成为有关单位持有人所持单位数目;此外,--
  (i)如该人凭转让文件或因持有人证书之退回而成为持有人者,则应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有关之文件或证书;
  (ii)如该人因法律运作而享有有关单位,则应记录将单位所有权让予该人之转让人姓名及有关该项转让之实际情况,或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受托人所保存载有该等资料之其他纪录;
  (c)倘任何人士不复持有任何单位,其停止持有该单位之日期;此外--
  (i)如该人凭转让文件或因持有人证书之签发而不复持有有关单位者,则应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该转让文件,或记录该持有人证书之编号;
  (ii)如该人之单位所有权因法律运作而转让予另一人,则应记录后者之姓名及有关该项转让之实际情况,或记录足够之参考资料,以方便翻查受托人所保存载有该等资料之其他纪录。
 第三十四条 (1)倘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系以持有人证书表示者,则该计划之受托人须将下列详情记入第三十三条所提及之登记册内之独立部分或另一独立登记册之内--
  (a)证书签发一事及证书编号;
  (b)证书所包括之单位数目;及
  (c)证书签发日期。
  (2)倘持有人证书经已交回取消者,则须将交回日期加入上述登记资料之内。
 第三十五条 (1)根据本部规定设置登记册或记录时,可--
  (a)用钉装之簿册或以清晰易读之形式;或
  (b)以上述形式以外之其他形式(惟其所记录者必须可还原为清晰易读之纪录),
  将有关之事项记录;但如登记册或纪录并非以在钉装簿册内记录之方法设置者,则须采取足够之措施,以防止伪造及使其易于察觉。
  (2)除非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所设置之登记册,其形式已具索引者,否则有关计划之受托人须以方便之形式,设置单位持有人姓名索引。
  (3)凡本部提及之登记册、结单及其他纪录及文件,均须于信托计划存在期间及其后不少于一年之时间内,予以保存;惟本部并无规定转让文件或注册单位证书或持有人证书于最后交付该计划之受托人之日起计,须予保存超过六年者。
 第三十六条 不论单位信托计划之信托文件有任何规定,该计划之受托人或经理,除非已收到转让文件,否则不得根据该计划将单位转让登记;惟本条内并无任何规定,对受托人或经理将因法律运作而获得信托单位所有权之人士登记为享有该单位人士之权力有所损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士--
  (a)倘身为单位信托计划之受托人而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2)款或第(3)款、或第三十六条之任何规定;或
  (b)倘身为单位信托计划之经理而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三十五条第(3)款或第三十六条之任何规定,
可处罚款一千元,该笔罚款可视作欠负政府之民事债项,由署长负责追讨。

第五部 豁免及宽免

 第三十八条 在本部内--
  “领事楼宇”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a)段签发证书之楼宇;
  “获豁免机构”指根据税务条例第八十八条获豁免缴税之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之信托机构;
  “获豁免人士”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b)段签发证书之任何人士;
  “政府”指--
  (a)香港政府;
  (b)英国政府;
  “公职人员立案法团”指下列任何一项--
  (a)财政司立案法团;
  (b)教育司立案法团;
  (c)社会福利署署长立案法团;
  (d)政务司立案法团;
  “联合联络小组华籍成员或土地委员会华籍成员楼宇”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a)段签发证书之楼宇;
  “签证办公室楼宇”指已获布政司根据第四十三条第(3)款(a)段签发证书之楼宇。
 第三十九条 下开文件毋须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征收印花税--
  (a)在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一日期间根据日本人在本港执行之印花规例而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
  (b)售予政府或公职人员立案法团之售卖土地契约;
  (c)政府批地合约,政府租地契约,及所有退回该等批地合约及租地契约之文件;
  (d)房屋委员会为执行房屋条例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但为执行该条例第十七A条之规定而签订之售卖土地契约则属例外;
  (e)市政局为执行市政局条例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
  (ea)区域市政局为执行一九八五年区域市政局条例之规定而签订之文件;
  (f)将领事楼宇转让予一名获豁免人士之售卖土地契约;
  (g)根据破产条例第一二五条或公司条例第二八一条获豁免之文件。
 第四十条 (1)任何文件,倘因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三条(1)款之规定而无人须负责缴纳其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者,则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但该文件必须提交署长盖印方可作实。
  (2)凡根据本条提交署长之文件及其副本或复本,毋须缴纳审裁费,及纵使第十三条第(4)款另有规定,得根据该条第(3)款(a)段盖印,注明该文件毋须征收印花税;而该条第(6)款亦因而适用。
 第四十一条 (1)纵使第四条第(3)款另有规定,政府或公职人员立案法团或任何以公职人员身份行事之人士均毋须负责缴付任何文件应征收之印花税或根据第九条所须缴付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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