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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条例

  (5)倘第(1)或第(2)款所指之合约或协议其后予以取消或宣告作废,任何已缴之印花税须由署长发还。
 第二十七条 (1)凡属生前自愿馈赠之不动产土地契约,应按照售卖土地契约征收印花税;计算税额时应以该转让物业之价值作为买卖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2)凡属生前自愿馈赠之香港证券转让文件或属于第二十八条第(1)款所指按该条规定视作上述文件之任何文件,倘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订立之成交单据,已按照承让人就上述香港证券所付代价之数额或价值缴纳印花税者,则其所须征收之印花税,得用上述已缴付之印花税抵销之。
  (3)凡属生前自愿馈赠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除非获署长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b)段在其上盖印,否则不得视作加盖适当印花。
  (4)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除该项转让乃出于诚意及以有值代价予以买主或持有抵押权益者或其他人士外)均应视为属于生前自愿馈赠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论;此外,为达致此目的起见,(除以婚姻为代价者外),倘署长认为由于缴付作为代价之款额不足或由于其他情况,该财产之承让人士从该项转让中得到可观利益,则该项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之代价不得视为有值代价。
  (5)本条纵有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为保障垫款或贷款之偿还以象征式代价而订立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或为委任新受托人而订立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不论该信托为明示或暗示者;或并无将受益人权益转移者;或受托人或其他人士以受托人身份为受益人订立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不论该信托为明示或暗示者;此外,即使有关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并无列明其可根据本条获豁免征收印花税之情况,本款仍属有效。
  (6)在本条内,“土地契约”一词包括任何租约协议或任何不动产之退让或弃权书。
 第二十八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将预备出售之财产转让与任何人士之文件,应视作生前自愿将该财产馈赠之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处理。
  (2)凡于订立或签订第(1)款适用之文件后两年内向署长提出声请并能向其证明--
  (a)订立或签订该文件时预算出售财产之举并未实现,而该财产已转回或授回转让人或已转让与因其逝世或破产而取得其权益之人士;或
  (b)该项财产经已出售,但其代价较该文件按照本条征收印花税时所根据之价值为少者。
如属(a)段所指之情况,而根据本条征收之印花税较根据其他条文规定本应征收者为多,署长须将多缴之税发还;如属(b)段所指之情况,而根据本条所征收之印花税较该文件根据第(1)款按相等于有关代价之价值加盖印花时所应征收者为多,则须将多缴之税发还:
  但如属上述(b)段所指之情况,而署长认为有关该项售卖土地契约或转让文件应按照第二十七条第(4)款之规定征收印花税者,则毋须将已缴印花税发还。
  (3)凡因将预备出售之财产转让而订立或签订之文件,不论其是否将其他财产一并转让或授与,本条第(1)款及第(2)款均适用之,惟就其他财产所应征收之印花税,则不受该两款规定所影响。
  (4)为执行第二十七条及本条之规定起见,在决定根据上述任何一项规定征收印花税之文件所转让或授与之财产之价值时毋须考虑下列各项--
  (a)任何可使该财产或其部份或该财产之任何权益再授回转让人或其代表之权力(无论该权力是否记载于文件之内);
  (b)由该财产或其任何部份保留之年金,或按照上述方法保留之终身或其他权益,但该等年金或权益可被收回者;但如于订立或签订上述文件后两年内向署长提出声请,并能向其证明已就有关财产行使(a)段所指之权力,而该财产或代表该财产之其他财产之全部或部份亦因而获转回或授回,署长须将根据本款多缴之印花税发还;如全部财产经已转回或授回而根据本款缴纳之印花税较按照本款以外之规定缴付者为多,须将多缴之税发还;如属其他情形,而根据本款缴纳之印花税较该文件倘只将未经转回或授回之财产转让或授与时所应缴纳者为多,则将多缴之税发还。
 第二十九条 (1)第一附表第一类第(1)项目提及售卖土地契约所涉及代价经已证明不超逾某一数额时,指该售卖土地契约内载有陈述书,证明该文件所达成之交易并非属于一宗较大或呈系列交易之一部份,而此等交易之代价之数额或价值或合计数额或价值超逾所证明之数额。
  (2)在第(1)款内,凡有提及代价之数额或人价值之处,应解释如下--
  (a)对属于生前自愿馈赠之土地契约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而言,指转让财产之价值;
  (b)对租约或租约协议所应征收之印花税而言指除租金外,以金钱、证券或债券为代价之数额或价值。

第四部 单位信托

 第三十条 (1)本部由财政司在宪报公布指定之日期起实施。
  (2)在本部内--
  “持有人证书”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而言,指有关文件,其交付可将单位转让者;
  “信托文件”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指设立或记录有关信托之信托契约或其他文件(不论盖章与否)而任何人士凭此契约或文件得以参予该计划者;
  “信托资产”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指由信托文件所载信托管理之资产;
  “单位”一词,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指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所享有之权利或权益(不论称其为单位、分单位或其他亦然);
  “单位信托计划”一词,指任何计划,其目的或作用系为拥有投资资金之人士提供便利,使其能以信托受益人身份获享该信托从购置、持有、管理或处置任何资产而取得之利益或入息者。
  (3)倘任何人士授权或要求单位信托计划受托人或经理视其为不再享有该计划之单位,并授权或要求彼等视另一人为享有该单位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人应视为将该单位转让;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起见,该人作出该项授权或要求所用之文件,或获署长批准而由经理指明为取代上述文件之其他文件,应按照该人与其授权或要求受托人或经理视为享有有关单位之人士进行交易之性质,而视为第二十七条第(4)款所指之生前自愿馈赠之转让文件,或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所述之售卖形式转让文件。
  (4)倘任何人士授权或要求单位信托计划受托人或经理视其为不再享有该计划之单位,但并无授权或要求彼等视另一人为享有该单位之人士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人应视为以售卖方式将该单位让予经理;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起见,该人作出该项授权或要求所用之文件,或获署长批准而由经理指明为取代上述文件之其他文件,应视为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所述之转让文件。
  (5)倘单位信托计划经理授权或要求该计划之受托人视某人为享有该计划之单位之人士,而该经理乃因先前获让予该单位或其他单位而取得该项权力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经理应视为以售卖方式将第一次提及之单位让予该人;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起见,该经理作出该项授权或要求所用之文件,或获署长批准而由经理指明为取代上述文件之其他文件,应视为第一附表第二类第(4)项目所述之转让文件;但如经理之所谓仅属对因法律运作而转移之单位加以认可或使其生效者,本款即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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